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54號
KSHM,90,重上更(三),54,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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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公用電話中心(以下簡稱:公 話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公話中心委託邦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勝公司 )處理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明知雙方所簽訂之「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合約 書」規定,對於邦勝公司未依規定收換銀箱、因滿箱(以甲方《電信局》公話監 測系統0六回傳資料為準)致造成公用電話機障礙(或停用),每箱(件)應罰 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甲○○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八十年十二月間 0六回傳資料共有二0二件箱滿障礙案件,對於其主管之該項事務,本應依上揭 規定加以處罰,竟指示公話中心帳務經辦人陳進財僅就其中七件加以處罰,且每 件罰款,亦未依合約書所定之每件七千二百元處罰,而僅只罰二千四百元,因而 圖利邦勝公司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 ,或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判例可稽。而我國之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主義,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 須客觀上達到確信之程度,才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受「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之支配。又證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因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 其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別求其他證據, 以增強其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因此必須其陳述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以本件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確有委託邦勝公 司收換公用電話銀箱,而該合約書罰則(三)明定乙方(邦勝公司)未按規定收 換銀箱,因箱滿(以甲方公話監測系統之0六回傳資料為準)造成話機障礙,每



箱罰款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正,此有委託收換公用電話銀箱作業合約書附卷可按。 而被告甲○○所稱減輕處罰是因共同開會決定之語,惟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中、南三區於中區管理局通信處會議室所召開之公話銀箱外包作業第一次檢 討會議中並未決定減輕處罰,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因承包商初接業務未熟悉,北中南三區電 信局開會決定處罰依據以「實際箱滿」為準,並減輕處罰;又0六回傳件數究有 幾件,伊確實並不知情,是陳進財決定處罰幾件的,伊並未指示陳進財只罰七件 ,絕無圖利包商邦勝公司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中華電信南部分公司公話監測系統0六回傳障礙,有真正錢滿障礙及假性障礙之 分,造成假性障礙原因有記憶體錯誤,上次收箱未歸零,電路板故障,業經同案 被告陳澤榮及證人蕭俊興(即負責查測工作之中華電信南部分公司通信處第五股 股長)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明 及證述明確(見調查卷㈠第八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並經證人賀偉民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三頁),復有卷附該公司政風處 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南政處通字第三二一一0七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八十六上訴 二四七九號案卷第一一二頁),該公司通信處第四股電腦室僅提供話機0六回傳 資料,至於是否真正箱滿故障或話機本身故障所引起之0六回傳應以第五股查測 結果為正確,第四股所提供0六回傳資料僅供維護管理參考,不作為罰款之依據 ,有卷附第四股電腦室管理員謝學堯出具經該股股長許耀元認可之簽註意見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二四七九號案卷第一一三頁),顯見「0六回傳 」之箱滿資料,就真正箱滿之判斷,未必正確,如若依契約雙方合意意旨,非逕 以「0六回傳」電腦記錄為其唯一處罰依據,即不得徒憑0六回傳之箱滿資料作 為箱滿罰款之唯一認定標準,況縱若系爭契約條款對「以甲方《電信局》公話監 測系統0六回傳資料為準」有所明文,是否符合民法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 亦非無可疑,則公務員於此一爭執,縱若有所調整裁量,是否遽謂圖利他人,非 無可質疑之處,自難遽行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㈡、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曾由通信處處長即證人侯嘉弘召集通信處副處長洪鳳龍 、通信處所屬主任、股長及承辦人員多人於通信處處長室研商公話機銀箱錢滿複 查事宜,因鑒於中華電信南部分公司與邦勝公司所簽訂「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 合約書」合約期間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關於承攬工作瑕疵擔保期間為自工作交 付後或完成時起一年之規定,會中乃決議公話機銀箱錢滿複查期間為「八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則因已逾邦 勝公司應負瑕疵擔保期間,故無須再行複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該複查案承辦人 員趙自然(即通信信處公話中心領班人)曾就「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 」部分外包銀箱之0六回傳資料已逾容積值乙案,於簽呈中說明邦勝公司函覆於 合約期間未發現公用話機有「箱滿」「停用」之情事,該案究應如何處理簽請通 信處各級主管批示,嗣被告於該簽呈附加簽註意見單表示該案經處長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召集副處長、公話中心各股長及承辦人員討論決議針對八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一年內話機所生障礙交由各股外勤人員查證是否因



屬銀箱錢滿障礙,而查證結果該段期間內計有一百一十七件障礙,其中五十九件 為話機機件障礙,另「五十八件」雖依回傳資料顯示有箱滿之疑,但距發生障礙 之日已隔多時,無法確定是否箱滿導致障礙;另依副處長洪鳳龍諭示函請包商邦 勝公司提出說明,而邦勝公司亦函復並無發生箱滿情事等語,通信處副處長洪鳳 龍猶於被告制作之簽註意見單中加註複查期間應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等情,有趙自然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稿、邦勝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 五日函、被告簽註意見單影本各一件在可稽(見調查卷㈡第三二~四一頁),並 經證人賀偉民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第七十三頁) ,則該五十八件回傳資料顯示箱滿之情,亦難遽認係因實際「銀箱錢滿」所致。㈢、委託收換公用電話銀箱作業合約書之內容,係經交通部北、中、南區電信管理局 (現已更名為中華電信北、中、南區分公司)開會研討後之集體作業文書。該合 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記載「乙方(指承包商)未按規定收換銀箱,因箱滿( 以甲方公話監測系統之#0六回傳資料為準)造成話機障礙,每箱罰款新台幣柒 仟貳百元:::」,該條款規定,旨在督促承包商及時收換錢滿之銀箱以免造成 話機障礙。而所謂「箱滿」之認定標準,經該局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集北、 中、南區管理局舉行公話銀箱外包作業第一次檢討會決議,其中決議事項㈧,載 明「合約柒─一─㈡,所謂『未按規定』之解釋,以『箱滿』為判斷依據」,有 卷附交通部台灣中區管理局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中通貳字第一三八0號函暨該次 檢討會紀錄可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二四七九號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 該紀錄記載決議事項㈧合約柒-一-㈡(係合約柒-一-㈢之誤植),另所謂「 未按規定」之解釋,以箱滿為判斷依據,其真意即係指派員查測真正錢箱之結果 而言,業經證人即參與該次檢討會之第五股股長蕭俊興及負責紀錄之證人簡茂雄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二四七九號卷第七七頁 背面),足證訟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箱滿之認定標準,形式上雖以公 話監測系統之#0六回傳資料為準,實際上已透過開會決議方調整為以派員查測 真正箱滿之結果為準,而且縱屬查測結果真正箱滿,如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 由而無法及時收換錢箱,亦得酌請免予裁罰,如此解釋始能符合上開所述誠信原 則及公平原則,故訟爭合約第七條首先載明處罰事由「須經查明屬實,甲方得予 罰款」賦予彈性之行政裁量權。從而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副處長洪鳳龍八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簽呈所附公用電話外包收箱滿箱部分應罰未罰詳細清單僅能證明八十 年十二月份0六回傳箱滿資料共計二0二件,實不足以該二0二件均屬真正錢滿 ,要難徒憑該項資料作為裁罰二0二件之證據,且不能憑此推論被告甲○○有圖 利邦勝公司之故意。
㈣、證人林天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保管資料我有保存:::八十年十 二月份查測結果資料是否有交給我,因我沒有做紀錄,我不知道,亦不了解」、 「我印象中他(指陳進財)是否有來請教我(指八十年十二月份查測結果),我 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五十五頁)。證人陳 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交給林天河(指0六回傳之銀箱錢滿派工單)都 放在他那裡」、「八十一年一月份作帳時我有看見八十年十二月份0六回傳,但 不知幾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由此可見八十年十二月份0



六回傳資料之查測結果之銀箱錢滿報表確曾送交陳進財看過後由林天河保管。從 而,八十年十二月份0六回傳資料派員查測真正錢滿之件數究竟若干?陳進財豈 能諉為不知,陳進財竟解釋請示被告八十年十二月份如何裁罰之原因為:「我去 找林天河,他說外包小組沒有將資料(銀箱錢滿報表)交到他手中,他手中並無 資料」(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五三頁正面)、「去現場查 看之報表未拿給我看,所以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廿八頁),依上所述,證人 陳進財之證言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蓋0六回傳資料,係第四股列印交第五股派員 查測,陳進財職司第四股股長,豈能怠忽追蹤查測結果之行政責任﹖再者,依據 證人陳進財之證述,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離開第四股之前,陳某並無 裁罰箱滿之情形,原因是查測結果均稱銀箱未滿(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 );準此而論,陳進財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離職前均依查測未真正 錢滿之結果,自行決定勿庸裁罰,何以唯獨八十年十二月份竟虛稱不知查測資料 而請示被告如何裁罰,極盡推卸責任之能事,按陳進財原係中華電信公司中層主 管,處理帳務問題至少有十年以上之經驗,作帳係屬會計業務,均需留存憑據, 根本不可能聽信任何人口頭指示而作。尤有進者,被告於八十年四月間接任公話 中心主任,至八十年十二月為止,與陳進財之同事關係僅僅八個月,彼此尚無特 親信關係,陳進財自無可能任意接受被告所作違法指示而甘冒觸犯圖利廠商刑責 之風險。
㈤、又依據中華電信南部分公司公用電話中心收換銀箱外包業「銀箱錢滿障礙」處理 流程,由第四股根據PASS監測系統回傳之#06資料列印「銀箱錢滿報表」 (八十一年一月年份起改為「銀箱錢滿派工單」)通知第五股外包小組由陳澤榮 指派蕭清國、宋寶台會同承包商至電話機現場查測是否滿箱(因電話機可能回傳 各種假性錢滿故障資料),當場記錄銀箱錢滿表(或銀箱錢滿派工單)並由蕭清 國、宋寶台及陳澤榮分別蓋章確認後回復第四股由陳進財或林天河簽收保管該項 資料,做為陳進財製作各項罰款計算表之參考等情,亦據證人陳進財、林天河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卷第五一~五六頁)。準此,0六回傳資料之銀箱錢 滿報表,經外包區收換銀箱人員查測後,係交由陳進財、林天河保管作為製作裁 罰之依據,除非查測結果固屬真正錢滿,但其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情理 上應否裁罰顯有爭議,始由陳澤榮於銀箱錢滿派工單,簽注意見呈由股長蕭俊興 轉呈被告甲○○裁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案卷第一一九頁), 否則該銀箱錢滿報表(銀箱錢滿派工單),既不需要逐件呈送被告甲○○核閱, 陳進財於裁罰時亦僅呈核「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發包服務費各項罰款及賠償費 計算表」(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案卷第一一八頁),並未一併檢 送當月銀箱錢滿報表(銀箱錢滿派工單),被告甲○○根本無從知悉當月銀箱真 正錢滿之件數,揆之常情,被告如何指示陳進財僅就八十年十二月0六回傳資料 共計二0二件其中七件裁罰即可﹖從而,陳進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製表呈 核八十年十二月份裁罰七件,事隔二年後,副處長洪鳳龍於八十三年九月查證資 料時,陳進財無法提供正確查測資料(即八十年十二月份銀箱錢滿派工單),即 稱該罰件數不祇七件,但確實件數不知道,指證被告口頭指示裁罰七件,如此利



己不利於他人之供述,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㈥、同案被告陳澤榮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呈記載「:::銀箱錢滿考核說明如左 :㈠查測歷程:\--\4職為外勤收換銀箱班:::②外包區收換銀箱人員 負責每月話機抄表及測試監測回傳工作,並以插片插試銀箱是否錢滿,單純為外 包外勤作業」(見調查處調查卷㈠內),按0六回傳資料之判定工作,即係該簽 呈所謂測試監測回傳工作,當時判定是否錢滿之方法是以插片插試銀箱。又陳澤 榮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報告書記載「本股處理箱滿障礙情形如左:一、\ 罰款箱滿罰款七件。:::除\罰款七件\1--\6經現場查證均未有滿 箱之事實,故未有罰款之認可。」(見調查處調查卷㈠內),足證八十年十二月 份0六回傳箱滿資料之查測工作確係由班長陳澤榮及其下屬蕭清國、宋寶台負責 。而證人陳澤榮蕭清國、宋寶台證稱並未參與八十年十二月份0六回傳箱滿資 料之查測工作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實在。再者,公話中心收換銀箱作業發包 三個月後,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召集相關股級主管及工作人員並邀請承包商代 表參加作業檢討及協調會,其中決議事項㈠發包作業開始至今,滿箱次數與發包 前比較,銀箱錢滿次數減少營收額顯著增加,發包後三個月滿箱統計次數八十年 十二月為七件、八十一年一、二月均為零件,經與會人員確定無誤,有卷附公話 中心銀箱外包作業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且經 與會人員賀偉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其並稱:裁罰七件之數據是陳 進財報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證八十年十二月份箱滿 罰款七件,確經全部與會人員認定且無異議,陳進財及負責查測0六回傳箱滿資 料之陳澤榮既參加該協調會(一審卷第二一頁之出席人員證明其二人均有參加該 會),如果罰款七件與事實有所不符,何以並未當場提出異議。足證證人陳進財 證稱依被告甲○○之指示罰款七件實際箱滿件數不只七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㈦、依據公用電話收箱外包作業第一次檢討會紀錄決議事項()記載「承包商於 交接期間,因工作生疏造成箱滿或延遲繳款不計罰」,因此八十年十二月份0六 回傳資料共計二0二件當中應扣除十七件為交接期間(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 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發生之件數,餘一八五件應為未經查測之件數。經陳澤榮指 派蕭清國、宋寶台查測後將銀箱錢滿報表送回陳進財過目後交由林天河保管。惟 究竟真正錢滿之件數若干?已無該銀箱錢滿報表可資查閱,有中華電話公司北高 雄營運處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高人字第89A3100012號函覆本院,稱該資料已超過 保存年限,經遍尋已無該資料可參(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 是此部分資料當初縱未遺失,亦因檔案保存年限原因,客觀上已無留存,則無任 書面查測資料可供檢驗八十年十二月份之實際檢測銀箱錢滿資料無訛。又證人蕭 俊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回傳資料直接傳到兼辦班長陳澤榮:::第 二個月(指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才有報表(指回傳 資料及派工單),以前是單件,所以我沒法看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九八頁),證人林天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剛開始我對業務不熟悉,我 都問股長陳進財,以後業務熟悉後,我才辦到銀箱錢滿處罰部分,八十年十二月 份銀箱錢滿處罰之資料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二至一0 三頁);況調查卷所附之派工單及回傳資料處理單(見調查卷㈡第六六頁起),



並無八十年十二月份派工單及回傳資料處理單在卷可資佐證,則依證人陳進財、 林天河陳澤榮蕭清國、宋寶台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言亦無從查知實 際箱滿之件數。退萬步言,縱認陳進財證稱甲○○指示其就二0二件其中七件裁 罰乙節屬實(按被告堅決否認其事),惟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0二件中 真正錢滿障礙之件數超過七件,亦難徒憑陳進財上開供述資為論處被告圖利罪刑 之唯一基礎。
㈧、關於公話中心就八十年十二月公話監測系統0六回傳資料,有無派員至現場查測 ﹖由何人帶班﹖有無該月之銀箱錢滿報表等節,按中華電信南部分公司公話中心 收換銀箱外包作業「銀箱錢滿障礙」處理流程,係由第四股電腦室依據監測系統 0六回傳資料列印「銀箱錢滿派工單」通知第五股外包小組指派查測人員會同承 包商至現場測試是否滿箱,當場記錄銀箱錢滿表由查測人員及收換銀箱班長分別 蓋章確認後回復第四股作為製作裁罰計算表之依據,該流程業經證人陳進財、林 天河分別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倘如證人陳進財(即第四股股長)證稱其果未 看見其主管之第四股電腦室所列印之報表,伊自應依職權分別向第四股及第五股 相關承辦人員追踪該報表有無列印,若有列印有無交第五股派員查測,若有查測 有無再將查測結果送回第四股據為裁罰與否之依據等程序,豈有反向被告請示如 何裁罰之理﹖證人陳進財所為證言殊難謂符合上述處理流程及經驗法則,亦如前 述;且綜觀本院再度先後傳訊之系爭業務相關證人陳進財、賀偉民蕭俊興、林 天河、陳澤榮等人到庭無一人指證八十年十二月份之實際檢測資料有逾七件之情 ,且對於實際上係何人保管該檢測資料亦均陳稱不知,而該書面檢測資料已因逾 保管年限,陷於銷燬無從查考「是否派員至現場查測?何人帶班?」等節,復經 本院向改制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就委 託邦勝公司辦理公共電話收換銀箱作業之查測是否滿箱部分,其職務何人分配﹖ 何人負責派員﹖何人負責查測等事項查詢結果,則以「事隔多年,人事變遷,異 動頻繁,已無從考證,各項各文、表報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參考」見覆, 有該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高公話字第九00五0000四七號函及所附之公文 表報保存年限可參(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九頁),準此,通信處第四股有無列印銀 箱錢滿報表,第五股有無派員至現場查測,由何人帶班等節既非屬由被告直接指 派或承辦之業務,自不能因該處理流程序之不明遽推定被告有圖利邦勝公司或任 何不利被告事實之基礎。易言之,本案既無從證明八十年十二月有逾七件公用電 話箱滿障礙案件,且無任何積極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指示證人陳進財僅裁罰七件 情事,殊難徒憑證人陳進財存有諸多瑕疵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唯一依 據。
㈨、另有關本件系爭八十年十二月份0六回傳紀錄表及當月派工檢查0六回傳障礙資 料,係屬判斷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之當月份0六回傳箱滿電腦資料有二百零二件 ,然僅處罰「七件」是否確實依據實際檢測資料查處之最重要書面依據,然該份 資料,於調查及偵查卷均未見有該項資料,嗣於原審法院函調時,亦漏未調來該 月份之「銀箱滿障礙統計表」,此後以迄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均極力補調查此 一漏未檢具之當月書面檢測資料,均無所得,甚且企圖以相關承辦人之言詞說明 結證方式還其原貌,奈因時隔數年,且該八十年十二月份又恰巧係收銀箱外包之



第一個月份,其在八十一年間又因電信局建制有所變動,彼此間權責亦因此有所 變動,加上時間因素所造成記憶上困難,以致造成到案之相關證人,就該最重要 之系爭月份(即八十年十二月份)之障礙檢測資料之保存、實況之陳述,已陷回 復明瞭狀況不可得,而迄今已逾十年,該書面資料本院前審中即正式書面函調, 亦僅獲該局以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遍尋無著回復(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 七頁),而此一查明事項,所事關「八十年十二月份是否曾派人至現場查測?何 人帶班?公話中心是否仍留存該月份之查測資料?」,就今天時空推移後之承辦 人員言之,僅能就書面資料查察回復本院之查詢,資料既已遍尋無著,自無從以 函查方式追尋該系爭書面資料。而相關當年承辦人,多數已調離原單位、原職務 ,事隔多年以來(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就當月份之查測資料有關答詢證詞,均 愈見模糊,或記憶原因、或利害關係、或迴護等不同考量,究難期待彼等再就原 貌詳實回憶,而其模糊之情,依據以下之電信局當初內部調查情況,即知該系爭 書面資料,當初內部展開調查時,即已未見該最重要之書面資料:⑴依據南區電 信局公用電話中心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銀箱錢滿件數暨處理情形統計表 (調查卷㈠內),即載明八十年十二月罰七件係「查無憑據資料」(製表人陳進 財),機型、電話編號、申告時間、元數、均不詳,是當時若真有該書面資料留 存,極易調閱查明。⑵另依據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發包服務費各項罰款及賠償 計算表(調查卷㈠內),固載有八十年十二月銀箱錢滿七件,罰一萬六千八百元 ,但除經被告核章外,亦經處長、副處長核章,何以核章時均未遭質疑?⑶依八 十三年十月三日公話中心五股陳澤榮所陳報有關「銀箱錢滿」、「話機清潔」, 處理情形簽呈中(調查卷㈠內),已說明八十二年三月前之清潔考核表推斷於整 修辦公廳時,與無保存需要之舊資料放在一起,無意中被總務室派收廢紙工作人 員,當作廢紙一齊搬走,無法辦理自行監燬工作::至銀箱錢滿考核說明,其查 測歷程:1.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陳澤榮為外勤收換銀箱班,因該班銀 箱部分外包,人員未調動前分①局收收換銀箱人員,處理局收收換銀箱工作②外 包區收換銀箱人員,負責每月話機抄錶及測試監測回傳工作,並以插片插試銀箱 是否錢滿,單純為外包外勤作業。2.八十一年四月起,本中心之業務開始混編 監測回傳相當不準,銀箱錢滿導致外勤人員與承商時有爭執,並交由本班會同查 測。①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會查結果如銀箱錢滿登記簿②八十一年九月 至八十二年二月會查結果如附表蕭股長所寫「公用電話收銀箱作業之發包與檢討 」之內容所述(派工單已另案呈政風室),足見擬具簽呈時,有登載銀箱錢滿登 記簿、派工單之月份係從八十一年四月起方有之,之前則未見有何監測記錄,而 縱有相關監測書面紀錄,且依簽呈擬具當時,固未如「話機清潔」考核表有查明 亦有「推斷於整修辦公廳時,與無保存需要之舊資料放在一起,無意中被總務室 派收廢紙工作人員,當作廢紙一齊搬走之情形,而認仍留存有八十年十二月至八 十一年四月份之後則資料猶存在(況該簽呈中亦未載明會監測結果,再參照上開 南區電信局公用電話中心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銀箱錢滿件數暨處理情形 統計表,均載明「查無憑據資料」,足見陳澤榮簽擬該份資料時確實對八十年十 二月份之監測資料已無從掌握),然當時既未檢具,當時即使未逾保存年限,但 茲事隔九年,則已逾六月保留年限(按依卷附公用電話公文表報保存年限,公用



電話障礙查修派工單保存年限僅六個月,其餘以派工單為名者亦均僅保存六個月 ),此一因資料保管問題所可能發生之證據上之流失,其不利益自難歸於被告。 況依同一簽呈所載查測回顧亦載明「自開始發包迄今,並無真正外包小組及主管 人員」,另依卷附簽呈所附便箋條亦載明「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因未 派查修人員處理,故無「回傳資料處理單」,亦足證本件移送調查局偵辦時電信 局內部查處時即找不到八十年十二月份有何「回傳資料處理單」⑷證人蕭清國陳澤榮、宋寶台,均稱八十年十二月份均非伊等負責檢測。陳進財則稱裁罰七件 依據伊不清楚,當時伊手中完全無裁罰資料,伊要裁罰,都不知如何裁罰起,伊 有去找林天河,他說外包小組亦沒有將資料交到他手中,他手中沒有資料(本院 上訴卷第五十三頁)。林天河則證稱幾月份以後,銀箱錢滿報表由伊保管伊已不 記得,八十年十二月份查測結果有無交給我,因未做紀錄,伊不知道,此時陳進 財補充,強調:當時林天河有將他所有保管資料拿出來,但都沒有十二月資料, 只看到一月份資料(本院上訴卷五十六頁)。是就本件系爭八十年十二月份0六 回傳資料既屬實際上無從查明,客觀上無證據係因被告本件之故意或過失,又因 檢察官初始即未掌握證據,法院調查審理又因錯失時機,而使卷證流失,而相關 證人又因時序及記憶之合理因素,已陷於原貌之難以回復,然無論如何綜觀全卷 ,縱如陳進財所迭堅稱「七件」係因於被告之指示,然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七 件」之事實有何違反查測之真實書面紀錄,即難遽認八十年十二月份之處罰七件 箱滿未收罰款有何故意放水圖利。
㈩、另公訴人認被告僅對邦勝公司違約部分,一件僅裁罰二千四百元,未裁罰七千二 百元,共圖利邦勝公司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一節,經查,係依據八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公話銀箱外包作業第一次檢討會」,決議事項第㈦款載明「為顧及 承商於短期內未能排妥收箱路線,致雖戮力收箱,亦難免箱滿,並鼓勵承商儘速 改善,特定兩個月之緩衝期,箱滿罰款於交接日起第一個月一倍計罰,第二個月 二倍計罰,第三個月起依約三倍計罰」,此有該項會議紀錄附卷(調查卷附件㈦ 參照)足憑,又該決議事項所稱之第一個月罰一倍,係指二千四百元,第二個月 罰二倍,係指四千八百元,第三個月罰三倍,係指七千二百元等情,亦經擔任該 會議紀錄之證人簡茂雄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 ),則被告於第一個月,每件罰款二千四百元,並無圖利可言,此部分公訴人亦 有誤會,尚難據此每件違約銀箱錢滿未收罰款金額未依照原始契約條款規定為之 ,即認被告亦有圖利故意。
、關於被告在本院前審所稱:「我們有去查,查到只有七件,交給陳進財,故陳進 財只有罰那七件」、「經過過濾以後,剩下七件送給陳進財裁罰」部分(本院上 更(二)卷第三八頁、第九三頁)能否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之證據;經本院就 其在本院前審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述部分(即前開卷第三八頁部分)勘驗錄 音帶結果,其當日之陳述應為:「(到底八十年十二月有幾個滿箱﹖)有七件, 並有經第五組確實查驗過,並依其為真正滿箱數,那時由副管理師陳進財負保管 責任,回傳的資料,由陳進財交給五股,五股查核完,再交給陳進財保管,再由 陳進財去裁罰」、「(那七件是如何來的﹖)是陳進財根據五股查回的資料所顯 示的結果,只有七件,所以才罰七件」,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三至



八四頁);而就前開卷第九三頁陳述部分,因其僅稱:「經過過濾以後」,並未 陳明係由何人過濾,但如參酌其所上開所述,應係指由五股過濾,而非由其過濾 ,此再參酌被告由調查站中即陳稱:「...,本中心五股係根據四股PASS 監測系統通知至#06回傳資料會同包商至現查測是否滿箱,...」(調查卷 ㈠內),益徵被告之陳述真義應係如此,因此,本院上更(二)卷內之被告陳述 既係指由五股至現場查測後,再交給陳進財裁罰,自難據此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 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圖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 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同案被告陳澤榮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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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