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帆
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656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恒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彭鈴娜、彭國守、彭國英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恒帆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 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4 7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 審交訴字第147 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又車 禍事故發生後,林恒帆於其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恒帆於本院 民國10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同上院卷第 17頁反面),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任職於全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其職務範圍包括
依公司之指示駕駛車輛外出到府安裝窗簾、送貨等,此為被 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第54頁 至第55頁),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公司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是以被 告於執行公司指示駕車前往代工廠進行窗簾加工途中,過失 致被害人彭許玉珠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到場後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9頁),嗣且接受審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 ,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 節非輕,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彭許玉珠之家屬彭鈴娜、彭國守、 彭國英等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 號卷第18頁反面),其 後被告業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此有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彭許玉 珠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 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 實履行對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被害人彭許玉 珠家屬彭鈴娜、彭國守、彭國英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記載,由 被告將約定分期給付之100 萬元,於102 年1 月31日前給付 5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02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即如附件一所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件一
林恒帆應給付彭鈴娜、彭國守、彭國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此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102 年1 月31日前給付伍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自102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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