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原 告 張凱翔 繆長泉 張載熊 文月容 鄔豐昌 黃盈欣 朱清德 張培甄 劉臻楀 詹琮達 李秋玉 李美慧 林碧女 固鉦電機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茗富原 告 賴妹 謝美玲 尹林月娥 曹淑卿 鉅永勝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秉政原 告 王鈴蘭 晨剛企業社即邱晨剛 邱晨惠 黃綠梅 邱晨剛 張運平 張英鴻 彭來春 黃瓊蓮 昱俊商行即林俊翔 林俊禕 林俊翔 彭昱鄞 林清河 蔡炳煌 李順招 劉妍婷 沈惠玲 莊月美 吳虔芳 楊明宗 吳美上四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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