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蔡招治
胡婉儀
魏仲偉
巴菲特國際企業社即許献宏
蘇亦允
東盈企業社即許素玉
許素玉
黃佩玉
劉純甄
劉蕭麗雲
吳瑀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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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泰緯
原 告 躍勝輪胎行即吳世斌
張詠淳
林昭成
劉麗香
呂家綺
江慧珍
吳清正
楊珮蕎
林怡伶
李琇娟
楊鈇光
陳淑琤
吳玉鳳
張秀春
楊舒婷
吳秀鳳
羅小萍
李依錦
上 三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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