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漢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漢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加下午5 時40分之記載、末行 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歐漢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漢修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1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