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即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即附帶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丙○○、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戊○○應再就新台幣柒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丙○○、戊○○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丙○○、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㈢被上訴人丙○○、戊○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㈣被上訴人丁○○○應給 付上訴人七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㈤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右列第 二、三、四項聲明各該被上訴人於其應給付之金額內負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之責任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及擴張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㈦被上訴人丙○○、戊○○附帶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丙○○、戊○○爭執之事實部分皆有誤會: ⒈黃秀美部分:
①預約單上甲○○未簽名之金額記載七十二萬四千元,乃原訂車價七十五萬九千 元,扣除折讓二萬五千元後,該車實際應售價款七十三萬四千元,但因甲○○ 已於七月三日交回公司一萬元,故尚餘七十二萬四千元。此見該預約單上相關
價格欄內即可明白。
②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中固提出訴外人黃秀美繳交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 予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委託書乙份,惟查該委託書竟與甲○○交付上訴人公司者 不同,被上訴人丙○○所提出匯款委託書,顯有偽造之嫌,原審不察遽予採信 ,實有疏誤。且上訴人公司於是日並未收受該七十萬二千二百廿二元,客戶黃 秀美部分僅收受一萬元耳,亦有收入傳票可證。且依該收入傳票所載,甲○○ 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固匯入七十萬二千二百廿二元,惟宋員係將之分為客戶石爵 禎六十一萬四千元,客戶楊慶德八萬元、客戶鄭博允八二二二元等三筆車款, 而非黃秀美所交,顯然黃女將款項交付甲○○時,已遭侵吞挪用,宋某嗣為向 黃女交代,才偽造匯款憑單交付黃女,欺上矇下,因此甲○○自應就此七十二 萬二二二二元賠償予上訴人,原審不察,自有違誤。 ⒉莊榮茂部分:
①預約單上甲○○未簽名之金額記載六十七萬四千元,乃原訂車價六十九萬九千 元,扣除折讓二萬五千元後,該車實際應售價款為六十七萬四千元,此見該預 約單上相關價格欄內即可明白。
②查依上訴人公司制度,客戶未交款,則無法辦理領牌領車,此亦業界慣例,莊 榮茂係繳交現金五十九萬三千元予甲○○,業據當時上訴人公司職員劉秋霞、 劉運昌查證明確,並登載於收款明細單內,甲○○係偽造莊榮茂繳款憑證欺騙 上訴人藉以辦理交車,堪可認定。
③至於六十七萬四千元與五十九萬三千元之差額八萬一千元,乃宋某私行同意再 減讓予購車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惟上訴人公司因宋某行為已喪失車輛所 有權,且因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無從向莊榮茂追討該八萬一千元之價額,自 應由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鄭博允部分:
①預約單上甲○○簽名金額七十八萬九千元,並註記「全款清」,乃宋某擅自決 定,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實際車款應以預約單上「車輛金額欄:八十五萬九 千元」為準。以此八十五萬九千元減去折讓三萬元,再減去宋某交付公司之卅 一萬元,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五十一萬九千元,並無錯誤。 ②至於宋某擅自再折讓與鄭博允之差額(八十五萬九千元減三萬再減七十八萬九 千元)四萬元,乃宋某私行同意再減讓予購車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惟上 訴人公司因宋某行為已喪失車輛所有權,且因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無從向莊 榮茂追討該四萬元之價額,自應由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吳萬土部分:
①系爭車輛已交付予吳萬土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公司實際受損害者,即喪失系 爭車輛,其價額應按原訂車價八十五萬九千元扣除折讓一萬及宋某交回公司一 萬元計算,即八十三萬九千元。2.吳萬土稱宋某原折價予其廿五萬元,但事 後縱使交付宋某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係其另有協議,含領牌、強制保 險等事項,亦據吳萬土於原審證述明確)惟宋某不論如何原因,均未交回上訴 人公司,亦不爭之事實,是宋某不論向吳萬土收取金額若干,其對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元,並無可議。
㈡又原審遽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丁○○○對保,即謂上訴人有免除丁○○○之連 帶保證責任;惟查對保僅是一般公司行號、銀行確認保證人資力之一種非必要工 作,其不一定要定期為之,縱未對保,亦無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且保證書上亦 載明「保證人如欲退保時,當以書面通知 貴公司,待被保人換保手續辦妥,經 貴公司認可將本保證書發還後,始准退保」(第二條),「被保人在本公司所 任職務如有變更或遷調,本保證書繼續有效」(第七條),足見上訴人並未免除 被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責任。
㈢又原審逕認上訴人就保證責任之發生應負將近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竟比侵權 行為責任人之過失還要重,殊嫌過重,實難服眾。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竹田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二張、收入傳 票影本一張。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
⒈莊榮茂部分:上訴人所提之預約單,於李楊麗珠部分,載明李楊麗珠與莊榮茂同 一張預約單,然為何李楊麗珠上現金記載共五十九萬三千元均有甲○○之簽名, 而莊榮茂之預約單上,現金記載六十七萬四千元,卻無甲○○之簽名。 ⒉吳萬土部分:經原審調查,甲○○收受吳萬土現金給付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五 元,原車價為八十五萬九千元,吳萬土向盈運公司聲稱甲○○折讓其二十五萬元 ,而原審與上訴人將此部份認定應由甲○○負責。惟此折讓部分實不合常理。 ①吳萬土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有折讓二十五萬元之承諾。 ②縱有折讓之事實,八十五萬九千元減去二十五萬元應為六十萬九千元,為何吳 萬土交付甲○○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
③折價部分是業界推銷之常規,然折價定案與否,最後決定權仍在公司,而非業 務員;故公司不同意折價,也可以再行要求客戶補繳差價,而非將折價部分視 為業務之「侵占公款」。故,除吳萬土交給甲○○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 之部分外,何以均由甲○○負責,實有疑義。] ⒊鄭博允部分:依鄭博允所持有之預約單上,現金給付並有甲○○之親筆簽名者, 為七十八萬九千元,減去甲○○已交付公司之三十一萬元,實際上甲○○侵占之 款項,應為四十七萬九千元,而非五十一萬九千元。 ⒋填寫於預約單上現金收入摘要上,雖填有金額,惟其後卻無甲○○之親筆簽名( 填寫金額之筆跡肉眼望去即可辨認與有甲○○簽名所載之數字筆跡已有不符)者 ,其情形有:
①吳田土:上訴人提出預約單上,五十四萬九千元之部分,未有甲○○之簽名, 為經原審調查後,實際上吳田土係匯入甲○○戶頭內四十萬元。 ②黃秀美:預約單尚未有簽名之金額記載為七十二萬四千元,為實際黃秀美匯入 盈運公司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此部分非但二者不符,縱有折價,又與甲 ○○侵占公款何干:蓋價款所進者乃係公司帳戶。又上訴人主張黃秀美所持有
之匯款憑單係偽造,惟卻並無法證明該匯款憑單之真偽。 ㈡對上訴人之主張,法律上之爭執:
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新修正之民法債編中,增訂「 人事保證」一節,又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為免人 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明訂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 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 賠償義務。故本件損害範圍之認定,應以甲○○因其職務之便所侵占之款項為損 害範圍,至於非甲○○侵占之款項(例如:購車差價、甲○○之汽車修理費), 並不包含於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⒉新增之民法第七五六條之六,就人事保證明文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證責任。故本 件甲○○在升任課長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辦理對保手續,不到半年即發生 本件侵占車款事件,足見公司於甲○○任職期間未善盡考核、監督之責,致對於 甲○○個人之品德操守無法了解。再預約單第十六條規定預約人或領牌人應持本 單第一聯(預約人收執聯),向受約人辦理交車,交車後本單第一聯作廢交回本 公司。然客戶曾進川之預約單第一聯於交車後,公司並未將該預約單收回,致甲 ○○以該預約單塗改後,再與客戶邱志騫訂約。又公司賦予業務員彈性運用客戶 之車款入帳,卻又未能有效控管客戶車款之流向,致業務員得以挪用,可見其銷 售汽車作業及車款入帳之程序有疏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盈運公司與有過 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丁○○○為甲○○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保證人,該保證書對保紀錄欄 ,僅第一次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丁○○○對保而已,第二、三次 已改由他人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丁○○○已免除保證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因被保證人職務變動,需重新對保,有證人李炳榮及上訴人員審訴訟 代理人李達人之陳述可證。甲○○因職務變動,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丁○○○重 新對保,從而被上訴人丁○○○之保證業已免除。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函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何人匯款予盈運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庚○○擔任,有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 稽,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庚○○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次查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課長,負責汽 車販賣及收款工作,詎甲○○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林俊豐等 車款、保險費侵占,挪為己用,及甲○○車輛在潮州保修廠維修之費用,共計七 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丙○○、戊○○、丁○○○為甲○○擔 保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員工保證書內載明保證被保人如有侵 占財務、貨款或其他違反公司規章,致使公司遭受損害時,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 責任,並無條件如數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被上訴 人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一十四萬八千 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六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 ,其中二百十萬零一百零五元由被上訴人丙○○、戊○○與甲○○給付之。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就被上訴人丙○○、戊○○與 甲○○給付部分追加為連帶;被上訴人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丙○○、戊○○則以: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⑴涂秀梅部分請提出繳 交現金十萬元之收據或憑證;⑵邱志騫部分預約單幾乎全部塗改,請提出繳交四 十萬元現金之收據或憑證;⑶合海公司部分匯款單的金額五十萬元是車款,為何 抬頭非車公司;⑷沙韋旭部分匯款單抬頭為公司,下方有名字的記載;⑸李楊麗 珠部分請提出繳交現金五十九萬三千元之收據或單據;⑹吳田主、林麗娟、吳萬 土部分所提出之郵局匯款收據,抬頭為個人戶頭,是否為私下之現金往來;⑺黃 秀美部分請提出確實的收據或憑證;⑻鄭博允部分請提出現金付車款時之收據或 憑證五十一萬九千元。邱志騫之預約單已被修改多處,在預約單條文中第五條有 規定塗改即無效力;侵占合海公司五十萬元部分,電匯單是匯到裕融公司,錢是 匯到公司,不是匯給甲○○;沙韋旭之四十六萬七千元是匯給上訴人公司,並不 是匯給甲○○,從證據上看不出是甲○○侵占的;吳田主四十萬元之部分預約單 上亦是塗改的,收一萬元之定金不爭執,但後面五十四萬九千元無甲○○簽名不 承認;吳萬土八十三萬九千元之定金二萬元有甲○○之簽名,其餘並無簽名;黃 秀美部分匯款單上亦是匯給公司而不是給甲○○,黃秀美自行匯七十萬二千二百 二十二元給公司;鄭博允部分定金一萬元有甲○○之簽名,但二張預約單上之金 額不符。客戶在購車的匯款單上有公司抬頭,下方客戶也有簽名,而上訴人公司 竟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將客戶車款挪至他用,如林俊豐、合海實業、沙韋旭、黃 秀美;上訴人為了公司信譽與客戶陸續交車,在其交車過程中,上訴人與客戶達 成買賣並交車,而客戶購車的差價應是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吸收,而上訴人竟將其 客戶購車差價的部分,全部灌在賠償金額裡面,如林俊豐差價三萬三千四百四十 元,黃惠鈴二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沙韋旭三萬七千零七十元、保險費三萬二千 五百九十八元,溫惠美一萬九千元,鄭博允四萬元等語為辯。被上訴人丁○○○ 則以:保證書為契約之一種,保證之當事人乃債權人與保證人,其並未就甲○○ 服務上訴人公司,而與上訴人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上訴人雖提出保證書一份為證 ,但依該保證書內容,有瑕疵不實之處,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無意思表示一致 而有效成立保證契約,又依該保證書第十一條,被保人可就商號保證及財產保證
、個人保證擇二為保證人,又個人保證限服務公教機關或公營企業、金融機構在 職人員,但被保人既已覓妥戊○○為商號保證人及丙○○為財產保證人,被保人 何須再覓丁○○○為個人保證人,況丁○○○為家庭主婦,非公教機關或公營企 業、金融機關在職人員,不符個人保證人之資格。該保證書對保記錄欄,僅第一 次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丁○○○對保,第二次、第三次未向丁○○○對保 。其僅有作訴外人田魁元服務上訴人公司之保證人,田魁元將空白保證書委由甲 ○○持向其在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而已,因此丁○○○絕無作甲○○之保證人, 蓋保證書第八條約定夫妻二人不得同保一人,丁○○○既已為田魁元作保,豈可 同再為甲○○作保,本件應係田魁元將空白保證書交甲○○持向被上訴人住所時 ,甲○○利用被上訴人不明就裡之機會,囑被上訴人多在一份空白保證書保證人 欄下簽名蓋章所致。又被上訴人苟應負保證人責任,惟甲○○僅係上訴人公司銷 售課長,甲○○竟能侵占業務款項達七百五十九萬四千餘元之多,上訴人公司如 非輕縱甲○○,即係因長期疏於監督所致,上訴人亦有過失,自應依過失相抵之 法律規定,減輕賠償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侵占銷售汽車款項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並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侵占之款項中現金交付部分: 林麗娟六十萬九千元、李楊麗珠五十九萬三千元、邱志騫四十萬元、涂秀梅十萬 元;挪用車款部分:沙偉旭四十六萬七千元、林俊豐四十九萬九千元、合海公司 五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甲○○帳戶而未交付公司部分:黃惠玲二十萬元;委託 代匯部分:溫惠美四十三萬;保險費部分: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兩造亦不爭 執(合計金額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惟就客戶莊榮茂、吳田主、吳 萬土、黃秀美、鄭博允部分之金額及讓價款部分尚有爭議,僅說明如下: ㈠侵占金額:
⒈客戶部分:
①莊榮茂部分:客戶莊榮茂之車款六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主張客戶莊榮茂係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偽造單據作帳,而侵占該款項,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明 細表、預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惟查,該預約單上付款明 細欄雖記載七月九日現金六十七萬四千元,惟並未經被上訴人甲○○簽收, 難認被上訴人甲○○確實收受該筆款項,宜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否則應駁 回上訴人此部份款項之請求。
②吳田主部分:上訴人主張客戶吳田主委託吳萬土匯款與被上訴人宋建中四十 萬原車款,甲○○未繳入公司,而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收 款明細表、預約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 一一三頁),並有證人吳萬土於原審結證稱:「‧‧‧,訂金一次付四十萬 元給甲○○,是到萬丹社皮農會領錢,到公館郵局匯給甲○○之運通銀行戶 頭內,‧‧‧」(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四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甲○○既未將客戶匯入其戶頭之四十萬元 繳入公司,而侵占該筆款項,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十萬元,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抗辯預約單上午十四萬九千元之部分被上訴人甲○○未有簽名云云,則因 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乃被上訴人甲○○侵占之四十萬元匯款,與被上訴人甲
○○於預約單上有無簽名無涉,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③吳萬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假匯款單繳入上訴人公司,侵占 吳萬土部分之車款八十三萬九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款明細表、預約單為證( 見原審卷四九、五十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證人吳萬土於 原審證稱:「‧‧‧我本人部分也交車了,是甲○○交車的,折價二十五萬 元,車款是一次付清,在預約單上有註明,是甲○○簽名付六十二萬三千二 百四十五元。」(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預約 單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經查,吳萬土部分之車款為八十四萬九千 元,被上訴人甲○○僅繳回一萬元,尚有八十三萬九千元未繳入公司,雖被 上訴人甲○○於吳萬土持有之預約單上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六十 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包含車款、領牌、保險),並有其簽名,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記載付清而無甲○○簽名之字樣,惟據吳萬土所稱其所購之車 輛已為被上訴人甲○○交付之,則被上訴人甲○○未繳回所餘車款八十三萬 九千元,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洵屬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若不同意吳萬 土部分之折價二十五萬元,可再行要求客戶補足之云云,則因證人吳萬土主 張甲○○同意折價二十五萬元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稱為真,縱認為真, 然被上訴人甲○○回報公司之車價為八十四萬九千元,折讓價一萬元,則被 上訴人甲○○私下折讓之二十四萬元,自應由其補足之。被上訴人所辯,並 不可採。
④黃秀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假匯款單繳入公司,侵占黃秀美 之車款七十二萬四千元,固據其提出收款明細表、預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五二、五三頁)。經查,黃秀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匯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 二元予上訴人,有九十年九月三日竹鄉農信字第四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則黃 秀美之車款實際上尚缺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惟被上訴人甲○○既作帳已 收取,則短收部分之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甲○○補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 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⑤鄭博允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占鄭博允之車款五十一萬九千元 ,業據其提出收款明細表、預約單、銷售異常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五六至 五八頁),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丙○○抗辯依 鄭博允所持預約單上記載七十八萬九千元全款清,並有被上訴人甲○○簽名 之字樣,則減去甲○○已交付上訴人之三十一萬元,實際上甲○○侵占之款 項應為四十七萬九千元云云。依該兩張不同記載之鄭博允購車預約單足知, 被上訴人甲○○實際出售予鄭博允之車款為七十八萬九千元並收取車款後, 卻於繳回公司之預約單記載成交價為八十二萬九千元,並製作不實之銷售報 告書使公司誤以鄭博允尚未繳清車款而同意先行交車,則被上訴人甲○○既 回報公司之價格為八十二萬九千元,自應由其吸收差額金額四萬元。是鄭博 允部分之車價仍應認為是八十二萬九千元,扣除被上訴人甲○○已繳入公司 之三十一萬元,被上訴人甲○○此部份侵占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九千元。是被 上訴人所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⒉車輛異常差價共計九萬二千零二十二元
上訴人主張就客戶所購車輛異常差價部分,林俊豐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黃惠 玲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沙偉旭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合計共九萬二千零二十二 元,乃被上訴人甲○○違背職務短少應繳於上訴人之車款,被上訴人甲○○自 應給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甲○○侵占款項額,係以車輛成交價(原車款扣 除折讓價),扣除甲○○有繳回公司之金額,該差額即應由被上訴人甲○○負 責賠償,而上訴人對於此部份差價如何產生,為何應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賠 償,均未說明,自難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再者,若上訴人所稱之異常 差價乃甲○○逾越權限之折價者,則應請上訴人提出就上訴人公司之制度而言 ,課長對於折價之權限範圍若干,舉證證明,否則,宜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被上訴人甲○○積欠之修車費部分:四萬零七十五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⒋合計被上訴人甲○○侵占客戶車款、保險費、修車費等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七 千三百九十二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保證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丁○○○部分:
查被上訴人丁○○○抗辯保證書對保記錄欄,僅第一次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與丁○○○對保,第二、三次對保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找不到丁○○○ ,致丁○○○無法告之不願替甲○○保證等語。據證人李炳榮結證稱:「就我 所知甲○○後來有升盈運公司潮州分公司營業所之課長,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 因職務之變動,公司要再對保過,因課長之職務、權利較大」等語 (見原審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達仁亦自承:「 保證書上有第一、二、三次對保,是因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有做確認之 工作,當時是我處理的,我有找到丙○○,但另一保證人丁○○○因搬家甲○ ○一時找不到,所以他主動找另一朋友戊○○為保證人,所以才找戊○○為保 證人,在八十六年公司對課長以上職務再確認,我不是重新找保證人,如重新 找保證人對保,是會將保證書重寫,如果是確認只需在原保證書上作確認對保 之工作,確認之工作是看保證人原提供之擔保品是否還存在或變更,及是否還 要幫被保證人作保,如果保證人不要再替被保證人作保,我們會要求被保證人 另找保證人替代原保證人」等語 (見同上筆錄)。可見按上訴人公司規定被保 人若職務異動上訴人公司對保證人會再為對保確認保證人之資力,並調查保證 人是否有續保之意願。本件甲○○升任課長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由職員李達仁對甲○○之保證人進行對保確認之工作,因丁○○○已搬家 無法進行對保確認,故由甲○○以友人戊○○替代丁○○○為保證人,足見上 訴人公司有以戊○○替代丁○○○為保證人,並免除丁○○○保證義務之默示 意思表示,而非增加戊○○為保證人,此由本件保證第一次對保時保證人為丙 ○○、丁○○○,第二次對保時保證人為丙○○、戊○○,保證人均為二人乙 節觀之自明。且如上訴人公司有增加戊○○為保證人之意思,其第二次對保時 自應由丙○○、丁○○○、戊○○簽章,然卻只有丙○○、戊○○簽章,原保
證人丁○○○並未簽章,益證上訴人公司已免除張邱秋春之保證義務。因此, 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丁○○○應連帶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丙○○、戊○○部分:次查,被上訴人丙○○、張榮盛對於於系爭保 證書上簽名,均自認為真正(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上訴人丙○○、張榮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上訴人公司簽利新的保 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丙○○、張榮盛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三年內,應對於 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公司為賠償責任時,由其等代負賠償責任。因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張榮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 由。至於,被上訴人丙○○、張榮盛於本院雖不抗辯應負保證責任,惟主張所 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上訴人甲○○因職務之便所侵占之款項為賠償範圍云云。 然參酌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人事保證乃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賠償損害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 約。換言之,舉凡受僱人利用職務足以損害於僱用人之行為,均屬之。被上訴 人甲○○違反公司授權範圍之購車差價、汽車修理費等與職務密切有關之行為 ,所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者,被上訴人丙○○、張榮盛均應負賠償責任。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末按,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 「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 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 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 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甲○○升任課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辦對保手續後,被上訴人 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發生本件侵占車款事件,時間上短短不到半年間, 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任職期間未善盡考核、監督之責,再未熟悉被 上訴人甲○○之品德操守前,貿然升任被上訴人甲○○擔任課長之職,致使被 上訴人甲○○享有較大之權限而有機可乘,且依預約單第十六條規定,預約人 或領排人應持本單第一聯(預約人收執聯),向受約人辦理交車,交車後本單 第一聯作廢交回本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然客戶曾進川之預約單 第一聯交車後,被上訴人甲○○未交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未確實確認, 致被上訴人甲○○亦該預約單塗改後,與客戶邱志謙訂約,上訴人對公司內銷 售作業之控管,顯有疏失。又上訴人賦予業務員彈性運用客戶之車款入帳,卻 未確實監督、查核車款流向,致被上訴人甲○○得以挪用,足見上訴人對於車 款入帳之程序,亦有疏失,因而肇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上訴人為與有過 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五。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侵占上訴人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七元, 另積欠上訴人修車費四萬零七十五元,合計五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而 被上訴人丙○○、張榮盛為甲○○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甲○○侵占上 訴人之上開款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修車部分乃甲○○個人與上訴人公司 間之債務,與人事保證契約無關,保證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酌減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從而,上訴人請求並追 加被上訴人丙○○、張榮盛就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應各與被上訴人甲○ ○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二百十 萬零一百零五元由被上訴人丙○○、戊○○與甲○○給付之,尚欠允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命被上訴人丙○○、戊 ○○應再就七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 丙○○、戊○○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並 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丙○○、戊○○之 給付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丙○○、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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