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書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經查:依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法院(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函詢潮州全民醫院,就告訴人李來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 四日就診時之病況如何?其與經遠紅外線熱療照射有無關係等,全民醫院函覆稱 :「病患來院訴雙足有傷口,是否與紅外線熱療照射有關無法得知。」既然無法 證明告訴人之足傷是否與紅外線熱療照射有關,則原確定判決,仍採「不能認告 訴人之截肢,與照射健康器發生之不良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顯與專 業之認定有違,基於上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判決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 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 裁定)。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 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 性」特質,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有何傷害事 實,均已詳為審酌、論斷,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述及被告係行銷該健康器之人,而 依該健康器後所附之反應情形表所載,糖尿病患者照射後會有「皮膚搔癢、血糖 質微升、口乾、視線微模糊不清、微微浮腫」之反應,被告明知告訴人患有糖尿 病,又推薦告訴人前往試用,然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因照射健康器受傷害,認 其有過失,且就告訴人照射健康器後,足部產生水泡,至最後截肢之病況過程觀 之,認與照射健康器,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今聲請人所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 詢潮州全民醫院之文件及該院所為之函覆,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未 為法院調查斟酌之形式上新證據,然細繹其內容,僅說明告訴人雙足之傷口,是 否與紅外線照射有關無從得知,並未肯定該傷口與紅外線照射確無關連,原確定 判決既已就告訴人照射健康器後,發生不良反應,致左膝下截肢一事,詳為論斷 ,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該證據欠缺「顯然性」,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 ,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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