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943號
TPDM,101,附民,943,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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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943號
原 告 詹桂妹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00-0-000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王淑娥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詹桂妹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均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明定之。二、查上述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既遲至同年12月4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刑事案件有合法 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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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