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251號
KSHM,90,附民,251,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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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原 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丁○○○為夫妻關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丁○○○出面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 ,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連續向原告乙○○(以陳秋戀陳素杏名義參加)、甲○○(以羿捷及 紀呈龍名義參加)等人邀集參加前述三組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均採內標制。期間被告二人更連續於主持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全 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冒用黃仙珠張月秋(即張明秋)、乙○○(即陳秋戀 )、甲○○(即王羿捷)、鄭金、陳美霞、柯湘怡等人之名義偽造標會單參與競 標,並偽造渠等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且虛列會員,致 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嗣於八十九 年六月間前揭三組互助會均無故止會,積欠之會款亦置之不理,原告等人始知受 騙。本件被告二人自始藉邀集互助會方式,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加入,嗣又惡性 倒會,致原告等先前所繳之會款及應得之會息均無法取回。原告乙○○受有二十 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而原告等均係被 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 四一號被告丁○○○丙○○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已對被告二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被告丁○○○部分,移送該院民事庭;



判決被告丙○○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該院丙○○部分之判決,亦提起 上訴在案。原告等對已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重行起訴,於法顯有未合,參照首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於本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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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