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成分之黃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肆肆貳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 one、Methylone 、bk-MDMA )成分之黃色液體貳瓶(驗餘總淨重肆點貳肆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瓶叁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偉綱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吉林路 與民生東路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阿狗」並附贈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 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下稱MDPV)及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 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下稱bk-MDMA ) 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 成分之黃色 液體2 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25.6780 公克、驗餘淨重25.4442 公克、純度97.6%,純質淨重25.0 617 公克)、含有第二級MDPV、第三級毒品bk-MDMA 成分之 黃色液體1 瓶(驗前淨重3.26公克,驗後淨重2.26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 成分之黃色液體2 瓶(驗前總淨重 6.24公克、驗餘總淨重4.24公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偉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 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訛(驗前淨重25.6780 公克、驗 餘淨重共25.4442 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25.0617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3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詳毒偵卷第62、77頁);又扣案之黃色液體3 瓶,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中一瓶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第三 級毒品bk-MDMA 成分(驗前淨重3.26公克,驗後淨重2.26公 克),另兩瓶黃色液體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 成分(驗前 總淨重6.24公克、驗餘總淨重4.2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 年11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348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以同一次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與 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斷。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足以助長 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有 第二級毒品MDPV與第三級毒品bk-MDMA 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 (驗前淨重3.26公克,取樣1.00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2. 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結晶1 袋(驗前淨重25.6780 公克、取樣0.2338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淨重25.4442 公克、純度97.6%,純質淨重25.061 7 公克)與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 成分之黃色液體2 瓶( 驗前總淨重6.24公克、取樣2.0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4.24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玻璃瓶3 個,均為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 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 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