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05號
TPDM,102,審易,10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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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3
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宗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01 年6 月30日0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1 號鄒金龍經營之龍鼎木業地板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乙支(未據扣 案,應認業已丟棄滅失),破壞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其內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腦 主機、螢幕、水鑽、水晶名片夾各1 個、洋酒禮盒2 箱、茶 葉1 盒及支票1 張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所竊之物除支票隨手丟棄外,其餘均變賣 得財花用殆盡。㈡另於101 年7 月16日5 時許,駕駛向不知 情之徐呈華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 號郭石生所有之倉庫,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刀片及木棍等物(未據扣案,應認 均已丟棄滅失),撬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步入其內 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纜線約1,50 0 公尺(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電纜 線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嗣經鄒金龍郭石生發現財物失竊後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比對,並調閱監視器查 得上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宗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理中全部坦承



不諱,證人鄒金龍郭石生及上開自小客車出租人徐呈華等 人於警詢亦證述明確,並有警製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兩案均比 對出被告之DNA 型別)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 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 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3 號判決、96年度易字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9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㈡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574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97年度簡字85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3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7 月,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101 年1 月 18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12月20日涉嫌犯 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29367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05至2409號案 件起訴,現尚未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等件在卷可稽,則若該案被 告有罪判刑確定,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 判刑確定,其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8條第1 項 參照),如經撤銷假釋,即有殘刑待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即 非全部執行完畢,而前此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紀錄(94 年7 月19日)又已逾5 年以上,則被告所犯本案,尚不宜諭 知緩刑,故未如檢察官所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於深夜及清晨恣意侵入 他人建築物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 安寧,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 尚可,然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等,暨被告 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 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被告持以犯案未扣案之油壓剪、水 果刀、刀片、木棍等工具,均已當場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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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