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
易字第12號),逕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1至3行「前因...。詎猶不知悔改」刪 除,並補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 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瑞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起訴書誤載為20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均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 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
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0年8 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 以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雖先 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揭所犯恐嚇 罪部分,嗣經裁定撤銷緩刑,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目前尚未執行。又被告另於100 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簡 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先於101年9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但該罪科刑,嗣復與被告於101年間所犯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亦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科刑部分,各僅應於嗣後執行時予以扣 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自均不 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素行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科刑而決心改過,惟念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罪質,以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犯罪後,經警扣得之 剩餘毒品,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3138公克,不問屬於 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供稱是其於101年9月18日 施用毒品時,用以秤重所用之毒品量,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其他器具,並未扣案,且 型質不明,以及扣案之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篠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