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LEE,MIN HO
訴訟代理人 張喬治
王永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文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沈啟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訴外人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下稱「摩比士株 式會社」)承攬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空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0年9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摩比士 株式會社負責製造22座空橋。嗣摩比士株式會社由韓商KO ROS 公司(韓國鐵道株式會社)購併,KOROS 公司又更名 為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 )即 原告。被告民航局於91年5 月17日以局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由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摩比士株式會社與原告則 於91年7 月間向被告民航局表示由其等共同履行系爭契約 並負連帶履約責任,如原告無法履約時,由摩比士株式會 社負起完成合約工程之連帶責任。
(二)系爭工程中D6-2空橋長度為31公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35.5公尺,原告與被告民航局於93年12月30日召開「中 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D6-2空橋長度不
足」減價收受、懲罰性扣款、履約保證延長等協議確認會 議,會議決議為:原告減價收受扣款新臺幣(下同)223, 509 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1,454 元,並提供35.5公尺 長空橋合約價金金額為6,870,312 元(含開挖費用30,144 元及基礎工程費用226,091 元)至99年12月31日之銀行履 約保證金,此部分原告預估須負擔7,000 美金利息(約22 萬元新臺幣)。原告因此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7 日開立為期 一年之6,870,312 元之銀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IRREVO 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NO.5ATTH000000 0LD ,下稱「系爭信用狀」)與被告民航局,擔保履約期間至 99年12月31日,嗣系爭信用狀期限經展延至100年6月30日 。
(三)詎D6-1(又稱D6A )空橋於99年6 月28日發生斷裂事件( 下稱系爭空橋斷裂事件),惟此並非在系爭信用狀的擔保 範圍內,詎被告民航局竟於100年6月27日,向系爭信用狀 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簽署受益人聲明(BENEFICIAR YS T ATEMENT)及支付命令(PAY TO RDER)等文件,請領系爭 信用狀款項6,870,312元,並將該款項逕行撥入被告桃園 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系爭契約 第14條第6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870,312元等語。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空橋斷裂事件確在系爭信用狀擔保範圍 內,被告依約請領,並無不合。又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 因系爭空橋斷裂事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桃園機 場公司至少因此受有13,408,379元之損害,茲以其中「為維 護D 區空橋裂縫所支出之D 機坪同型空橋橋柱腳接頭改善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415,800 元,及「為維 護D 區空橋裂縫所支出之D 機坪同型空橋橋柱檢接頭緊急改 善工程款」7,385,403 元,共計7,801,203 元,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6,870,312 元主張抵銷等語。四、查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主張之抵銷抗辯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 業經原告於本件繫屬前之100 年6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起訴 在案,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事件起訴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2-110 頁)。是本件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即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審酌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先
,且已審理相當時日而進行證據調查,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 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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