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婉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56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婉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呂文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 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之原因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 求刑(見本院民國102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