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32號
TPDM,102,審簡,132,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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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逸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羅逸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 成被害人損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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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