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38號
TPDM,99,易,1438,2013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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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0
號、99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3350號、第8169號、第9398號、第
9998號、第10134號、第1053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8095號、第8101號、第9061號、第122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
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謝旭圳(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 結)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地區 二類電信業者合作(電信業者吳玉玲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99年易字第2513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罪確定)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 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 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代號888、850、810、800 、700、044),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臺籍幹部林銘輝、林清 輝(滯留大陸地區,未據起訴)負責管理上開秘書臺,並與 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曾樹榮(綽號「曾總」)等 廈門當地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之CALL客秘書臺(代號220、 407、40 8、409、420、430、450、460、470、480、490、 520、530、560、580等)合作,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 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 謝旭圳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 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 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 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 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謝旭 圳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於9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成立「春天酒店」,並僱用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韓國順(綽號:董秘,業已審結)為 「春天酒店」之店長,劉蕙菁(另行審結)為總會計,以及 與訪檯經理陳鴻凱(代號:V經理,兼現場負責人,業已審 結)、徐慧雅(代號:A經理、安琪經理,業已審結)、控 臺余天真(綽號:小真,業已審結)、會計林金燕(綽號:



金燕,業已審結)、少爺楊峻生(綽號:小楊,兼少爺領班 ,業已審結)、黃泰褘(綽號;小泰,業已審結)、黃寶輝 (綽號:小輝,業已審結)、謝宜宏(綽號:阿宏,業已審 結)。被告陳子涵(原名陳惠雅,花名芯蕾)則在「春天酒 店」擔任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詐騙至酒店之 客人。其詐騙方式為: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由酒店少 爺負責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訪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 店係純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費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 還錢,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無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 再由公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陸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 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 佯稱自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水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 客人並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 之公關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書,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 後將與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代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 ,而不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 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 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 公司借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發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 、欠姐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遭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 友、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 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關小姐償還欠款,以此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認為被告陳子涵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宸溥、李旻憲 於警詢之指訴及扣案之消費明細表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接待過告訴人,亦未詐騙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宸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本案 提出告訴主張對你施詐騙的小姐是那一位,是何處上班?) 小姐自稱「果凍」,是在曼哈頓上班。」、(問:你說你消 費的小姐花名「果凍」,那是打電話給你的小姐,還是你在 酒店遇到小姐的名字?)在酒店知道小姐的花名叫「果凍」 。」、「(問:有無聽過花名「芯蕾」的小姐?)沒有聽過 。」、「(問:你消費的地點曼哈頓是在何處?)南京東路 2 段20號12樓。」、「(問:(提示證九卷第225頁消費明 細表)消費明細表上記載你在99年1月6日有在春天酒店消費 五萬元,你是否記得為何你的消費會記載在春天酒店上?) 有一次「果凍」要我幫她一位姊妹,去捧她的場,因為這位 姊妹之前有幫助過「果凍」作業績。所以該次我是去春天酒 店,我當時有詢問這樣是否會算到「果凍」的業績上,她說 會。我當時是在春天酒店付款,並由另一位小姐來服務,但 我不記得那位小姐的名字了。」、「(問:在庭的被告陳子 涵你是完全沒有看過或是有沒有看過沒有印象?)沒有印象 ,而且事隔很久,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分辨了。」等語(見 本院99年訴字第1438號卷九第15頁)。參以證人張宸溥於警 詢時係陳述至曼哈頓消費,並曾在小姐要求下至春天酒店消 費「小愛」5萬元,並指認林樹旻王昌民王永鑫陳蓓 楨、周恩宇等情(曼哈頓之員工)等情(筆錄卷三第2417~ 2420頁),可知對被告施用詐術之人係曼哈頓酒店自稱「果 凍」之小姐。至扣案消費明細表雖顯示春天酒店小姐「陳子 涵(芯蕾)」曾為證人張宸溥之消費對象,金額為5萬元( 證9卷第225頁、證12卷第261頁),惟證人張宸溥於警詢陳 稱係至曼哈頓消費,並曾在小姐要求下至春天酒店消費「小 愛」5萬元,並未提及「(芯蕾)」,是單憑扣案之消費明 細表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接待證人張宸溥。況證人張宸溥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你去春天酒店消費時,來服務你 的小姐有無告訴你她自己本身有無什麼困難,而要求你付什 麼錢來協助她?)她沒有說。」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 1438號卷九第16頁),故縱被告係接待證人張宸溥之小姐, 其亦未對證人張宸溥施用何種詐術。此部分除扣案消費明細 表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詐騙證人張宸溥之犯行,是 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在庭被告陳子涵?)不認識。」、「(問:是否都沒有看 過被告陳子涵?)都沒有看過。」、「(問:你在本案是指 訴那個小姐在哪個酒店對你施詐騙?)在曼哈頓酒店的小姐 ,花名「小竹」。」、「(問:你是從頭到尾都是由「小竹 」幫你服務嗎?)幾乎從頭到尾都是她,只有中間有穿插一 兩次是其它小姐。」、「(問:你是否記得你消費的地點從 頭到尾都在曼哈頓?)有別家,但我忘記了,大部分都在曼 哈頓。」、「(問:你去曼哈頓酒店時,有無聽過小姐要求 你去其它酒店幫她姊妹捧場?)有,有去別家但是我沒有印 象,大部分都是在曼哈頓。」、「(問:是否有聽過花名「 芯蕾」的小姐?)沒有聽過。」、「(問:你看了消費明細 表後,對於「芯蕾」小姐是否有印象?)還是沒有印象。」 、「(問:你後來聽了曼哈頓小姐後,去其它酒店消費時, 那位來服務的小姐有無跟你說他本身有無什麼困難,需要你 給她錢幫助她等語?)沒有。」、「(問:你能確定來服務 你的小姐就是曼哈頓酒店的小姐指名給你的小姐嗎?)不確 定。」、「(問:你是否知道「小竹」為何要你去其它酒店 消費?)因為要幫她姊妹作業績。」、「(問:你會去曼哈 頓酒店找「小竹」等小姐消費,小姐有無告訴你她有任何理 由需要你幫忙?)有,她們說母親住院而有經濟上的困難, 需要我幫忙。」、「(問:所以你應「小竹」的要求去幫她 的姊妹作業績,實際上你還是因為「小竹」說的事由而要幫 助「小竹」?)對。」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1438號卷九 第16頁反面-18頁)。參以證人李旻憲於警詢時係陳述至曼哈 頓消費並指認江沛樺莊廷芳曼哈頓小姐)等情(追加被 害人筆錄卷一第56~57頁),可知對被告施用詐術之人係曼 哈頓酒店自稱「小竹」之小姐。至扣案消費明細表雖顯示春 天酒店小姐「陳子涵(芯蕾)」曾為證人李旻憲之消費對象 ,金額為1萬元(證9卷第246頁),惟單憑扣案之消費明細 表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接待證人李旻憲。故起訴書所指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除扣案消費明細表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 告有詐騙證人李旻憲之犯行,是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亦不 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及卷內一切證據,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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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