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景弘
秦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
押物(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六號、一00年度緩字第二四0八號
、第二四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景弘、秦子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 七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一 00年度紅字第一0七九號),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亦有明文。而該等條文均係規定 得予沒收之物,須以屬於被告或犯罪行為人者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 偵字第二三0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緩起訴處 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 獲時,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保 管字號:一00年度紅字第一0七九號)在卷可按。然遍觀 卷證,被告二人未自承系爭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為其等所有, 亦無相關證據得以參佐,且觀諸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認 定該等扣押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均未能予以宣告沒收。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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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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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獎金制度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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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員工資料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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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常見Q&A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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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股票及股款保管單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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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認購流程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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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話術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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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電訪資料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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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客戶電腦資料 │三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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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月份績效表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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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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