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8號
TPDM,102,聲,58,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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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允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741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允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允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 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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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