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德治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上午 7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新店區公有市場前,欲駛入同市區新店 路往北宜路方向再迴轉往文中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路旁穿越 車道要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卻疏未注意而仍強行穿越 車道,適有陳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右側車身,致陳 佳玉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左肩部及兩臂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陳佳玉已於本院102 年1 月25日 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