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
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淑真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與仁愛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入仁愛路,撞及正步行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王月照、謝榮勳,致告訴人王月照 受有左肩挫傷、併股挫傷、右肩滑囊炎併肌腱病變、肌腱損 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榮勳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歐淑真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王月照、謝榮勳已於本院101年12 月28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卷第16 、17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