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43號
TPDM,102,審交易,43,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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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廷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1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 民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及號誌 之變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該巷口,遇黃燈變紅燈時,適有謝祁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在其右前方市民大道欲轉東寧路之待轉區內,因 號誌由紅燈變綠燈而起步時,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撞擊而倒地,致謝祁岷受有尾柢骨骨折、軀幹多處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謝祁岷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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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