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即附 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上訴 人 謝宜英
附帶上訴人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
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鴻穎電器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鴻穎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誠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寶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追加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宜英給付(見本院卷第 34-1頁),惟被上訴人謝宜英己陳述不同意上訴人誠寶公司 訴之追加一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上訴人起訴係依 貨款請求權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 不相同,二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上訴人追加之訴,復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不符,上 訴人誠寶公司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所明定,惟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提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可參。查附帶 上訴人鴻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穎公司)雖於101年5月23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惟附帶上訴人鴻穎公司並非本件被上 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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