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基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9月7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2)日凌 晨0 時30分許,酒意未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0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華城路 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曾基福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足參。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
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執意駕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在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