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0年度,5號
TPDV,100,海商,5,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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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鞠逸慧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 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常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常青公 司)與被告之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基隆港及中國大陸, 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受讓運送契約對被告基於上 開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一基於運送契約所生 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 據法,且因本件契約履行地之一為臺灣基隆,及兩造又未爭 執準據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常青公司於民國98年11、12月間,與被告簽訂海上運送契 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提單號碼為TW 00000 00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由臺灣基隆運至中國張家港 。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破損情形, 造成新臺幣(下同)851,022 元之損失。而被告為運送人, 本應就承運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貨物注意照管義務,今系 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因被告所僱請之船長或海員之過失,未



能照護保管系爭貨物,造成碰撞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系 爭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 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常青公司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 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283 頁背面),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茲再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認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於本件言詞 辯論中亦多次居於運送人地位進行攻妨,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已生自認為系爭契約運送人之效力,足見 被告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⑵本件為貨櫃運送,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如運送人對於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主張免責,需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而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集裝箱發放 /設備交接單已記載貨櫃有破洞,且依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 告記載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係遭受不同程度之碰撞而受損 等語,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確實是在被告之運送期間內發生 ,且提單上亦無異常註記,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 賠償責任,倘被告欲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主張免責,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如欲主張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毀 損而因此有免責事由,亦需先證明被告已盡海商法第62條及 第63條之注意義務。
⑶依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可看出系爭貨物於貨櫃內 確有用尼龍繩固定,且機器及組件更以木製止滑墊固定,系 爭貨物之包裝已符合實務之規範,並無被告所稱包裝不固之 情形,況且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邊板並非只有外凸,亦有內 凹、破洞情事,是系爭貨物毀損係由碰撞所造成,並非如被 告所稱是因包裝不固所生,亦非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包裝不 具適航性及適載性所致。另原告否認上海雙希海事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雙希公司)公證報告之真正,且以上海雙希 公司之資格證書許可日期為99年7 月20日,而本件發生時間 是在98年12月4 日,該公證報告書並不具公證效力。 ⑷系爭貨物均在臺灣生產製造,於大陸當地尋找廠商維修不易 ,也找無可以更換之替代零件,為將損害金額降到最低,最 後決定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由原廠維修。相關費用包括至中 國張家港勘驗貨物所生之差旅費用,員工薪資,退運回臺灣 之海運費、通關費、貨物包裝費/ 起重機租金及保險費,運 至原廠修復之內陸運費,復運出口之費用等等皆是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採取必要之注意、處置,所 產生之合理、必要之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2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0年間設立,英文名稱即為CHENGLIE NAVIGATIONCO. ,LTD,而依提單右下角簽名欄記載,足見被告簽署該提單時 ,已表明係代理CNC LINE公司而簽發,則依「顯名代理」之 旨,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為CNCLINE 而非被告。 ㈡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Changjiagang Free Tr ade Zone Kangde Film Industry Co., Ltd.(即張家港保稅區康得菲 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張家港公司),依民法第644 條之規 定,此際即已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常青公司本身並非有請求權人,從而,原告亦無從自常青公 司受讓或代位主張任何權利。
㈢本件承運船舶「Yong Da 」之繫固設備、船體結構、安全設 備均經定期檢查合格,且船舶自基隆港發航後,即一路平安 駛達目的港,並無任何事故,足見本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 具有堪航及堪載能力。又系爭貨物於櫃內不論橫向或縱向之 間隙,根本未使用任何木柱予以支撐,僅是使用尼龍捆帶繫 縛;其底部亦完全未以任何螺釘,使機器得以有效固定於棧 板,另墊板僅為8 片高度約3 、4 公分之小木板釘在貨櫃地 板上作為擋板,託運人所用以承載系爭貨物之墊板,完全不 具充分之強度,才會導致被壓破裂,凡此總總,系爭貨物毀 損應肇因於託運人未為完足包裝及固定有關,而與船舶之適 航能力無關。且縱認被告為運送人,被告亦得主張「包裝不 固」免責。
㈣依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細目中之第1 項至第2 項,是常青公司 人員至張家港驗貨所生之出差費,以及常青公司2 名員工2 天之薪資,與張家港公司無關。另第3 項至第5 項費用則為 自張家港退運系爭貨物回基隆之相關支出費用,惟此部分費 用乃因受貨人堅持要求全損理賠,拒收貨物,最後才將系爭 貨物退運回臺灣,且系爭貨物可於當地進行修復,並非有運 回臺灣後再運至中國張家港之必要,故此非修繕系爭貨物之 必要費用。至於第6 項、第7 項之零件組裝更換費及人工費 用,亦僅為估價,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證明真正之 修繕費用金額。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常青公司於98年11月、12月間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貨櫃內,並 以「Yong Da 」輪船運送,「Yong Da 」輪船由基隆港起運



至目的港中國張家港海港,目的港之受貨人則為張家港公司 。嗣貨櫃於100 年1 月19日運至中國張家港後,經開啟發現 系爭貨物有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單、寶島公 證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及上海雙希公司公證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111 號卷第5 頁、第 6 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5頁),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予常青公 司,並受讓常青公司及張家港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 之一切請求權等情,有卷附海運貨物保單、授權書暨權利轉 讓同意書、代位求償收據及法務務101 年12月4 日法外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29111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269 頁至第274 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常青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委託被告 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張家港,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發 現系爭貨物受有破損,且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 執之事項為:㈠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否為被告?㈡被告 抗辯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情形,是否有理由?㈢系爭貨物於 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本院判 斷如下:
㈠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否為被告?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2日民事 答辯狀中自承:本案託運人NICELY MACHINERY DEVELOPMENT CO.LTD. (即常青公司)委請被告即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2009年11月14日將據稱貨物‧‧‧由台灣的基隆港碼頭運 至中國的張家港碼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徵被 告已自認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之事實。
⑵雖被告嗣後改稱依提單右下角簽名欄記載,已表明被告係代 理CNC LINE公司簽署提單,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為CNCL INE 而非被告云云。惟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 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是物品運 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意旨參照),非屬要 式契約。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 而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 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一種證券,亦即先有運送 契約成立,而後始有載貨證券或提單之發給,故欲確定運送



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應以運送契約成立時之各種情況及證據 判斷之,而非以運送契約成立後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或提單為 唯一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既已自認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如前所述,參以前開說明,尚難僅以本件提單上簽署欄記 載被告係代理CNCL INE公司等語,即認定被告非系爭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情形,是否有理由? ⑴按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 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 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 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 ,而依第69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 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 ,方能免責。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 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 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 移、推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
⑵本件貨櫃運抵目的港後,系爭貨櫃外觀上,左右兩側向外凸 出,背部有向內凹陷痕跡、貨櫃地板有1 處破裂,而櫃內放 置有兩墊板,系爭貨物之中之主要機器原放置在1 處墊板上 ,另發送座與液壓機組放置在另一墊板上,固定主要機器用 之藍色尼龍繩斷裂散落1 處,另一墊板則斷裂且向右偏移約 67 公 分,且該墊板上之貨品則傾斜約30度,固定之藍色尼 龍繩斷裂。又墊板雖有以高度3 公分或4 公分不等之木製木 塊固定,防止墊板滑動,且墊板螺絲已脫落,此有卷附照片 、提單、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上海雙希公司公證報告各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 98頁至第10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 ⑶惟觀諸系爭貨物僅以藍色尼龍繩固定於貨櫃旁之扣環為綑綁 ,並無法產生足夠之固定力量,而貨櫃地板上之木條,僅為 固定墊板之用,與系爭貨物無直接接觸,對系爭貨物本身並 不發生任何固定作用,另貨櫃內之空隙處亦未以襯墊填補妥 當。再參諸系爭貨物為機械類,高度頗高,重量更達數頓, 機器重心本即容易偏移、不穩,加上海上風浪程度較大,容 易造成晃動情形等情,該等包裝方式顯不足以支撐系爭貨物 傾倒時之重量,已難認常青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包裝、固定 方式業已提供適當之固定作用。抑且,依貨物運輸實物上關 於墊板化貨物之裝載原則,固定之材料可使用鋼條、尼龍帶



、膠帶或收縮性塑膠等而成為墊板化貨物。如果貨物之大小 ,其寬度不足以涵蓋整個貨櫃之寬度時,此時貨物必須放置 在貨櫃之中央,然後用木材支撐,以防止移位,惟需考慮對 貨櫃之邊牆、端牆等部位需否加強‧‧‧如果墊板化之包裝 體積大小,無法涵蓋貨櫃整個寬度,同時其間隙之寬度,可 以容納兩個以上之單位包裝時,此時,貨物則由貨櫃兩邊放 置,逐漸移向中央,中央之間隙則利用木柱予以支撐,俾防 其移位等語;另各類不能使用人工裝填,如機器總成、發動 機、空氣壓縮機等。通常此類貨物均附有某種型式之墊板, 以便使用堆高機搬運。如貨物重量在2 至4 噸時,應用螺紋 釘扣在2 吋×6 吋之墊板上。如果是1 部發動機時,應放置 在貨櫃之正中央,然後支撐之固定。假如能縱向放兩部機器 時,必須靠貨櫃邊牆放置,並利用墊襯材料加強橫向與縱向 之固定力量。無論如何不能使貨櫃放置之貨物重量,發生不 平衡之現象等語,有貨櫃運輸實務資料與圖示照片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背面)。而以本件系爭 貨物之前開裝載方式,亦與海運運輸實務要求之方式不符。 再依本件貨櫃於斯時經檢視結果兩側有向外凸出之情形,顯 見系爭貨物於裝載貨櫃期間是有碰撞力量由貨櫃內而外,益 徵本件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並未固定妥當,致其無法承受海運 正常行進過程中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施力致發生左右傾 倒,進而自內向外將貨櫃兩側壁撞凸,並造成系爭貨物之毀 損。
⑷抑且,依上海雙希公司公證報告記載:⒈受損貨櫃兩側璧板 向外突出,此可歸論係因受到內部而非外部的撞擊所產生的 損害,所以合理判斷係因裝載機器傾倒所造成的損害。⒉2 部機器都僅裝在木頭墊板尚且無其他固定方式,然而,木頭 質地的軟木墊板無法承受機器重量而無法防止其傾倒。⒊‧ ‧‧機器頂部應加強固定或機器兩者與貨櫃間之空間應以墊 塊妥善填充‧‧‧。⒋裝載在貨櫃靠近門邊機器的右邊木頭 擋塊,已經彈跳到後方偏離原有位置,此可歸納為小木頭擋 塊無法防止墊板移動‧‧‧。⒌‧‧‧系爭貨物捆繫方式並 不符合適航性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亦 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情事,堪可採信 。
⑸至寶島公證公司函覆稱系爭貨物裝載方式為一般包裝放式等 語,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4 頁),而一般海上運送為因應海上風浪情形,其包裝、固定 貨物之方式,與陸上運送之一般包裝方式自然不同,是依寶 島公證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尚難認常青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包



裝已屬穩固,適於航行之情形;另原告雖指稱本件貨櫃有內 凹陷、破洞情形,爭貨物是由碰撞所造成損害,並非包裝不 固所致云云。查,本件貨櫃縱有背部凹陷、地板破洞情形, 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貨櫃並無嚴重凹陷及扭曲現象,且以 此凹陷程度、凹陷位置,與本件開啟貨櫃後,係呈現一墊板 已斷裂且向右偏移約67公分,該墊板上之貨品則傾斜約30度 、尼龍繩斷裂,貨櫃兩側向外凸出等情,尚難認系爭貨物是 遭此外力撞及而致毀損。況且,依寶島公證公司鑑定結果僅 認系爭貨物是在運輸期間承受到程度不等之碰撞而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未認定係因外力撞及而致毀壞, 及本件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因未固定妥當,致其無法承受海運 正常行進過程中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施力致發生左右傾 倒,進而自內向外將貨櫃兩側壁撞凸,並造成系爭貨物之毀 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就此 部分之指稱,仍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原告雖否認上海雙希公證公司所出具前揭公證報告之形式真 正,且以上海雙希公司之資格證書許可日期為99年7 月20日 ,該公證報告書並不具公證效力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既是經具有公證人資格之人即李豪簽 署製作(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 真正,是原告既未就此提出反證,其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⑺本件系爭貨物係以CY/CY 之方式,即由常青公司自行將系爭 貨物裝載固定於貨櫃內,予以封櫃後,再將貨櫃送至交到指 定之處所,過程中被告並未實際接觸包裝系爭貨物等情,此 亦為原告所未加否認,並有卷附提單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司促字第29111 號卷第5 頁),則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如何 包裝固定,並不知悉,自無注意義務。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毀 損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而有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免責條款之 適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系爭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㈢承如前所述,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則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已提出合法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系爭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1,02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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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