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65號
KSHM,90,聲再,165,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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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О九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係聯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 負責人,但聯華公司在案發時尚未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其他如美國運通等刷卡中 心有刷卡簽帳請款之簽約,亦無刷卡請款之事實,此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聯卡商服字第九О二二五九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可參,準此,聯華公 司既無刷卡之簽約,亦無刷卡請款之事實,豈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情 事,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尚有未妥。㈡聯力精品事業有公司(下稱聯力公司) 係另一被告陳清文所經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由陳清文僱用 劉姿辰販賣精品,此亦為證人劉姿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刷卡請款之款項均匯 入聯力公司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二О三一О二О二六九八三帳號,此有帳簿影本 可證,顯見完全由陳清文經手,聲請人未曾過問,原審此部份未予調查,逕認聲 請人有共同正犯之罪嫌,尚有未妥。㈢聲請人長年居住台北、美國,且任職於台 北聯華國際公司,八十六年初在高雄籌備高雄分公司,暫借陳清文租用之四樓辦 公,同時亦在高雄市○○○路三三一號十二樓之一承租裝潢,案發當時聲請人南 下監督辦公室裝潢進度,再至暫借辦公處所,未久即被誤認係共犯,確定判決未 審酌上開有利之證據,尚有疏漏。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聯合信用卡中心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指稱聯華公司既無刷卡 之簽約,亦無刷卡請款之事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情事云云 。按聲請人為聯華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放高利貸業務 ,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此與聯華公司有無刷卡簽帳請款之簽 約並無直接之關聯,且聯華公司無刷卡簽約、請款之事實,僅能證明聲請 人未曾以聯華公司為「假消費、真借款」之消費店家,並無法證明該公司 未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貸放高利貸業務。是以該聯合信用卡中心簡 便行文表影本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雖提出聯力精品名店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為新證據,但原確定判決既



認定聲請人是出資者及偶有參與放款行為,而另一被告陳清文負責主要之 放款業務(見判決理由一之㈠㈡),故聲請人推由陳清文出面經手一切事 宜,將刷卡所得款項匯入聯力公司帳戶,並不違經驗法則;且同案被告陳 清文於偵查中供稱:聯力店名義上我是負責人,實際上由甲○○提供資金 經營地下錢莊,甲○○以每月四萬元之薪資僱用我,假消費、真刷卡所需 之現金,大部分由甲○○拿給我等情,足見該存摺影本並不能證明聲請人 未參與經營放高利貸業務,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聲請人所稱其長年居住美國、台北,僅屬其片面之詞,已非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依據聲 請人及同案被告陳清文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李翩濤、陳錦德之供詞,認 定前開地下錢莊是由被告投資設立,並僱用陳清文、李翩濤、陳錦德從事 放款工作,並由陳清文負責大部分放款業務,則聲請人縱偶有居住美國、 台北之事實,亦無礙其共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謝肅珍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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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