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49號
TPDM,102,審簡,14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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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0
9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能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游能智 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以97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上述⑴案件之緩 刑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 第3071號卷第3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 號「阿其」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前案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與「阿其」竊取他人財物,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破壞他人車窗而竊取財務物之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非詎,及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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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