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8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金裕係告訴人白佳樺之 弟,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臺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 」內,因該工會之會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稱「神經病」、「你 是豬」等語,而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1 月25 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 年1 月25日訊問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61號卷宗第14頁反面、第16頁),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