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8號
TPDM,102,聲,48,2013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緩字第2037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 489 號被告劉聖婷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詳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藍字第976 號扣押物品目清單影本1 份,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籃保管字第976 號,應予 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 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 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聖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74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此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 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經送請鑑定 後,確認均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有鑑定人黃文通即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臺灣區授權 代表所出具之100 年8 月2 日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 、LVMH FASHION GROUP授權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網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度 藍字第97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扣案



物,均確實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 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因聲請後商標法業經公布施 行而應更正為修正後第98條規定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