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上訴 人 謝宜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鴻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穎公司)於民國96 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配件產品,共積 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37,000元,經部分清償後,迄至 99年11月4日尚積欠上訴人134,000元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 為鴻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收受上開貨物,並同意 為貨款擔保開立發票日96年9月14日、到期日96年10月31日 、票號:TH00000 00號、金額137,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買賣契約與鴻穎公司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鴻穎公 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鴻穎公司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積欠系爭貨款 未給付,且亦無從就系爭監視器所生瑕疵對上訴人為何等抗 辯,是上訴人請求鴻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34, 000元,即屬 有據。另被上訴人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 本件係請求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存 在於上訴人與鴻穎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僅為鴻穎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非買賣契約之主體,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有何依民 法第272條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法律規定,及被上訴人確 為鴻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 即非有據為由,判決鴻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 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鴻穎公司於9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 配件產品,迄至99年11月4日尚積欠上訴人134,000元。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擔保貨款給付之意 ,就貨款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上訴 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非依票據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換購料單、催收紀錄等 件影本,其上記載買受人、顧客或公司名稱均為鴻穎公司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45頁至第53頁), 足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鴻穎公司。又 證人唐國榮即上訴人關係企業員工復到庭證述:後來因為 支票到期跳票,公司要找被上訴人收款,被上訴人就開這 張本票,說讓伊跟公司交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 沒有告訴伊被上訴人個人要承受鴻穎電器有限公司的貨款 債務,只說開張本票給伊,要伊拿回公司而已,伊不記得 被上訴人開本票時有說願意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第31頁),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其 有承擔鴻穎公司給付貨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就上訴人與鴻穎公司之買 賣契約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依買賣契 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㈡況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係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 造業、儀器及儀表安裝工程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 其他修理業、租賃業,則其出售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商品 予鴻穎公司,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 時效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時效抗辯,而 觀之上訴人提出其開立予鴻穎公司之發票時間均為96年1 月至同年7月2日間,故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2日即可行使 貨款請求權,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是以,縱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貨款請求 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亦自承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一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4,000元,尚 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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