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顏滄海(已依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原不認識,緣顏滄海因其 岳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疾病,懷疑係丙○○施法術下符咒所致,乃於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六日上午,在台南市途遇友人孫俊傑(已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顏滄海乃邀孫俊傑及與孫俊傑適在一起之甲○○、王昭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前往高雄大寮找丙○○理論取符法以療焦賴淑月之病,而 由甲○○駕車搭載前往高雄大寮找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車抵高 雄縣大寮鄉○○路三十九號丙○○住處,四人進入屋內,適丙○○不在,王昭和 留在一樓前廳等候,當時住於二樓之乙○○○,在一樓後方與顏滄海、孫俊傑發 生口角,顏滄海、甲○○與孫俊傑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拳打腳踢毆打乙○○○身體受傷,同住二樓之丁○○聞聲下樓,竟遷怒而又共同 毆打丁○○身體受傷(甲○○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後 孫俊傑回至一樓前廳與王昭和等候丙○○。因等候丙○○未至,顏滄海與甲○○ 為取得符法,竟於一樓後方茶水車附近取得丙○○屋內之水果刀一把,由甲○○ 以該水果刀押住乙○○○,顏滄海則以一只破裂玻璃杯,置於丁○○頭上,施以 強暴,顏、陳二人並口出「刀子利,刺人會死」惡言脅迫喻、鄭二人,同上三樓 丙○○房間,經過二樓時,顏滄海又在屋內拿取菜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用以撬 開丙○○房門,顏滄海持菜刀,甲○○持螺絲起子,撬開房內衣櫃、抽屜,顏滄 海搜得丙○○內抽屜內之符咒書一本,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喻、鄭二人之行動自由 。嗣顏滄海見抽屜內有錢財,竟超出找取符法之犯意,其個人另又意圖搜劫財物 強取丙○○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存款簿二本、金幣四枚, 嗣二人仍承前開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由甲○○持水果刀在三樓看住乙○○○ 、丁○○二人,由顏滄海持菜刀及螺絲起子下二樓繼續搜尋符法,顏滄海先至乙 ○○○房間內搜尋,顏滄海仍基於前搜劫財物之犯意續劫取現金一千元,顏滄海 再至二樓另丁○○房間內,以菜刀毀損丁○○所有之木質衣櫃,致令不堪使用, 而顏滄海仍基於前搜劫財物之犯意續刼取現金三千六百元,及丁○○保管陳明忠 所有之警棍一支。嗣乙○○○由甲○○等人押往該處附近找丙○○回到住處後, 丙○○又遭顏滄海三人加以毆打成傷(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始行離去,顏滄海 個人劫取之財物自行取去花用,所得現金花用僅剩六百元(已由丙○○領回)、
存款簿、金幣及警棍均丟棄(警棍已尋獲由陳明忠領回)嗣由丁○○檢具上述菜 刀、水果刀各一把報警查獲。
二、案由丁○○、乙○○○、丙○○訴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矢口 否認涉有右揭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辯稱:我跟顏滄海他們沒有什麼關係 ,沒有押人,因為當時我母親還住在高雄,我是要去高雄,才跟他們一起去,乙 ○○○、丁○○是顏滄海打的,水果刀是顏滄海到廚房拿的,我沒有拿東西,我 當時在三樓房間門口看到顏滄海在撬抽屜我勸他不要撬,然後我跑下去跟孫俊傑 講,從頭到尾我只勸顏滄海不要打人及敲東西;我沒有持水果刀,沒有看住他們 ,我們到隔壁找到丙○○回來,是孫俊傑跟丙○○在三樓房內談了二十幾分鐘, 我們在三樓客廳等他們二人,丙○○叫我們不要進去,他們二人自己談就好了, 我並沒有在三樓看住乙○○○及丁○○使他們不得自由行動,也沒有毀損他們之 物品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十九號...受到顏滄海舉腳踢我右腹部, 因疼痛哀叫而蹲下,另一名瘦高男子持水果刀押住我右脖子,..後來持水 果刀押我至二、三樓...」(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我於八十三年六 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十九號...受到 顏滄海舉腳踢我右腹部,我因疼痛而蹲下,又受到顏某摑耳光之後,另一名 瘦高男子持水果刀押住我脖子,..持水果刀押我至二、三樓...並由顏 某持菜刀將二、三樓房門敲開,」(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並由顏滄海 持菜刀將二、三樓房間敲開,於二樓我房內取走新台幣壹仟元之後,押我至 三樓師姐丙○○房間,由顏滄海持菜刀將所有抽屜敲開,另由不知名瘦高男 子則拿螺絲起子令我坐下一起敲開所有抽屜...」「我確認甲○○為當日 對我行兇持刀之不知名瘦高者。」(見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於本院發 回更審前調查時復到庭指稱:「他(指顏滄海)拿菜刀,甲○○則持水果刀 ,到二樓甲○○又持螺絲起子撬衣櫥。」「(誰持刀放在係脖子上?)甲○ ○。」「甲○○持水果刀沒錯,顏滄海則持菜刀。」(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被告甲○○右揭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毀 損犯行,已甚灼然。
(二)、另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亦指稱:「今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二時許, 我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十九號處,我在睡夢中被吵雜聲吵起來, 於是我從二樓下一樓,被一名歹徒舉右脚正面踢中腹部而倒於地上,... ,後來另兩名歹徒前後把我夾於中間上二、三樓,並以菜刀敲開木質櫃子. ..」(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確實他們二人(指顏滄海、甲○○)皆 有參與...顏滄海持菜刀、甲○○持水果刀,水果刀及菜刀皆是顏滄海從 我住處之廚房拿出來的...」等語甚詳(見警訊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本
院發回更審前調查時復到庭指稱:被告甲○○持水果刀押伊上樓等語(見八 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更一卷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益足 認被告甲○○確有右揭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而徵諸被害人乙○○○ 、丁○○於偵審中,就被告顏滄海、甲○○持刀械,將彼等押上樓,撬壞衣 櫃、抽屜等情,均指訴不移,雖其中細節之指訴容有出入,然此乃係被強押 時事出突然,且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其二人就被強押之細 節描述有出入,遽謂其二人之指訴有瑕疵。
(三)、況共同被告顏滄海就其個人有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及審理 中供明(警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卅六頁反面)。 又警方根據顏滄海所供找出警棍,並由所有人陳明忠領回等情,亦經證人李 龍昌(承辦警員),陳明忠陳明,並有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警卷第卅九頁) 。另顏滄海供明所取得之現金,花用剩下六百元,已由被害人丙○○領回, 復有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卅八頁)。而共同被告顏滄 海陳稱:我等至丙○○家,原為拿取符咒的書云云,證人李龍昌亦證實顏滄 海有提出一本符咒的書,已發還丙○○等情,足見上訴人甲○○確係為幫顏 滄海取得符法,才參與押人之行為(至上訴人甲○○確無劫財之意詳如後述 )。
(四)、此外,並有被告甲○○等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所用之水果刀、菜刀各 一把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參,被告甲○○參與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之 事實,情極灼然,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有參與搜尋財物,認被告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 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 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十 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顏滄海本不相識,而共同被告顏滄海係因其岳 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疾病,懷疑係被害人丙○○施法術下符咒所致,乃邀孫 俊傑及與孫俊傑適在一起之被告甲○○、王昭和,一起前往高雄大寮找丙○ ○理論取符法以療焦賴淑月之病,此迭據共同被告顏滄海、原審共同被告孫 俊傑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被告甲○○既與共同被告顏滄海原不相識,又為取 符法以療顏滄海岳母焦賴淑月之病,衡情雙方實不可能事前即有共謀盜匪之 犯行。
(三)、被告甲○○自警訊之初即否認有參與顏滄海之盜匪犯行,並辯以曾與孫俊傑 阻止顏滄海手取他人財物,其於警訊中稱:「顏滄海在拿丙○○財物時,我 與孫俊傑及乙○○○在場,我與孫俊傑皆有阻止顏滄海不可拿別人的財物, 但顏滄海仍拿走丙○○的東西。」(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又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是你動手的?)顏滄海動手的,我跑到樓下跟孫俊傑及王 昭和講要去阻止他」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孫俊傑供 稱:「我有上去阻止他(指顏滄海)拿東西,但他不聽。」「甲○○通知我 去,看到顏滄海拿菜刀,我就拿走他的菜刀,阻止他搜東西」(見偵卷第十 六頁),被害人丁○○亦陳稱:後來孫俊傑確有上樓叫顏滄海等不要亂搜東 西各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七頁)相符,自足為甲○○有利之証明。雖被害人 丁○○陳明勸阻顏滄海拿取財物者,係同案被告孫俊傑並非甲○○,惟孫俊 傑係因甲○○之通知才去阻止,此尚與甲○○及孫俊傑上揭供述,並無不合 。而乙○○○稱未聽聞被告甲○○有勸阻顏滄海,此係因其被壓制在樓上( 孫俊傑在樓下),故乃未聽見,顯不得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四)、共同被告顏滄海已因盜匪罪判決確定,其於警訊中供稱:「甲○○與王昭和 是和孫俊傑一起的,所以我不認識」等語(參警卷第三頁背面),另原審共 同被告孫俊傑於警訊中供稱:「顏滄海是我阿姨的女婿,他對我說阿姨被神 棍丙○○騙錢財放符術造成精分裂而瘋,....故顏滄海提議去找丙○○ 理論,希望取回符術醫治姨媽精神病,故我向甲○○說後,請他提供車輛幫 忙」(見警卷第十六頁),復據被害人丁○○陳稱:「顏某動手以菜刀撬開 衣櫃拿走東西,甲○○在旁邊看,有將東西拿起來看又放下去,那些東西都 被顏滄海拿走,後來孫俊傑再上樓叫他們不要亂搜東西等語,另被害人乙○ ○○亦陳稱「甲○○拿刀子押我上樓,顏滄海走在前面,由顏某撬開櫃子, 甲○○叫我在那邊坐,他則站在那邊看」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四十六 、四十七頁)。被告甲○○既係於當日才與顏滄海相識,因顏某欲向丙○○ 索取符法,始受孫俊傑之託開車搭載顏滄海等人前往丙○○住處,在該處雖 與顏滄海共同強押被害人,但未動手取被害人財物,況該強劫所得財物悉由 顏某個人處理或丟棄,雖丁○○稱上訴人「有將東西拿起來看又放下去」, 惟此係觀看而已,且既已放回,自不得徒以拿起觀看而解為係共同犯罪。雖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惟被告甲○○就強劫部分,並無共同強劫之 意圖與行為,亦無幫助強劫之意思,即難認其與顏某有強劫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本件被告甲○○係孫俊傑之友,與顏滄海本不相識,八十三年六月 六日甲○○載孫俊傑在台南市巧遇顏滄海,經顏滄海表示到高雄縣大寮鄉○ ○路卅九號丙○○住處理論及取符法,被告甲○○方臨時受邀開車載四人同 往,與顏滄海熟識之孫俊傑尚且已經認定未參與盜匪,臨時充當司機之甲○ ○,並非先前有何交情,事發之遠因近因,亦與之無任何關聯,事後亦未分 得任何財物,且依共同被告顏滄海所稱:因為我岳母之病未被治好,要丙○ ○等人賠償,而取其財物等語,自足認共同被告顏滄海係與甲○○二人,毆 打乙○○○、丁○○之後,共同被告顏滄海撬開抽屜之後發現另有財物方起 意強取財物,已如上述,顯不能証明被告甲○○與之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
(五)、又共同被告顏滄海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持二種工具撬開抽屜,一支菜刀 ,一支鏍絲起子,拿走衣櫃內之新台幣壹萬貳千餘元,另在桌子抽屜拿取新 台幣參仟陸佰元,又在乙○○○的臥室內之衣櫃內拿走壹仟元。還有桌子抽 屜內拿走金幣數枚(數量不詳)和存款簿貳本。另警棍一枝是在衣櫃內拿取 的。」「(問:當時你拿取財物時,有何人在現場?)當時現場有乙○○○ 和丁○○在場」、「總共拿取新台幣約壹萬陸仟餘元,從案發至今,花費只 剩新台幣陸佰元整。金幣與二本存款簿丟棄於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詳址不知 。警棍棄於台南往新市○道路邊之水溝內,經警方尋獲。」(見警卷第十一 頁正、反面),由此亦可見強取財物者係共同被告顏滄海,被告甲○○並無 取財之行為。
(六)、而原審共同被告孫俊傑於警訊時供稱:「我等四人前往,是由顏滄海提議前 往的,因其岳母被騙錢財,致精神失常,至該處取符術做為醫病用。」(見 警卷第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甲○○前往被害人丁○○、乙○○○、丙○ ○前開住處,係為幫助共同被告顏滄海取得符法,以療顏滄海岳母焦賴淑月 之病,並非意在劫財甚明。參以被害人丁○○、乙○○○、丙○○與被告甲 ○○事後所立和解書謂:「一、乙方甲○○(不知情)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受孫俊傑之請託載乘顏滄海、王昭和等前往高雄 縣大寮鄉○○路三十九號找甲方丙○○不在,適乙○○○應聲出去觀看,乃 顏滄海不分皂白向其拳脚交加,致乙○○○昏倒在地,又甲方丁○○在樓上 忽聞樓下隆隆吵聲,趕下樓驟見乙○○○被顏滄海押上樓,順時丁○○被押 ,顏滄海於二樓翻箱倒櫃取走金錢等,乃乙方甲○○從旁極力勸阻顏海滄勿 取,但顏某不予置理現為甲方所認同。二、次查甲方乙○○○等嗣後清醒廻 想乙方甲○○均未參與,對於上開之事實純係誤會。皆為顏某一人所為。三 、雙方因誤會冰釋,和好如切,恐口無憑而立本書為憑,雙方各執壹份。」 益徵本件盜匪部分確與被告甲○○無關。
是被告甲○○不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依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論為一罪之吸收關係,此刼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顏滄海間,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 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顏滄海 二人共同強押被害人喻陳娥、丁○○二人,係一共同行為而侵害二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上訴人甲○○所犯前開妨害自由與毀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甲○○於共同被告 顏滄海搜得符書之後,因不解符法,仍繼續搜尋,且由被告甲○○等人押乙○○ ○往該處附近找丙○○回到住處,其此部分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顯仍 承前開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為之,合併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甲○○並無 刼財或幫助刼財之意,應論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原審 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僅為取符法,即持刀押人,妨害他人人身自由,情節非輕,犯後猶一再飾
詞圖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之身體自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水果刀、螺絲 起子等係就地拿取,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甲○○或共同被告顏滄海所有 之物,自不得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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