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38號
TPDM,99,易,1438,20130111,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順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陳鴻凱
      徐慧雅
      余天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彥苹律師
被   告 林金燕
      楊峻生
      黃寶輝
      謝宜宏
      黃泰禕
      陳靖霓
      李孟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
0號、99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3350號、第8169號、第9398號、
第9998號、第10134號、第1053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
第8095號、第8101號、第9061號、第122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
19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韓國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鴻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徐慧雅余天真林金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峻生黃寶輝黃泰禕謝宜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孟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靖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鴻凱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 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旭圳(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 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地區二類電信業者合作(電信業 者吳玉玲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513號判 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罪確 定)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 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 書臺(代號888、850、810、800、700、044),及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臺籍幹部林銘輝林清輝(滯留大陸地區,未據起 訴)負責管理上開秘書臺,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曾樹榮(綽號「曾總」)等廈門當地CALL客電話詐欺集 團之CALL客秘書臺(代號220、407、408、409、420、430、 450、460、470、480、490、520、530、560、580等)合作 ,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 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謝旭圳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 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



下述)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 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 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 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
二、謝旭圳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於98年12月8日,在臺 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成立「春天酒店」,並僱 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韓國順(綽號:董秘)為「春天酒店」 之店長,劉蕙菁(另行審結)為總會計,以及與訪檯經理陳 鴻凱(代號:V經理,兼現場負責人)、徐慧雅(代號:A經 理、安琪經理)、控臺余天真(綽號:小真)、會計林金燕 (綽號:金燕)、少爺楊峻生(綽號:小楊,兼少爺領班) 、黃泰褘(綽號;小泰)、黃寶輝(綽號:小輝)、謝宜宏 (綽號:阿宏)、公關小姐李孟璇(花名:月兒)、陳靖霓 (原名陳雪惠,花名:駱薇、海若)等人,配合大陸秘書 CALL客詐術詐騙至酒店之客人。其詐騙方式為:配合大陸秘 書CALL客詐術,由酒店少爺負責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 訪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店係純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 費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還錢,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 無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再由公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 陸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 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佯稱自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 水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並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 客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之公關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 書,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後將與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 代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而不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 各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 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 欠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公司借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 發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欠姐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 遭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友、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 排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 關小姐償還欠款。經第一階段清查,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李敏安等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前開酒店人員及 大陸秘書之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㈠.店長韓國順:承謝旭圳之命管理上開酒店事務,並隨時向謝 旭圳回報酒店內之狀況。與大陸秘書臺主管聯繫協調CALL客 話術。指導訪檯經理、公關小姐、控檯、少爺等如何應對客 人及因應警察機關臨檢查緝,湮滅店內各項紙本證據等事宜 。
㈡.總會計劉蕙菁:承謝旭圳之命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



入,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前開4家酒店之詐騙所得款項、消 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訂桌單、節數單等資料核對帳目, 製作相關營收報表、支付二類電信詐騙電話費用、酒店員工 薪水、獎金等支出,且需與大陸秘書臺對帳,計算應分配與 謝旭圳及大陸秘書臺等人之詐騙款項後,再依謝旭圳指示藉 由地下匯兌管道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 萬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內,而萬先生再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匯至謝旭圳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謝旭圳」、「楊嘉敏」、「林清輝 」等3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劉蕙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前揭秘書臺應分得之款項,自上開3個帳戶內匯至各 秘書臺指定帳戶。另於大陸秘書CALL客詐騙電話門號遭警方 斷話或調閱申登人資料時,提供人頭備用資料與合益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電信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玉玲、王鈺 汝(尚未偵結),作為該門號申請人,避免原以公司名義申 請之門號,皆遭警方斷話。
㈢.大陸秘書: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初期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 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在酒店 上班,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 起,旋以「想見」、「證明男女朋友」為由要求客人到酒店 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 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 即撥打電話向前揭酒店下單訂桌,向控臺或接訂桌電話之人 (少爺、會計或經理等均會協助接聽)說明客人姓名、到場 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 及秘書臺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 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 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 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公關 小姐假扮大陸秘書接待客人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 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 」),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 以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再以欲辦理離職,需償還積欠經 紀人之債務、家人向經紀公司借款、打傷酒客欠賠償金、遭 酒店開罰單、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 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佯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即 可償還客人,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 前往酒店以補業績、補節數之方式,協助還款以辦理離職, 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與酒店。




㈣.訪檯經理陳鴻凱徐慧雅:負責酒店現場事務處理、協助接 聽大陸秘書下單電話填寫訂桌單、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收 款及排解客人糾紛等工作,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與接待之 公關小姐討論或瞭解該次客人前來補業績之理由(即大陸秘 書所使用之詐術),以便在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時,澄清客 人所支付之款項係為小姐補業績,並非其他還款事由,且要 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若係買全場者,並請 客人親自在消費單據上載明係補業績並簽名,作為客人事後 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提出告訴時,證明係消費糾紛之用。 ㈤.控臺余天真:負責接聽大陸秘書之訂桌電話,詳細記載訂桌 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花名、客人姓 名、進場時間、下單金額、詐術理由等資料後,安排公關小 姐上檯、下檯時間,並控管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對話與回 話,註記客人狀況、編輯黑名單(即易遭檢舉查緝之高風險 客人列為禁止CALL客對象),及製作公關小姐坐檯節數表, 記載坐檯之桌次與時間等資料。
㈥.會計林金燕:協助控臺接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 ,收取訪檯經理交付之客人款項,核對訂桌單與節數單,據 以製作消費單據及每日之消費明細表,並彙整製作營業日報 表,連同營業(詐欺)所得交與總會計劉蕙菁收取彙整。 ㈦.少爺楊峻生黃寶輝黃泰禕謝宜宏:客人抵達酒店外時 會先撥打電話予大陸秘書,再將電話交由泊車少爺接聽,泊 車少爺接獲大陸秘書告知放行之訊息後,以無線電通報酒店 內站大廳之少爺,核對訂桌單確有該名客人訂桌後,放行客 人搭乘電梯至酒店大廳,再由站大廳少爺請客人出示身分證 件,核對姓名無誤後,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客人身分 ,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 找尋公關小姐求償。另協助控臺接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 寫訂桌單,製作客戶簽到表,記載大陸秘書花名、秘書臺代 號、公關小姐花名、客人進場、離場時間及客人當日穿著, 作為管制酒店狀況及公關小姐回話大陸秘書之用;並提供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供酒店申辦門號使用或自行 申辦門號後供酒店使用。
㈧.公關小姐李孟璇陳靖霓(僅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有列載其姓 名之犯罪):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 負責以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 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 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惟公關小 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8,000元),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 自願與之發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



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或填寫回話單(大陸秘書 已下班無法通電話時使用)傳真或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之 方式,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 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 ,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 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 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離職時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屆 時即可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為拿回已代償還之 金錢,不得不再前往酒店代償還各種款項,甚至向銀行或親 友借貸為之。
五、全案經循線實施通訊監察確認上開主要幹部成員及犯罪地點 後,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酒店營業處及劉蕙菁住處搜索,並 經謝旭圳劉蕙菁自願同意至謝旭圳住處及劉蕙菁之辦公室 等處搜索,扣得詐騙電話、訂桌單、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 表、回話單及現金共計3,432萬2,647元(詳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起訴書附表二之㈠所示扣押現金一欄表),另扣押如 起訴書附表二之㈡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謝旭圳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王昌明郭文新鍾志偉等 7個酒店營業使用之帳戶金額。【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物詳如 附表二及理由欄三㈣所述】
六、案經李敏安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韓國順陳鴻凱徐慧雅余天真林金燕、楊峻 生、黃泰褘黃寶輝謝宜宏李孟璇陳靖霓等所犯施用 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國順陳鴻凱徐慧雅余天真 林金燕楊峻生黃泰褘黃寶輝謝宜宏李孟璇、陳靖 霓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菁及證人即被害人 李敏安(筆錄卷一第1293~1299頁、偵9卷第280~281頁) 、林新德(陳述僅消費1次,與扣案消費明細表次數相同, 但卻指認鑽石帝國之吳明純,顯然指認錯誤,筆錄卷二第22 43~2245頁、本院卷七第95頁)、游鎮鍇(筆錄卷二第2259 ~2261頁)、陳志昌(筆錄卷三第2519~2525頁)、楊國清 (筆錄卷三第2689~2697頁、本院卷七第95頁)、王元祥( 筆錄卷六第57反面~61頁、67頁、筆錄卷五第3373~3379頁



、偵8卷第142~145頁)、柯政安(100年偵字第9061卷第8 ~9頁、39~41頁、80~81頁、本院卷七第176頁)、羅金華 筆錄卷二第2237~2241頁、偵9卷第287~288頁、本院卷七 第95、96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表(證9卷第127 、134、179、196、204、225、232頁、證10卷第121頁、證 12卷第75頁、證13卷第23、25、26、272頁、證15卷第253) 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毛賢賓楊凱傑陳鴻凱張凱民鄭丞君張議鴻陳清龍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各1份; 劉蕙菁持用0000000000門號(99.01.05)、0000000000門號 (99.01.15)、0000000000門號(99.01.05~99.01.07)監 聽譯文各1份;合益電信(000_000@yahoo.com.tw)寄給謝 總劉小姐(0000000000@yahoo.com.tw)、南頻電信蔡雨君 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1份(調換門號資料);南頻電信門號 資料影本(偵11卷第91至95頁、96至104頁與139頁、105至 106及145至146頁、107至108頁及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長安分行99年2月23日合金長安字第0990000705號函及其 附件王昌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郭又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鍾志 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帳戶之開戶資料 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2卷第15-1至15-69頁)、劉蕙 菁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98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 文1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萬先生」大陸地 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所提及 銀行帳戶列表1紙、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洪明男RogerHung 」(000000000@savecom.net.tw)寄給「liu eva」( 0000000000@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宏品經 銷商資料0401.xls,即大陸CALL客集團使用臺灣地區門號對 應資料)列印本1份、奇摩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000) 收件匣列印頁面2紙、闕海飛(000.00@163.com)寄給「總 會」(0000000000@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0986號碼資料.xls,即宏遠電信門號資料)列印本1份(提 示偵12卷第36至1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9年2 月6日上世貿字第0990000024號函及其附件謝旭圳000000000 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示偵12卷第142至 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偵13卷第43至47頁)、劉蕙菁辦公室電腦C槽桌面檔案光碟1 片、列印本1份(偵13卷第106至117頁及99偵8169號卷證物 袋中光碟片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7日刑 偵一㈢字第0990056544號函-附件㈠、㈡卷(偵15、16卷) 、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春天酒店)99年1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及扣案之相 關文件、物品、電腦、現金新臺幣135000元、謝旭圳詐欺集 團管理幹部涉案譯文重點摘要表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至4冊 (偵19卷第34至4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至4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地點:春天酒店劉蕙菁 辦公室、劉蕙菁公司與住家等(偵20卷第75至118頁)、訂 桌單、帳單、節數表(提示證10至17卷並告以要旨)、楊國 清、所提信用卡刷卡簽單、ATM提款收據、存摺內頁、遭詐 騙金額計算表1紙(筆錄卷3第2715至2719頁)、薪資簽收表 影本1份(搜扣8卷第17至27頁反面)、劉蕙菁(總會計)與 大陸籍萬先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3卷第C53至 C57頁)等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除被告韓國順陳鴻凱徐慧雅、余天 真、林金燕楊峻生黃泰褘黃寶輝謝宜宏就附表一所 示全部犯行均應認為有參與以外,被告李孟璇陳靖霓各別 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各別所為 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持續在同一地 點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 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 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 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 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 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 」,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 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 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等人各別對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 罪,併予說明。被告李孟璇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各被害人之 犯行、被告陳靖霓就附表一編號2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被告 韓國順陳鴻凱徐慧雅余天真林金燕楊峻生、黃泰 褘、黃寶輝謝宜宏及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菁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陳鴻凱前曾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等人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所造 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參以本案 案發後,被告韓國順徐慧雅余天真黃泰褘黃寶輝謝宜宏李孟璇陳靖霓確實有積極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協 調和解事宜,並有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情形詳見本院卷七第127-129、卷八第197頁),併考量 各該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 各該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1.被告韓國順徐慧雅余天真林金燕楊峻生黃泰褘黃寶輝謝宜宏陳靖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後悔且已在從事正當工作 ,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 參酌被告等人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為對前開 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照不同被告 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各別宣告其等適當之緩刑期間。再考 量上開被告均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且因其等年紀均甚輕 ,具有相當之可塑性,為使其等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正當 方式換取財物之觀念,爰分別一併命上開被告應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2.至於被告陳鴻凱於本案為累犯;被告李孟璇於100年間曾再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有期徒 刑6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併予說明。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 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 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菁所有供經營酒店所用 或所得之物,且均與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整體經營酒店詐



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 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全部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及查扣帳戶內之款項,屬 同案被告謝旭圳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益之金錢,是該等 項款均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 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被扣 案之行動電話,均屬個人私人手機,與酒店業務經營無關一 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紀錄可參,並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明,是該等行動電話亦不得宣告沒收。此外,就 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均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 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 不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