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鵬飛與告訴人羅翠蘭為夫妻,原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民 國101年3月8日上午6時許,渠二人因細故在上開住處發生口 角,被告廖鵬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保溫瓶毆打 告訴人羅翠蘭臉部,並以手抓住告訴人羅翠蘭頭部撞擊地板 數次,致告訴人羅翠蘭跌倒在地,受有上唇擦傷、頂枕擦傷 、後枕血腫、右手食指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廖鵬飛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廖鵬飛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翠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