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蕭介生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 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玄○來於民國78年7 月21日亡故,被告明 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 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許 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檢具相關 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 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 人數。詎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78年11 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且被告為達出 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詳之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 到簿(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辛○○、壬○○、 癸○○、丑○○、玄○福、玄○興(按係指系爭派下員大會 簽到簿編號210 之「玄○興」)、A○○、巳○○、午○○ 、戌○○、亥○○、天○○、周彬泉(早於同年11月19日死 亡)等13人之姓名,並由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 素真(按經比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2所載,應為「 周素貞」之誤載,以下逕更正為「周素貞」)、周明祥、周 樹木等17人混充出席,未確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 在前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馬上推選出戊○○為本 公業新管理人」,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屬本院士林分 院,嗣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原本院士 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該件原告為「辰○○」,被告為「戊○○」)審理時,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 一字第11號侵占等案(按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誤載) 偵查中提出以行使。嗣經告訴人辰○○、宙○○、玄○男、
玄○、玄○興、B○○、D○○、己○○、地○○、宇○○ 、乙○○、E○○、黃○○、庚○○等14人分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且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641 號解釋參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喚證人 而發現新事證者,自得再行起訴;且此之新證據就不起訴言 ,僅須足認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嗣因傳喚相關證人而 發現新事證,且依此新事證所示,足認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 之反面解釋,即得再行起訴,至於依該新事證是否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則應由法院於受理後,依法為實體上之裁判。經 查,關於被告所涉犯前揭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前 經系爭祭祀公業部分周火旺、玄○財、周昌華、周植飛、周 植卿、周植欽、周賢長、周金海、周萬屋、D○○、玄○等 共11人,以被告利用未經合法召開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而受推選繼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並利用此偽造之不法管理人身分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而 欺騙法院,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乃共同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受理偵辦後,以84年度偵 續一字第11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 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臺北地 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60至65頁所附該件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本件係因檢察 官在本件偵查中,因傳訊證人辛○○、壬○○、癸○○、丑 ○○、玄○福、玄○興、A○○、巳○○、午○○、戌○○ 、亥○○、天○○等12人於93年9 月6 日到庭作證,而各該 證人在該次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前揭本件於78年11月26日召開 之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伊等簽名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二)第390 至392 頁 】,經對照前揭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關於前揭辛○○等12位證人是否於 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乙節加以論述或判斷,是從形式 上觀之,應認辛○○等12位證人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 ,均係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嗣至其後於本案偵查中始行調查所得,而屬未經前 案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依辛○○等12位證人前揭證言,復 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疑,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 認檢察官依前揭偵查結果,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不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原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同法第80條之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揭涉犯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起訴書就所指被告前揭行為,僅記 載「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 出以行使」,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行為期間「末日」之正確 日期,亦即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到 簿等文書,在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 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 第11號「侵占等」案件(按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見 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60至65頁所附該件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下同)偵查中提出行使之正確日期或期 間,而原本院士林分院前揭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事件,係在81年8 月12日宣示判決駁回該件原
告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 ,經辰○○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由該院以81年度簡上字 第122 號受理後,辰○○復於82年6 月2 日撤回其上訴確 定,另前揭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1 月5 日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此參見士林地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476 至477 頁、第479 頁(該件卷分別誤編為第417 至418 頁 、第419 頁)、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45至 65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25 頁所附前揭原本院士林分院 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辰○○所提撤回前揭上 訴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原本院士林分院82年6 月7 日士院 民明81簡上字第122 號函(通知辰○○已撤回前揭上訴) 及該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 號偽造文書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關於起訴意旨所指 被告前揭行為,其中在原本院士林分院審理前揭80年度士 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時,持系爭派下員大 會簽到簿等文書行使之行為期間至遲應於82年6 月2 日, 而其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偵查中,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行使之行為期間,顯係 在此之後,即其行為期間應係在82年6 月2 日之後。從而 ,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期間及其連續或繼續行 為終止之日,據以計算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亦 應以被告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偵查中,究係在何時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以行使 ,作為計算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基準日。而經本院向士 林地檢署函調前揭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證結果,雖經 該署覆稱該件案卷已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從調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所附士林地檢署101 年5 月28日 士檢朝勇84偵續一11字第15796 號函所示),惟衡情應可 認定被告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 案偵查中,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等文件行使之期間應 為「84年間」,而應以此時作為前揭「行為終了之日」, 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從此時起計算。
(二)次查,關於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前經:⑴告 訴人辰○○、宙○○、玄○、玄○興(按應係指系爭派下 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之「玄○興」,詳後述)、B○○ 、D○○等人分別於87年10月8 日、87年11月17日、88年 4 月2 日、88年4 月9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以87年度偵字第21073 號、第24168 號、88年度偵字第 8128號、第8670號等案受理後,將各該案一併移送本院88
年度自字第423 號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惟 經本院於88年6 月7 日以北院義刑精88自423 字第14533 號函退回併辦,經該署分別改分8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 第13040 號、第13041 號、第13042 號等案偵辦後,一併 移送本院88年度自字第725 號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等案件併 案審理,惟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北院文刑往88自725 字第28329 號函退回併辦,該署乃分別改分88年度偵字第 25859 號、第25860 號、第25861 號、第25862 號等案偵 辦後,一併移送本院88年度自更(一)字第39號被告等人 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89年3 月6 日以北院 文刑秋88自更(一)39字第4790號函退回併辦,該署乃改 分89年度偵字第7366號、第7367號、第7368號、第7369號 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本院89年度自字第635 號被告所涉 背信等案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北院文刑 往88自725 字第24627 號函退回併辦,該署乃改分89年度 偵字第22557 號、第22558 號、第22559 號、第22560 號 等案偵辦,再一併移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併案審理,惟經該院於90年11月22日 以院田刑忠字第19622 號函退回併辦,該署乃改分90年度 偵字第24744 號、第24745 號、第24746 號、第24747 號 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被 告所涉背信等案件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91年1 月10日以 北院錦刑繼90自更(一)17字第771 號函退回併辦後,該 署乃改分91年度偵字第1467號、第1468號、第1469號、第 1470號等背信案偵辦,並於91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 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該署乃改分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背信 案件偵辦,嗣將該件併入該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即本 件偵查及起訴案號)偵辦後,於95年6 月26日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經本院於同年7 月26日以95年度重 訴字第101 號受理;⑵另告訴人己○○、宇○○、乙○○ 、E○○、黃○○等人就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罪,前 分別於89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3日、11月24日另向臺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或追加告訴,經該署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 6477號、第8129號、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受理(該件嗣經 簽結並改分90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辦後,分別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併案 審理,惟經該院於90年11月22日以院田刑忠字第19621 號 、第19623 號、第19624 號函分別退回併辦,該署乃各改 分90年度偵字第24741 號、第24742 號、第24743 等背信
案偵辦,並一併移送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被告 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惟其中關於前揭「89年度偵字第 6477號」(自訴人為「己○○、宇○○、乙○○」)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理由 欄敘明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3355號駁回己○○、宇○○、乙○○等人上訴,於91 年6 月18日判決確定,臺北地檢署乃另簽分91年度偵字第 13864 號侵占案偵辦,嗣經簽結發交調查後,再改分該署 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即本件偵查及起訴案號)偵辦而一 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經本院以前揭案號受理;⑶又告 訴人乙○○就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罪,前於91年4 月 1 日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1年度發查字第 805 號函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後,另分該署 91年度偵字第17344 號偵辦,復函交大安分局再行調查後 ,改分92年度偵字第8791號偵辦,再將該件移送本院91年 度自字第187 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 92年5 月23日以北院錦刑禮91自187 字第11736 號退回併 辦,該署乃分別改分92年度偵字第12804 號詐欺等案偵辦 後,再併該署前揭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偵辦而一併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經本院以前揭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受理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各案卷證所附簽呈、移送併辦意 旨書、退回併辦函及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無訛, 並有本件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 1 頁所附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長及承辦檢察官印戳之辦案 進行單,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卷一第1 頁所附蓋 有本院「95年7 月26日」收文日期戳之臺北地檢署95年7 月26日甲○大調93偵940 字第6702號移送函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本件於前揭各階段偵查期 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無論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及其計算標準(即起訴書所 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法條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被告行為期間終了之日起算 ,經計算其追訴權不行使之期間並未滿10年),或依修正 後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及其計算標準(即起訴書 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法條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自被告行為期間終了之日起 算,經計算至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止,尚未滿20 年),經計算結果,本件起訴事實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亦併敘明。
三、另按本件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於95年7 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同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受理,於97年5 月16日宣示判 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詳如 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卷四第228 至246 頁所附「附表一」 所示),分別為無罪(即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 五部分)及不受理判決(即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 字第28號受理後,先於100 年4 月18日,就本院前揭95年度 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該件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再於 100 年8 月16日,就被告被訴如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所示無罪部分,亦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僅就該 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由該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42 號受理並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前 揭「附表一」編號一被訴事實公訴不受理部分,將該部分發 回本院更審,被告雖再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惟業據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關於被告被訴如該件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即前揭「壹」、公訴意旨所載)部分,乃發回 本院更審確定(經本院以本件101 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 1 號受理)等情,此有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歷次上訴書、本 院前揭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另查,本件起訴書就前揭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原雖另記載「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 錄,取信不動產買方」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所謂「不動產 買方」係指何人,亦未列載相關證據並說明所指「事後並多 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之具體行為內涵或態樣 ,嗣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 於本件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因起訴書並未 具體記載關於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 買方」之具體行為(含詐欺取財之具體行為、對象及所得財 物等項),因認被告所為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
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 未另涉犯其他相關罪名(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公訴檢 察官此部分見解,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所附告訴代理人於 101 年8 月23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並認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誤解,另稱因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無從確認前揭「不動產買方」係指何人,前揭「 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等文字係屬贅 述,且前揭「不動產買方」是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即前揭附表一編號二)所指「不動產買方」是否係指 相同之人,亦無從確認;又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 財行為,在其過程中並未有行使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是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 動產買方」,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事實應係無關之事實, 並據以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事實,係屬數罪關係等語,核與本院前揭95年度重 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等相關部分所認定 之事實或其意旨相符,是關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 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與該件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屬數罪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檢察官 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僅就其 中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 上訴,就前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 該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均經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均未提 起上訴,已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書所載前揭起訴範圍,其中 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均因檢察官未就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 確定在案,自不在本件發回更審程序之審理範圍內,且依前 揭說明所示,本院在本件更審程序所審理被告被訴如前揭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即前揭「壹」、公訴意旨所載)部分 所示之涉犯事實,僅係審理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有無偽造部分派下員簽名於出席簽到簿,並持以行 使)之部分,並無須且不得審理關於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 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等部分是否另涉犯詐欺取財等 罪責,亦併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 (一)告訴人辰○○、宙○○、玄○男、玄○、玄○興、B ○○、D○○、己○○、地○○、宇○○、乙○○、E○○ 、黃○○、庚○○等14人之指述;(二)證人辛○○、壬○ ○、癸○○、丑○○、玄○福、玄○興、A○○、巳○○、 午○○、戌○○、亥○○、天○○等12人於本件93年9 月6 日偵查期日時之證述;(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79年7 月10 日(79)北市○○○○00000 號函;(四)「周元榮、周元 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派下員大會簽 到簿(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道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書;(五)原本 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8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六)原本院士林分院 83年度訴字第21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03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民事判
決;(七)報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85年6 月8 日(85)北市○○○○00000 號函、86年10月21 日北市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 ;(八)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玄○來戶籍謄本(記載玄 ○來已於78年7 月21日死亡);(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 年5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提存所領 取提存物請求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4 月20日北市地四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收據、89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十)原本院士林分院87年度訴字第105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等證據方法,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1 年6 月20日補 充理由書及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所附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 至7 、編號12至14所載)。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並經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擔任管理人,並曾將系爭派 下員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等文件,於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 度士簡字第604 號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 11號偵查中提出以行使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原擔 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玄○來等人業已先後死亡,致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產業無管理人管理,恐影響派下員權益,乃於 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擔任會議主 席,在該次大會中經派下員合法推選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至於前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則係由派下員丙○○等人 負責處理,在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其係在主席台上主持 會議,並未親見派下員報到及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 情形,自不知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是否有由他人代簽或偽 簽之情形,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其曾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 員大會簽到簿偽簽派下員辛○○、壬○○、癸○○、丑○○ 、玄○福、玄○興、A○○、巳○○、午○○、戌○○、亥 ○○、天○○及周彬泉等13人簽名之情形,並無偽造或行使 偽造之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前揭會議紀錄等文書之行為 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 管理人玄○來已於78年7 月21日死亡,並無其他管理人可管 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被告乃於7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 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經部分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席,於此次派下員大會推選被告繼任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由同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丙○ ○負責製作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馬上推選出
戊○○為本公業新管理人」等文字,嗣經被告在原本院士林 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該件原 告為「辰○○」,被告為「戊○○」)審理,及士林地檢署 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起訴書誤載為「 侵占等案」)偵查中提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周水圡(均已死亡,見本 院卷五第122 頁、第123 頁所附丙○○、周水圡之個人基本 資料)、周玉麟、周朝棟、周再添等在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 度士簡字第604 號審理時,於81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在卷(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卷第 172 至175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玄○來除戶謄本 、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 派下員大會現場照片、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84年度 偵續一字第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 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19頁、第45至65頁、93年度偵字第 940 號卷一第140 至157 頁、第197 頁、原本院士林分院81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五、另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 辛○○、壬○○、癸○○、丑○○、玄○福、玄○興、A○ ○、巳○○、午○○、戌○○、亥○○、天○○、周彬泉」 等13人之簽名【其中「玄○興」係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 編號210 之「玄○興」(男,42年9 月24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玄 ○興(編號210 )」】,經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編 號順序予以調整後,分別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天 ○○(編號87)」、「A○○(編號88)」、「午○○(編 號90)」、「巳○○(編號91)」、「癸○○(編號98)」 、「壬○○(編號99)」、「周彬泉(編號100 ;依起訴書 所載,已於78年11月19日死亡)」、「辛○○(編號136 ) 」、「丑○○(編號140 )」、「玄○福(編號192 )」、 「玄○興(編號210 )」、「戌○○(編號400 )」、「亥 ○○(編號401 )」等13人,而其中:①「天○○、A○○ 、午○○、巳○○」等4 人,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 如附表序號1 之「周洋吉(編號86)」(於95年8 月15日死 亡)、序號4 之「申○○(編號89)」、序號7 之「未○○ (編號92)」等共7 人為親兄弟(係指同父母所生之兄弟, 下均同;上開7 人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一組); ②前揭「癸○○、壬○○、周彬泉」等3 人,其中「癸○○
、壬○○」為親兄弟,「周彬泉」則為「癸○○、壬○○」 之親叔叔(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二組);③ 「辛○○」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11之「 丁○○(編號134 )」、序號12之「C○○(編號135 )」 等共3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三 組);④「丑○○」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 號14之「子○○(編號139 )」、序號16之「卯○○(編號 141 )」、序號17之「寅○○(編號142 )」等共4 人為親 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四組);⑤「玄 ○福」(已於96年5 月31日死亡)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 193 所列,即如附表序號19所示之「玄○興」【男,42年5 月27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玄○興(編號193 )」】 等共2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五 組);⑥編號210 之「玄○興」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 列如附表序號21之「玄○順(編號211 )」、序號22之「玄 ○盛(編號212 ,已於85年2 月15日死亡)」、序號23之「 玄○益(編號213 )」等共4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 表「組別」欄所示第六組);⑦「戌○○、亥○○」與系爭 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24之「酉○○(編號399 )」等共3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 第七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天○○、A○○、午○○、巳○ ○、癸○○、壬○○、丁○○、C○○、子○○、丑○○、 卯○○、寅○○、玄○興(編號193 )、玄○興(編號210 )、玄○順、戌○○、亥○○、酉○○等於本件101 年11月 29日、同年12月6 日、12月10日審理期日,分別到庭具結在 卷(見本院卷五第186 至199 頁、第219 至232 頁、第256 至268 頁),並有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系統表、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101 年10月3 日安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由被告 造報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 榮文」派下系統表、中華日報84年8 月6 日第16、17版刊載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4)北市○○○○00000 號公告之「祭 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 子孫系統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前揭各證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或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940 號卷一第140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184 至201 頁、卷 三第65至110 頁、卷五第55至77頁、第82頁、第110 頁、第 125 至148 頁、第173 至174 頁;前揭「中華日報84年8 月 6 日第16、17版刊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4)北市○○○○ 00000 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
榮公、周榮文』派下子孫系統表」另存本院卷五所附證物袋 內),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六、另查,關於公訴意旨指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 辛○○、壬○○、癸○○、丑○○、玄○福、玄○興(編號 210 )、A○○、巳○○、午○○、戌○○、亥○○、天○ ○、周彬泉」等13人之姓名,均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 乙節,業據本院依前揭七組之不同組別,分別傳訊前揭均屬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人(不含業已死亡之「周洋吉」、 「周彬泉」、「玄○福」、「玄○盛」等4 人)到庭作證, 其中除證人「申○○」、「未○○」均以伊等現均罹患家族 遺傳之小腦萎縮症,均已不良於行,其中證人申○○甚至已 長年臥病在床,已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完全無法書寫, 而證人未○○之病況亦相同,均具狀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請求免予出庭作證(見 本院卷五第175 至177 頁、第179 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捨棄傳訊上開二位證人作證;又證人辛○○、玄○益經傳均 未到庭,其中證人辛○○與證人丁○○係親兄弟,戶籍與其 兄丁○○住址雖相同,但實際住所、行蹤及現況均不明,無 法以電話聯繫辛○○本人到庭作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 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