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1號
TPDM,102,交簡,121,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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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甬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 行「忠孝東路與市民大道交岔路 口之某海產店」為「忠孝東路靠近市民大道之某海產店」, 第7行「凌晨1時56分許」為「凌晨1時6分許」,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然其竟 猶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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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