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 98 年 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九罪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並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銘鋐猶未戒 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8 日8 時15分許為警 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 上之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 ,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為警逮 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親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7 日出具之編號UL/201 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依上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在101 年9 月8 日8 時15 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聲請意旨僅概括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1 年9 月上 旬,稍有不當,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 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