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嚴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重簡字第79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撤回對被告李泰 華之請求(見106 年度重簡字第796 號卷第42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泰華於民國87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李泰華 與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興銀行就 本件債權有向原告投保,在其之債權不獲滿足,即向原告申 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 失後,中興銀行即將本件債權之九成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移轉之通知,並為維護權益,乃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667 元,及其中266,850 元自87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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