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0年度,53號
KSHM,90,附民上,53,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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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乙○○ 住高雄
        庚○○ 住高雄
        丙 ○ 住高雄
        丁○○ 住高雄
        戊○○ 住高雄
        己○○ 住台南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辛○○ 住高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任太平(已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三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二 O八號、第二O八之四號等二筆土地,透過代書李雪芬之設定,向高雄縣岡山信 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岡山信合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經岡山信合社鑑估 後准予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並以借款金額加二成設定九千萬元抵 押權。七千五百萬元借款中,任太平除其本人借五百萬元外,另以長子乙○○、 次子甲○○、孫子任信守任信男任信皇各借款五百萬元及第三人任榮瑞、任 德雄、任順四郎各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岡山信合社。嗣 因任德雄不願擔任借款人,故任太平只先借得六千萬元。任太平乃委由被告辛○ ○出面尋找願意擔任借款債務人之人,並向岡山信合社洽談借款事宜。後經由辛 ○○之介紹,請求洪啟濱擔任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經洪啟濱同意後,由李 雪芬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債務人,由任德雄變更為洪啟 濱。辛○○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帶同洪啟濱前往岡山信合社設立活期儲蓄存款 戶(帳號O─OO27─15─02807─30),該洪啟濱之印鑑章、存摺並由辛○○保管 ,並未交給任太平或洪啟濱。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由 岡山信合社核准放款後,同日即轉入洪啟濱之前開新設帳戶內。辛○○在同日得 知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已轉入洪啟濱之帳戶後,明知該筆款項應交予任太平 使用,或轉入任太平之帳戶內,竟乘任太平不知該筆借款已核准撥下時,即至岡 山信合社,未經洪啟濱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岡山信合社內, 以洪啟濱之名義填寫一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洪啟濱之印章,再交予岡



山信合社之承辦人員,領取該筆款項。除匯給任太平一千萬元外,其餘五百萬元 則留供己用,足生損害於洪啟濱與任太平。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任太平出售 該二筆土地欲清償借款時,始知該筆一千五百萬元被辛○○領取後,只存入一千 萬元至其帳戶內,其餘五百萬元則被辛○○盜用,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此,原審依 前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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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