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號
TPDM,102,交簡,23,2013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敦化南路一 段一六一巷口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 一段一六一巷口賴清旺任職之公司內」、證據關於「生理平 衡檢測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仍貿然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 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