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騰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育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育騰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多次侵害被害人 之接續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