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1
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龍損壞他人之點香器、瓷器花瓶、木製水果盤、純銅香爐、木頭櫃、神像之右手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