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2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柒玖零陸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居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4、5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大汐止百貨旁,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阿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千元之價格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日凌 晨0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執 行酒測勤務,因陳居誠神色緊張而上前攔檢,並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座左邊冷氣孔下方置物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45.7906公克、純度為90.3%、純質淨重41.4865 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6頁至第19頁、第27頁),復有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45.7906公克、純度為90.3%、 純質淨重41.486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 心於101年11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陳居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 41.486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加以持有,且所持毒品之 純度甚高,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5.7906公克 、純度為90.3%、純質淨重41.4865公克),係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 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 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 偵卷第38頁、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