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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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0 0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一00二號)蕉城KTV店宴畢,擬行離去,適與朱信強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相遇於門口,朱信強欲邀乙○○回廂房同飲,為乙○○所拒,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遂至店外左側停車場,駕駛大地春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貴女為乙○○之妻)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 ,搭載黃淑真、李伊淨欲行離去,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 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 物,砸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轎車,並圍堵於車前、兩側。嗣經與朱信強同行友 人劉雲喜因恐生事端乃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 傅錦祝,排開人群,乙○○即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離去。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大聲叫 駡,並持磚塊往乙○○轎車擲砸,乙○○因人車被砸,又受叫駡,顏面盡失,怒 火中燒,亟思對辱駡、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車抵 中華路與中學路口距該KTV店口十二、三公尺處,急速迴車,見前方旁觀之民 眾已融入對其辱駡、圍堵、砸車者之人群中而無從區分,惟因亟思報復,竟基於 縱令致人群中無辜之第三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朝站立在蕉城KTV店 前之中華路上人群直衝,適有路過之劉明源見前開爭吵現狀,橫越馬路欲明究竟 ,甫行至中心雙黃線附近時,閃避不及,即遭乙○○衝撞彈起,再摔落地面。乙 ○○察覺撞擊劉明源後,車速已減慢,適有站立道路一旁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 局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狀,即箭步上前,進入原人群聚集之快車道上,欲阻擋 乙○○轎車前進,並揮手示意乙○○停車接受檢查,乙○○於倉促間,雖未及辨 識前方之人係其舊識劉永和偵查員,惟明知前方有人,竟承續同一殺人之概括犯 意,故意再加速衝撞劉永和,劉永和被撞後,拋上乙○○轎車引擎蓋上方後,滾 落車前,再遭乙○○轎車輾壓而過,致使劉明源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 左肩乃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 裂傷呈「倒T」字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 骨部挫傷瘀血六×一0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0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 二0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 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0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
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0×一0公分,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 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永和亦因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 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 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而現場其他不詳姓名路人數名因閃避得宜 ,方得倖免於難。此時,乙○○前駛數十公尺後,再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 ,刑事組長傅錦祝則率員駕車,尾隨直追,乙○○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逃至高雄 市○○○路民族路派出所前,因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捕獲,並扣 得上開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一輛。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劉明源、劉永 和二人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劉明源、 劉永和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日亦未與該二人有所交談,殊無理由故意加以撞死 ,係因案發當時,其拒絕朱信強等人,強邀入內飲酒,而與之發生口角,欲倒車 離去時,不慎擦撞朱信強之轎車,朱信強等人即持磚塊、木板、小型滅火器等硬 物,砸擊其轎車,其開車緊急離去後,忽憶起友人楊宏彬仍留在現場,故再緊急 折回,欲搭載楊宏彬離去,因時值凌晨光線不好,且前曾進行雙眼放射狀角膜切 開手術(近視眼手術)夜間視物有眩光現象,加以擋風玻璃為朱信強等人砸毀, 視線不佳,朱信強等多人復圍堵其車繼續攻擊,並有夾雜不明來源槍聲,其乃於 駕車時即伏身低頭駕車逃命前駛,不知有人在道路前面,其碰撞並非故意撞死劉 明源、劉永和,僅係過失致死,並非故意殺人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與友人聚會宴畢,擬行離去,適與朱信強、黃潮 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名,於店門口處相遇,雙方因故而發生口角,嗣被告乙 ○○駕駛其所有賓士五00SEC兩門轎跑車型轎車,搭載黃淑真、李伊淨二 女,欲行離去,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因而引致其 車被多人分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並一度被圍堵於車前、兩側 ,嗣順利駕車上路往高雄市方向離去時,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對被告乙○○座車 大聲叫駡,並持磚塊往被告乙○○轎車擲砸;而被告乙○○駕駛之右開賓士轎 車於案發前係停放於蕉城KTV門口左側之高分幹新路四四號電線桿下附近( 車頭往KTV停放),嗣被告些許倒車後,往高雄方向行駛,並隨即瞬間急速 迴車,再往旗山方向行駛,旋即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撞人後直駛一段距 離後,再二度迴轉往高雄方向駛離現場等之事實,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並經證人傅錦祝、邱宏雄、朱信強、羅建德、劉雲喜、李伊淨、黃淑真等人分 別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而依卷附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 故現場圖顯示:「高分幹新路第四四號電線桿往高雄方向距二十一點五公尺處 (距KTV店口十二點三公尺處,即停止線前五.九公尺處),有四道明顯緊 急急速迴車之痕跡,距該迴車內車輪煞車痕八.八公尺處遺有拖鞋一隻(為休 閒鞋之筆誤,證人楊期年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劉明源送去醫 院時沒有穿鞋子,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拖鞋應該是類似休閒鞋的鞋子,現 場休閒鞋的位置是劉明源倒地的位置,所以應該是劉明源所有等語,又本院於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當庭勘驗旗山分局於案發後現場蒐證情形之錄影帶結果,發 現現場遺留有四隻鞋子,情形如警卷第二十六頁照片及告訴人甲○○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第一張照片所示,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勘驗 筆錄可參。其中警卷第二十六頁上半部照片所示鞋子二隻為劉永和所有軟皮皮 鞋,而警卷第二十六頁下半部照片及告訴人甲○○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聲請調查 證據狀所附第一張照片所示,則為劉明源所有類似涼鞋之休閒鞋,業據告訴人 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查中陳述甚明。足證上開休閒鞋應係被害人 劉明源遺留),被害人劉明源頭西腳東橫躺於拖鞋(如前述為休閒鞋之誤,以 下均同)前方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上,其頭部血跡距離拖鞋位置以雙黃線直 線為準距離相隔五.四公尺(二.四+三.0),被害人劉永和則頭東南腳斜 倒於雙黃線上,其頭部血跡與劉明源頭部血跡以雙黃線直線距離為準相距七. 九公尺,與拖鞋位置則相距十三.三公尺」,依上開現場圖所示並參酌證人楊 期年所證述:「案發後五分鍾我即到現場,上開調查報告表是我製作的」、「 剎車痕(指迴車處)是新留下的」、「當時劉明源被撞有留下拖鞋」等語(見 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駕車前往高雄方向行駛約廿一點五公 尺後(如自KTV正門口正式上路計算則僅十二.三公尺)即突然急速迴車, 而其當時車速非慢(按依被告所呈庭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訂「一般公 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適用對象應是指一般車輛直行時之計算式 ,本件係緊急煞車同時有一百八十度迴轉所生擦地煞車痕應無該計算式之適用 ,且依卷附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乙○○之實際車速,彼此間眾說紛云,固無 法明確認定實際速度如何,但其行車速度依經驗法則,仍足認確屬有相當之速 度,否則無法遺留四條明顯迴車痕跡),且屬急速迴車情形致肇致連續撞擊路 人致生死亡事故無訛。況依被告案發前情況以觀,被告在蕉城KTV大門口與 朱信強等一夥人馬發生嚴重衝突情況,被告可說處一面倒挨打,且其本人所駕 駛昂貴高級轎車嚴重受攻擊,該轎車中又坐有二名女友,被告乙○○本人又已 稍有酒意(按當日乙○○即係方自該KTV處與友人喝酒後欲轉往高雄市區) ,其所面臨之羞辱窘境,當場情緒受激發作,即做出反擊行為,本非不可能之 事,然其本人既未携有立可反擊對方之槍械兇器,其當即最好且唯一之反擊工 具,莫非即以其性能甚佳之轎車為其報復工具,彼情彼景,難謂被告乙○○萌 生該報復方法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於瞬間臨時起意,放棄直往高雄方 向,而做急速迴轉動作,既係毫髮瞬間性之決意,且異常之直接衝撞二條人命 ,其主觀上,難謂所心存者僅是單純不具攻擊性之其他良性目的,而其行車肇 事已迥異於前述一般汽車肇事事故發生過程,此一推論印證與被告乙○○同車 感受最深之證人黃淑真於警訊中所證稱:「我坐在車內,有感覺車子壓過人身 的樣子。乙○○車子便被人用物品丟擲,陳便駕車胡亂衝撞,其間有我有感覺 車子有壓到別人的樣子,我要乙○○停車,並送人去醫院,但陳某未停車而將 車子加速離去,我不知乙○○撞到幾人,但有感覺到車有撞到人」、「我在車 上有感覺壓到人,我勸他下車他不理,我有聽到很吵,後來他就跑」等語及證 人李伊淨於警訊中證稱:「不知道乙○○為何原因撞死人」、「我在車內一直 叫乙○○不可以這樣開車胡亂朝人群衝撞,但乙○○不聽勸阻。」、「一會兒
乙○○便走來發動他的車子倒車,以很快的速度衝入人群亂撞,並有聽到車外 有人持物品丟擲乙○○車子的聲音,當時我很害怕,並見有一位男子站在路邊 ,乙○○便加速朝這名男子撞去,只知車在左前方部位撞上後,人趴在車身, 不一會兒,我即沒見被撞之人,但似乎有感覺到被壓過的樣子」、「現場警員 處置情形及鳴槍示警情形不知」(以上警訊筆錄參照)、「後來他倒車,很快 ,我叫他不要這樣,他也不理」(偵查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撞到人時車速 不是很慢,我有告訴他不要開快車,怕撞到人,於第一次迴車後說的,他不理 我,情況很亂」、「迴車過來時有很多人圍著,雙邊均有人,我有看到一人雙 手張開要攔他車之人被他撞到」(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當時圍觀 的人差不多有一、二十人,當時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開,他開車轉來又轉去, 他突然迴車我嚇一跳」、「撞到人那一剎那,我才看到馬路中央有二人站出來 ,其他人在馬路旁邊,一開始叫被告不要亂開車,我有叫他往高雄,他未聽就 迴車」、「在車上並無聽聞乙○○說要回去載楊宏彬」(本院更二審卷第六五 頁)等語,細閱解讀上開證人證詞所為含意,完全未見被告乙○○有顯示其所 辯解迴車之良善單純目的,對照上開二女證人案發當日可謂全程與被告乙○○ 共患難,持續遭警方槍擊、追逐其間又發生撞擊二條人命事故,二女與被告乙 ○○車內相處之緊張時刻,竟均未聽聞被告乙○○就其幾近瘋狂行徑有對二女 友為任何善意出發點原因之辯解,反而顯示被告乙○○完全置二女於車內驚恐 反應於不顧,貿然進行其本人恃其駕駛性能高超轎車而一再展現其瘋狂不理性 之處理當時所面臨之窘境之能事,而其強力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均係瞬間 將人彈起撞及擋風玻璃,且撞人同時車內車外均對其行徑均有所警示或叫囂, 甚而有警員開槍警示,如謂被告乙○○僅係如其所辯之原先出於單純善意迴車 ,則撞人之後衡諸人性莫不有極思補救之道,或當即或稍後有所冷靜之後即有 所理性回應,豈有瘋狂式長途追擊後再行闖入高雄市區之警方單位求援之理。 足見其開車衝撞行徑,本係其主觀上充滿憤懣惡意下所生不理性之衝動反應, 被告嗣於偵審中所辯事實,無一符合其事前事後對本件事件前因後果處理過程 之合理解釋,被告急速迴車之瞬間性決意本充滿惡意挑釁之意味甚明。(二)被告於與朱信強爭執,遭砸車辱駡後,駕車離開蕉城KTV店時,已觸犯眾怒 ,幸經傳錦祝之排開,始得駕車離去,而楊宏彬等人並未捲入該是非,殊無任 何危險,亦能自行搭車離去,衡情,被告於發生爭執之前,當時被告結完帳要 離去,並已搭載黃淑真、李伊淨欲自行離去,於與人發生衝突之後,怒氣沖沖 倉惶而去之際,自無庸冒險,再折返該蕉城KTV店,搭載楊宏彬之理。況被 告如欲搭載楊宏彬,以其廻車處距蕉城KTV店門口僅十二、三公尺(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自應以倒車為之,較為簡捷(縱使車內後照鏡已被 擊落,其仍可以自車外後照鏡及頭部眼睛略偏右側目視倒車),殊無庸以大廻 旋之遠距離折返之理。尤其被告於廻車折返至該KTV店大門口對面,並未停 車招呼楊宏彬搭車,亦未進入該KTV店邀楊宏彬搭車,竟橫衝直撞而去,其 撞死劉明源、劉永和後,再折返途經該KTV店門口,亦未見楊宏彬有搭其車 之跡象,則被告辯稱其急速迴轉單純僅係為搭載友人楊宏彬目的已非無疑;又 依被告所辯係為搭載楊宏彬之目的方急速迴轉,然依被告離開現場路徑以觀,
其好不容易已脫離朱信強一夥人馬圍砸車子逃離,且其本來目的係前往高雄, 應無僅為搭載楊宏彬即又自再陷遭圍毆處境之理,況依現場實際情況,被告乙 ○○深知現場人數多為對方人馬,其本身單槍匹馬,依事後證實其人車並未有 藏放可供為防衛或反擊之槍械等器物情事,豈有再行迴車返還原處自投羅網之 理;況依被告乙○○所辯其於急速迴轉前有遭無情砸擊其車體,更無可能會令 被告乙○○萌生冒險迴頭搭載楊宏彬之理,且被告乙○○自始未曾言及楊宏彬 有何遭受朱信強等人馬生命威脅之情事,被告乙○○更無理由在其所處遭攻擊 之特殊情境下猶迴車謂欲搭載楊宏彬,是其所辯事實,均明顯與事理有悖;又 依被告乙○○迴車處係距其起步前往高雄上路處相隔僅約十一.三公尺,依其 車身長度(依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之汽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車長係五 百零六公分)及該賓士五00高級轎跑車之眾所周知瞬間加速性能(該車依前 開登記書所載汽缸總排氣量為四千九百七十三立方公分,俗稱五千CC),可 謂方上路即起迴車之決意,並未有相當之時間思考或憶起未搭載楊宏彬之餘地 ,甚且依一般常情,吾人若謂受有極端羞辱,但一開始本處於一面倒挨打情形 下之正常反應,常係先行設法脫身(除非本身有立即可供當場反擊之能力或條 件),俟稍微冷靜並心理重新武裝後方會再萌起報復之道,但就本件而言,被 告迴車之舉,可謂於遭砸擊之不久瞬間即起意某種企圖而有所行動,且該意圖 之萌起應與對於瞬間前無端遭砸擊絕對有密切干係,蓋若僅單純係為搭載遺落 現場友人,衡情均無有瞬間立即迴車動作之必要。且本件被告突然急轉迴車所 遺留之迴轉煞車痕痕跡深而明顯,四道煞車痕橫跨南北向內側車道間距,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憑,並經證人楊期年到庭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筆錄)及證人即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亦證稱確聽聞明顯之車輪煞 車磨擦聲,顯非一般單純車輛之迴轉,而係屬急切、快速之瞬間技巧性衝撞迴 轉動作,證人李伊淨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在車上沒有聽被告說要回去載楊宏彬 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所辯 :其開往高雄方向後,復急速折返,係為搭載楊宏彬云云,應係飾責之詞,並 無可採。另劉永和相驗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照片所示車痕並非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所示車痕,因與被告行車方向不同,應該係封鎖現場前其他車輛 留下之車痕,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楊期年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筆錄),準此,劉永和相驗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照片不採為本案之證據。(三)至有關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上明顯標明於乙○○急速迴車四道煞車痕距八.八 公尺處有一遺落之拖鞋,而拖鞋南方延伸有一呈略為南北向之「剎車痕」,被 告屢辯稱:其急速迴轉後確有煞車動作,以證明其確有防阻撞擊事故發生之努 力,而其無撞人故意云云,然該「剎車痕」之記載,依製作現場圖之警員楊期 年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固證稱:「拖鞋旁剎車痕有一、二公尺長」(本院更一 審卷第五七頁)、「該剎車痕根據我的記憶有一公尺長,至於當時有無用皮尺 量我沒印象了,我當時不能確定剎車痕是否乙○○車子的,不過以他當時迴轉 的輪胎痕跡看,與該剎車痕有相吻合,但以這種高級車子看,剎車痕會有二條 ,但現場只有一條車痕,所以我無法確定剎車痕是不是他車子留下的」(本院 更一審卷第二0四頁),惟嗣於本院更三審及本院調查中更明確證稱:「我出
二次庭後,回想可能是拖鞋被拖過去的擦地痕,當初在拖鞋前只有一、二公尺 剎車痕,應是鞋子被拖過去的痕跡,寬度不到二十公分,長度是一、二公尺, 我肯定不是賓士車剎車痕跡,那道痕跡係屬可用掃把掃掉之擦地痕,並非輪胎 磨擦地面所發生的痕跡,當初記載調查表沒有注意那麼多,可能是書寫有誤, 我肯定是拖鞋擦地痕而非輪胎磨擦地的剎車痕」「至於前次作證所稱調查表拖 鞋處剎車痕與迴轉剎車痕相吻合一節,是回應法官訊問拖鞋旁痕跡與迴轉痕跡 是否有連貫性,跟車子行進方向是否一致所說」、「該痕跡與乙○○賓士車沒 有關係,而跟他所撞到的東西有關,是拖鞋拖過去的痕跡有關係,因路面上有 灰塵」(本院更三審卷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那煞車痕是拖鞋的痕 跡,如果是輪胎煞車痕,寬度不會麼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是 依照現場勘驗並製作現場圖警員楊期年證詞已認定該一擦地痕非煞車痕跡,且 依警卷所附之系爭「擦地痕顏色有黑白相間,其中黑色部分反而較少,此與煞 車痕因輪胎急速磨擦地面所生一般煞車痕之外觀有異,且車輪有四個,緊急情 況下煞車所致生煞車痕跡恆常會出現二或四道痕跡,斷不會僅出現一道痕跡, 是證人楊期年前述所證對於該擦地痕跡之判斷陳述固然非明確,但其所為非被 告乙○○賓士車緊急煞車所致之煞車痕陳述,應與事實相合,況衡諸案發現場 ,該痕跡係位於拖鞋遺落處之前方,而拖鞋遺落處距被告急速迴轉時所留下之 四道煞車痕內側痕僅八.八公尺已如前述,而該痕跡依現場圖固未標明長度, 但依證人楊期年所述亦有一、二公尺長,是實際痕跡起始點距迴轉處亦僅約六 、七公尺(況該拖鞋尚可能碰撞後脫離穿鞋之人而有在地上拖行之情形),如 此短距離間距,再加上如前述被告迴車車速應屬急速之情形,謂被告有此反應 能力緊急煞車亦屬極不可思議之情(按依被告呈庭之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 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如若時速三十公里,反應距離係六.二四公尺,三十五 公里時速則係七.二八公尺,且本件未有任何證人證述有二度聽聞煞車聲情事 ),然依本件被告迴車時所遺留明顯四道煞車痕跡及被告因被圍砸急速上路, 於短時間內急速迴轉之過程,依日常生活經驗,以四十公里以下速度難認有致 該四道煞車痕之可能,是被告之煞車痕應係不低於四十公里以下,況當時又係 迴轉狀態,本就對於轉正前事物之反應能力較之直行時反應能力為差,謂被告 能即時於撞及劉明源前緊急煞車,應與事理有違,此部分被告所辯事實殊無可 採,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乙○○另辯稱:其前曾至信合美眼科醫院進行近視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 ,夜間視物會產生眩光現象云云,並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上開醫 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為被告眼部手術之醫師 黃書紳到庭證稱:「上開驗傷診斷書係我們醫院填製無訛」、「乙○○他在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到院手術,接受雙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因為他 本人有近視,不想戴眼鏡矯正...,手術後情形良好,到八十二年十月四日 最後一次追蹤檢查,右眼裸視視力○‧八,左眼裸視視力一‧○,本手術成功 」,「從病歷表記載,並無乙○○來院抱怨有(眩光)現象,而且他在八十二 年十月四日經檢查視力良好後,即未再回院求診」云云,另本院前審訊以:「 接受上開手術之病人於夜間,其視力對比敏感度是否較一般人為弱?是否會因
無背景光源而前方有光源時而產生眩光現象,致無法看清前方景物及人員?又 前開接受手術之病人,於夜間是否會產生眩光現象而無法看清前方,應避免在 夜間開車?」,證人黃書紳又明確證稱:「手術後有部分之病人有此可能,但 並非手術後所有之病人都會如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復有被告乙○○之病歷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準此,並徵之被告乙 ○○於案發當日猶能駕駛右開賓士轎車至前揭KTV店喝酒消費,旋於案發後 猶自案發地點高速長途駕車遠逃至高雄市○○○路民族派出所前,因該轎車右 後車輪輪胎爆裂,始為在後追捕之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逮獲之情以觀,其 間路況及光線千變萬化,被告仍能於急速逃逸,並無事故發生,況被告乙○○ 接受上開近視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後,其兩眼裸視視力已回復至○‧八及一 ‧○,與正常人之視力一‧二或一‧0雖略有些微差距,但其能於夜間正常駕 車,殊無疑義,否則,其又為何夜間駕車外出?又安能自旗山駕車逃逸至高雄 ?是其視力不良以致肇事之說,尚難採信。
(五)又依前開肇事現場圖顯示劉明源拖鞋遺落處距劉永和第一處血跡之距離係十三 .三公尺(三+二.四+0.六+四.一公尺),此一間距就行進間之車輛而 言,扣除本身車長(本件係五公尺零六公分),再加上上開計算公式之反應距 離,本難有於撞擊劉永和之前尚有緊急煞車之機會,惟若被告乙○○於撞擊劉 明源後有所善意警覺,則縱無法立即煞住,但亦可減輕劉永和受撞擊後受傷程 度,且亦可供客觀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尚有極力迴避撞擊路上行人之舉,然據 證人黃淑真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和李伊淨坐在車內等乙○○,乙○○在蕉 城門口和一些人在交談,可能談的不很愉快,後來乙○○便走入停車場發動車 子要將車駛離,但不小心撞到別人的車子,一下子乙○○的車便被人用物品丟 擲,陳便駕車胡亂衝撞,其間我有感覺車子有壓到人的樣子,我要乙○○停車 ,並送人去醫院,但陳某未停而將車子加速駛離。」等語(見八十三年九月二 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車上有感覺有壓到人,我勸他 下車他不理,我有聽到很吵,後來他就跑。」等語 (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請求再傳訊黃淑貞,經多次傳訊無著,被告復表示捨棄傳 訊,爰不再予傳訊)。另證人李伊淨於警訊時亦證稱:「我知道乙○○在蕉城 前駕車撞到人,但不知有沒有死亡,因為我坐在車內左後方:::」、「我在 車內一直叫乙○○不可以這樣開車胡亂朝人羣衝撞.但乙○○不聽勸阻。」、 「我和黃淑真坐在乙○○的車內,而乙○○在蕉城KTV門口與人談話,一會 兒乙○○便走來並發動他的車子、倒車,以很快的速度衝入人羣胡亂撞,並有 聽到車外有人持物品丟擲乙○○車子的聲音,當時我很害怕,並見到有一位男 子站在路邊,乙○○便加速朝這名男子撞去,只知車在左前方部位撞上人後貼 在車身,不一會兒,我即沒見被撞的男子,但似乎有感覺到被壓過的樣子。」 等語 (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 道有撞到人,人在車前其有看到,撞到時其有感覺」(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正 面)、「撞到人時車速不是很慢,我有告訴他不要開快車,怕撞到人,於第一 次迴車後說的,他不理我,情況很亂」、「迴車過來時有很多人圍著,雙邊均 有人,我有看到一人雙手張開,要攔他車之人被他撞到」(見上訴卷第五七頁
)、「當時圍觀的人差不多有一、二十人,當時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開,他開 車轉來又轉去,他突然迴車我嚇一跳」、「撞到人那一剎那,我才看到馬路中 央有二人站出來,其他人在馬路旁邊,一開始叫被告不要亂開車,我有叫他往 高雄,他未聽就迴車」、「在車上並無聽聞乙○○說要回去載楊宏彬」(更二 卷第六五頁)等語。證人朱信強於警訊時證稱:「席間約三時二十分許,我外 出至櫃檯,巧遇乙○○,當時陳某結完帳要離去,因我與陳某係熟識之朋友, 我誠意相邀陳某至二0六室內繼續喝酒,但陳某身旁帶著二位女友不肯,很神 氣,不予理睬,並對我冷語諷刺,我覺得沒有面子,而與陳某發生口角,不知 何人去告訴我的朋友,稱我與陳某發生口角,所以我的朋友黃潮良等人跑出來 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將上情告訴他們,他們責問陳某為何不給面子::,陳某 即至路旁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VT─八八八九號賓士轎車,發動引擎 後,由旗山往高雄方向至中學路口後,急速折返朝人群中之劉明源衝撞,這時 刑事偵查員劉永和見狀揮手攔阻,要陳某停車,執行公務,但陳某卻不理會劉 永和之手勢阻止,繼續高速朝劉永和站立位置衝撞,劉永和遭陳某所駕轎車前 保險桿撞擊後,陳某未停車繼續輾過劉永和身體,行駛約一小段路後,陳某又 折回往高雄方向逃逸。」、「當時我站於蕉城KTV大門樓梯上,當時視線良 好,距現場約五公尺。」等語(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在蕉城KTV送朋友到門口,看到乙○○與他 認識邀他喝酒,他說要到高雄,我再邀他喝酒,他下車很不高興,我說喝酒不 是什麼事情,就發生口角,我站在樓梯上,乙○○上車發動引擎,要我下來, 我說有事可以講,我不下去,他倒車往高雄方向,我朋友黃潮良原跟我站在一 起,乙○○叫我下去,黃潮良就跑去跟羅建德說,乙○○要撞我,乙○○開到 路口迴轉,黃潮良向前拿滅火器砸乙○○車,劉明源不是和我一起去,劉明源 被撞,我不知是誰,撞到劉明源之後,我看到穿米色衣服劉永和攔乙○○車, 乙○○撞到劉永和」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四頁)。證人劉雲喜於警訊 時證稱:「::我看見乙○○欲駕車離去,但乙○○忽然又將車開回來,欲撞 朱信強,而當時剛好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劉永和與六龜鄉民劉 明源亦抵達現場,欲阻止事件發生,但乙○○非但不聽,駕車將劉明源撞倒地 ,劉永和揮手攔阻,乙○○忽將車頭對準劉永和衝撞,致其彈上車頭,乙○○ 再倒車使劉永和滾落車前,乙○○再駕車壓過劉永和身上。」等語 (見八十三 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員警舉雙手圍住他, 有打手勢叫他下車,但沒有下車,他開車直撞警員,並倒車壓他:::」等語 (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證人溫增富於警訊時證稱:「::我們三人出 來外面,看見乙○○開車往溪洲方向(即高雄方向):::又迴車衝撞劉明源 後,劉永和看見要制止仍不聽,直衝劉永和倒地後,輾壓劉永和身體::」等 語(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與羅 建德在KTV內喝酒,出來看到乙○○開車出來連續撞到二人,先撞一人後警 員攔他車,他又撞上,並倒車壓過警員,當時車很快。」等語(見同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又證人黃潮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九月二日凌晨三點四十 分有在蕉城KTV前?)有,我剛好要進去,看到乙○○要開車要撞人,撞在
前面一老百姓,因該人沒有反應,就由正面撞上,後刑事組也到場,劉永和也 到現場,劉站在他車前攔他車,他就開車撞劉,後又開車壓輾過劉.... 」(見 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於原審 審理中亦結證稱:「::我駕駛局裏偵防車載邱宏雄前往蕉城KTV,抵達時 現場圍有一堆人,乙○○的賓士車停在蕉城KTV門口 (慢車道),他車頭朝 高雄方向,我從他車尾過來,在他賓士車圍有五、六人,KTV前人行道上也 有五、六人,我發現大家所矚目的車有問題,他車旁有人我拉開,乙○○坐在 駕車座,我問他發生何事,他沒回答,他車內有二位小姐,聽到人行道的男子 在叫罵我問有何事,看有無熟人,其中有羅建德在人行道,這時站在乙○○車 前的人離開,乙○○的車慢慢往前駛,人行道的男子又大聲叫罵並持磚塊往乙 ○○車砸,我以為乙○○會下車讓我處理,我們認識應信得過我辦事,結果乙 ○○並沒有停車,約開五十公尺,突然左轉調頭又聽到煞車聲,調回往旗山方 向約開一、二十公尺撞到馬路中央一男子,男子彈起摔倒在馬路中央,乙○○ 車撞到人時有稍停,人行道的男子圍上去說撞到人,乙○○往前開,有人說攔 下他,攔下他,他撞到人,他車開到蕉城KTV門前,我在雙黃線快車道旁, 我以為他要停車讓我處理,他又慢慢往前開,旁人也隨他車移動,車開在我前 面我看到劉永和跑到乙○○車前攔住,乙○○停車我以為他要讓我調查,突然 看他往劉永和撞,劉永和腳好像被乙○○車擋泥板粘住,身體往引擎蓋趴下, 車停下,我往前走,以為乙○○煞車要接受調查,發現陳車往後移動,劉永和 身子滾落車前,乙○○車子沒停慢慢往劉永和身體輾壓過去::」等語(見原 審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乙○○警訊筆錄)完全出於自由意思,他 的律師也在場。」等語 (見同院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高雄 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邱宏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傅錦祝載我 往現場,抵達時現場很紛亂發生爭吵,傅錦祝先下車,我從後座下車在車旁, 我看乙○○開車過去,有人追他,好像要打要拉他,陳車往高雄開到中學路又 繞回來,劉明源站在旗山方向內車道攔他,陳車撞到他,約開十公尺劉永和由 人群中衝過去攔他車,陳車沒停直接撞劉永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十一頁背面);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顯示,停止線前 五點九公尺有四道明顯迴車之剎車痕,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遺有拖鞋一隻, 拖鞋(為休閒鞋之誤,已如前述)旁有剎車痕一道,被害人劉明源頭西腳東, 橫躺於拖鞋前方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上,其頭部血跡距離拖鞋位置以雙黃線 為準,相隔五點四公尺,被害人劉永和則頭東南腳西北,斜倒於雙黃線上,其 頭部血跡與劉明源頭部血跡以雙黃線為準相距七點九公尺,與拖鞋位置則相距 十三點三公尺,依此相關位置,則被害人劉明源係被撞後彈起摔落,被害人劉 永和係被撞後,趴向引擎蓋滾落車前,遭受輾壓,灼然明甚。綜上證人所言, 及現場圖所示,亦堪認被告乙○○開車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非僅止出於 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使然,更顯示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實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過 失發生情事存有迥異,而係被告乙○○因人車被砸,又受叫駡,顏面盡失乃急 速迴車,本欲向對其辱駡、圍堵及砸車之人報復,惟被告乙○○迴車後,見前 方旁觀之民眾已融入對其辱駡、圍堵、砸車者之人群中而無從區分,仍朝站立
在中華路上人群直衝,其有心存不確定殺人犯意甚明,又劉明源並無與被告乙 ○○發生糾紛,亦非對其辱駡、圍堵、砸車者,僅適巧路過,然被告乙○○既 朝站立在中華路上人群直衝,雖劉明源非其報復之對象,被告乙○○應負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又不違反其本意之責,自屬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被告乙○○ 撞擊劉明源後,劉永和揮手示意被告停車接受檢查,被告乙○○雖未及辨識前 方之人係其舊識,但已明知前方有人,再加速衝撞劉永和,則係基於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灼。至於有關被告撞擊劉永和之瞬間是 否有倒退後再前進致發生輾壓一節,固據證人劉雲喜、黃潮良、傅錦祝一度( 或於警訊或於偵查或於審理中)證稱其情,惟各該證人嗣後均已做有修正證詞 ,是該說法已難獲採信,況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劉明源與劉永和被撞間距甚近, 而乙○○座車始終行進間,被告乙○○又係心中充滿憤懣,以衝撞方式行車, 則其根本不可能有所謂撞人又倒退再撞人之舉,是各該證人前開對不利被告之 說詞自難以採信為真實,惟縱該說法不為本院所採認,但被告撞擊劉永和之心 態係基於直接殺人之故意,已如前開論述,自不因此而認被告對劉永和部分亦 無致死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其對劉永和無撞擊殺人認識,亦無可採。(六)被告乙○○於上述時地與朱信強、黃潮良發生口角,並倒車碰撞朱信強轎車後 ,即遭朱信強、黃潮良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分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 擊其所駕駛之右開賓士轎車一節,已據被告乙○○及目擊證人鄧仁欽、陳信榮 、劉雲喜等人供述在卷。朱信強於原審亦證述:黃潮良有拿滅火器砸乙○○車 子等語。而朱信強、黃潮良二人因上述毀損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罰金一千元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另依 卷附上開轎車擋風玻璃被砸擊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及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 迭次勘驗該車輛結果,被砸擊後之上開車輛前面擋風玻璃之左方角及中間略偏 右上方處(接近中央位置),各有一凹陷網狀破裂痕跡,有勘驗筆錄三份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更一卷第九七、九八、九九頁、更二審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並有上開轎車扣押足憑(扣於旗山分局刑事組地下 室停車場)。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為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案發地點僅有路燈照 明,在夜間光源單一,加以車前擋風玻璃嚴重受損,光線無法統一折射,眩光 嚴重下,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云云,並聲請於夜間實地勘查燈光折射之情形。惟 經本院前審(更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即與案發相 同之時刻),至案發現場勘驗,勘驗前,並先依據案發肇事後即至現場繪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圖之警員楊期年之引導,將肇事車輛開至當 日肇事位置,並請本院法警及司機充當模擬行人站在車前約五公尺處移動,嗣 准由被告之妻陳貴女、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甲○○、告訴人代理人等人進 入車內實際觀看車前情況,並諭法警長陳武悅及傅錦祝組長亦進入車內觀看, 旋又模仿被告當日駕車肇事之路線以動態勘驗,復命本院司機溫興展一同進入 車內開車前進勘驗,結果雖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立場對立,各表示對己方有利 之意見,惟據立場中立之證人傅錦祝組長,本院法警長及本院司機溫興展分別 陳稱:「坐在駕駛座往前看,可清楚看到行人」(見傅錦祝筆錄),「坐在車 內可以看到車前行人之位置,從駕駛座右前方角度看,可看到行人之輪廓,但
較正常模糊,其餘位置皆可清楚看到行人」(見陳武悅筆錄),「比正常車子 較模糊,但還是可以看到車前行人」云云(見溫興展筆錄),又經本院前審( 更二)親自勘驗結果為:「車輛靜止中,從駕駛座正前方及右前側觀看前方較 模糊,因有破裂玻璃所致。惟雖無法看清車前行人之詳細面貌,但還可判斷是 『人』。從駕駛座左下方可清楚看到車前狀況,開遠光燈或近光燈或行駛中觀 看,並無何不同」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上更㈠卷一四六─一五0 頁)。次查,被告駕車撞倒被害人劉永和後,又迴車往高雄市區逃逸,嗣經證 人傳錦祝及朱信強駕車尾隨在後追捕,被告逃至高雄市○○○路民族派出所前 ,因轎車右後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逮獲,其間,被告係高速疾駛之事實,迭 據證人傅錦祝、朱信強證述綦詳,並有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二份在卷可參(見警訊卷第三三、三四頁),據此而論,被告乙○○於案發後 尚能一路高速逃逸至高雄市區○○○○路及鄉村小徑三十公里以上,且除於高 雄市區擦撞交通護欄外,一路安然無恙,顯見上開轎車擋風玻璃雖有凹陷裂痕 ,尚非已全然無法看清,況其左下方玻璃並未破裂,自足以目視前方人車景物 ,至為灼然,並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時坐在被告轎車內之李伊淨證述:「人在車 前我有看到,撞到人時,我有感覺」(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等語以觀,足見 被告前開所辯案發時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七)被告乙○○駕駛之右開賓士轎車於肇事後,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鑑識人員勘驗及鑑定結果,發現該轎車左前輪蓋上離地面約七十二公分, 離車前身保險桿九十四公分處有一圓形洞孔(編號1,直徑約一公分);另右 前車門離地面約七十公分,離前車身保險桿約一四五公分處有一個洞孔(編號 2,長約四公分,寬約一公分);又離擋風玻璃上方約六公分,離左車門約五 十一公分處之車頂有一鐵板內彎之三角形洞孔(編號3,底部約三公分,高約 二公分),經鑑定為:「一、編號1(是)彈孔,形狀介於正圓形與橢圓形間 ,而孔洞內除右上方橡皮管破裂外,無其他洞孔,研判子彈係由車輛左前部方 向微斜射,穿透造成編號1彈孔即掉落。二、編號2(是)彈孔:::研判係 由其右前門後方斜射穿透第一層車門後未穿透第二層鐵板,造成圓錐凹陷後彈 頭變鈍,掉落在車門夾縫中,故編號2洞孔應為子彈射擊造成。至於所取出之 彈頭因已變形,須送請鑑驗方能確定係何種口徑子彈。三、編號3洞孔形狀呈 三角形,而角度均甚尖銳,此與制式子彈射擊(不論正、斜射)金屬板呈圓形 、圓錐形、圓弧形顯著不同,故研判編號3洞孔非制式子彈射擊,而可能係金 屬工具造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五二三○號函及所附之勘查報告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 卷第二○五、二○六頁),並經證人即鑑識人員廖得玲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 卷第三三○、三三一頁、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上述編號 1、2之彈孔係邱宏雄警員於被告駕車撞倒被害人劉明源後及被告撞倒被害人 劉永和再迴車,往高雄市區方向逃逸,途經蕉城KTV門口,為站在蕉城KT V店門口左側高分幹新路四十四號電桿附近邱宏雄所射擊一節,已據證人邱宏 雄警員證稱:乙○○撞到劉明源之後,...我有朝駕駛座開了四、五槍,後 乙○○往旗山方向開了四、五十公尺左右,又迴轉,車子沒減速,在蕉城KT
V門口還有人群,我又怕他撞人,所以又對他車子右側開了四槍,當天除了我 開槍外,我沒聽到其他槍聲」,「我當時站在現場圖所標示高分幹新路四十四 號與標示路面邊緣的中間(即蕉城KTV門口左側附近)」等語甚詳(見本院 更一審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而邱宏雄警員確係於被告駕車撞人後始 開槍,在撞到人之前並無聽到槍聲之情,並經目擊證人劉雲喜、朱信強、羅建 德等人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更一審八十四年九月八 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羅建德對於邱宏雄警員對被告駕駛之右 開賓士轎車開槍之位置,尤詳細陳稱:邱宏雄當時是在車子(指該賓士轎車) 左側前面開槍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邱宏雄上開證述開槍射擊位 置相符。又查,將取出之前開編號2彈孔之變形彈頭,連同邱宏雄警員當日射 擊之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驗彈頭一顆,為銅包 衣變形彈頭,經測試結果認係九mm或0‧三八吋子彈之彈頭,彈頭具五條右 旋之來復線,係九mm或0‧三八吋手槍所擊發之彈頭」、「送鑑九0手槍一 枝,係‧‧‧‧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經試射之彈 頭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鑑,乙○○駕車肇事案(該彈頭已變形)一 顆比對結果,其可資比對之來復線部分與上述槍枝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相脗 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二 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一、五二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二三二、二三七頁),足證右開肇事車輛所留下彈孔確係證人邱宏雄警員 開槍射擊所造成無訛。另本院前審為慎重起見,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請, 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勘驗並鑑定右開賓士轎車,俾查該轎車之「車體上之破洞 是否子彈造成?何種子彈造成?射入角為何?除如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勘查報告所述之洞孔外,尚有無其他洞孔,造成原因為何?」鑑定結果亦 認定:「(1)編號1洞孔,由其口徑及彈頭行進方向研判,子彈應係由九m m手槍或‧三八吋轉輪手槍,從車輛左前方向五0至五五度,以水平微向上揚 角度發射。(2)編號2洞孔‧‧‧‧子彈係由九mm手槍,從車輛右後方約 二十五度,以水平微向上揚角度發射。(3)編號3洞孔,由缺口形狀及周圍 痕跡研判,認非由子彈射擊造成,可能係與前端略呈弧形之金屬器物撞擊造成 。(4)VT-八八八九轎車除如勘查報告中編號1、2、3之洞孔外,並未 發現其他疑似遭射擊痕跡或洞孔。又該車輛除右後輪胎已更換外,其他情形均 與勘查報告描述相同」,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陸㈢字第八四一一 五八九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足憑(附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 後),由此檢驗通知書內容觀之,與前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勘 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內容相互比較,並無相矛盾之 處,且與證人邱宏雄所述開槍情形亦相符合,是證人邱宏雄之上開證言自堪採 信。本院前審調查時,被告辯護人請求函查警用九0手槍由槍套拔槍─開保險 ─對空鳴槍─再朝目標射擊完成之整個動作需時多久﹖九0手槍之最大射速是 多少,即每次擊發子彈(退殼、子彈上膛、擊發)之間隔時間最快為多少?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刑鑑字第六00八七號 函稱「警用九0手槍,由槍套拔槍,開保險對空鳴槍,朝目標射擊整個過程,
期間動作如無間斷、停留,應可於數秒內完成,惟仍須視用槍者與實際狀況而 定,並無一定之時間範圍。九0半自動手槍每次擊發子彈(退殼、上膛、擊發 )之間隔最快僅須一、二秒即可完成」等語(本院更四卷㈠第一四二頁)。不 能執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訊問時提出「警員邱宏雄造 成車輛編號1彈孔射角位置圖」說明當時之狀況,否認前揭各情狀,但被告行 凶當時,其車輛為行駛狀態衝撞被害人,且在急駛之情狀下為之,其時間極為 短暫,且警員亦非直立不動,縱使站在同一位置,亦因其目擊方向隨時更改, 而變異其情境,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前審調查中,被告請求勘驗 編號3洞孔(重訴卷第二二0頁)謂可能有彈頭遺留於該洞孔之內,以證明該 洞孔係被手槍射擊所造成等情,經本院前審諭令保養場二人將該洞孔之鈑金撬 開,並未發現有彈頭留置其內,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更六卷),是可 證前開檢驗通知書(更一卷第一七三-一七七頁)之檢驗結果為真實可採。被 告之辯護人又指稱彈頭有可能掉落左側之A柱排水孔,請求再予勘驗等情,本 院參酌前開檢驗結果,認無再予勘驗必要。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1、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警用九0手槍每分 鐘單發點放(半自動)最大射速為多少發子彈及一般警員於對空鳴槍射擊後至 對移動中車輛瞄準射擊完成約需多少秒?2、函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查明:a賓士五00SEC之機械性能諸元。b駕駛賓士五00SEC 車自靜止開始,以最大之速度真線加速(即油門踩到底),到廿公尺處時速為 何?至卅公尺處時速為何?至四十公尺處時速為何?(為三年內鋪設之瀝青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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