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糠西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糠西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地下簽賭彙整單貳張、「臺灣大樂透」地下簽賭彙整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糠西華基於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 月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公眾得出入 之『龍西商行電腦彩券投注站』內,經營臺灣大樂透及臺灣 今彩539 地下賭博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賭」更正為「 糠西華與上游組頭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太太」 之成年女子(下稱『王太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糠西華自民國102年1月7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龍 西商行電腦彩券投注站』內,經營『臺灣大樂透』及『臺灣 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該店下注簽 賭,糠西華再將簽單及賭金交付予『王太太』,如賭客中獎 ,『王太太』則將彩金交付予糠西華,糠西華再轉交予中獎 之賭客,而以此等方式與賭客對賭,糠西華並從中抽得每注 新臺幣(下同)3元之利益」、第7至8行「臺灣大樂透簽中2 星可得彩金5,600元」更正為「『臺灣大樂透』簽中2星可得 彩金5,700元」,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照片38紙」更 正為「照片4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復按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 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 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組
頭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 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或普通賭博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處斷(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此外,被告糠西華既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就 每支牌抽頭3元,每天約200至300 元不等之抽頭金額,於本 件犯案期間獲利共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 第31頁),則被告於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王太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月7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於上址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而未曾間斷,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之賭博 犯意及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得在刑法評價上 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王太太」共同經營 地下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不啻助長投機歪風, 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期 間甚短,獲利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地下簽賭彙整單2 張、「臺灣大樂 透」地下簽賭彙整單1 張,核均屬被告及共同正犯「王太太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30 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扣案 物品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