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632、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載有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四四九八九八號之小貼紙、載有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一一三七一七號小貼紙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應 召站,推由甲○○自民國100 年10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文知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36房屋,另自100 年11 月1 日起,以每月9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莉妍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9室房屋,作為容留 周淑雅、張楓苑等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處所。而由 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對外張貼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廣告貼紙招徠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與該不詳 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後,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為性 交易,同時該不詳姓名之女子並媒介周淑雅、張楓苑前往上 開性交易地點,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由周淑雅、張楓苑向男客收取30 00元,並自行取走其中2000元作為周淑雅、張楓苑該次性交 易所得,另1000元則置於上開性交易地點之床墊下,作為應 召站之利得,其等即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01 年2 月29日, 男客卓正雄依路邊所貼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貼紙 ,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3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36房屋, 與經媒介前來之周淑雅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 14時40分許,卓正雄交付現金3000元予周淑雅,欲離去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 貼紙1 紙、未使用之保險套2 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 元(保險套及現金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 沒入)。另於101 年3 月19日,男客羊正倫亦依路邊所貼留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貼紙,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聯 絡性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29室房屋,與經媒介前來之張楓苑進行性
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羊正倫交付現金 3000元予張楓苑,欲離去之際,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1 紙、未使用之保 險套2 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保險套及現金部分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沒入),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文知、卓正雄、林莉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淑雅、葉舜友、羊正倫、張楓苑於警 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另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臺北市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扣案物之照片6 幀等證據,核屬非供述證 據之書證或物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 規定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是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100 年10月29日起、同年11月1 日 起,分別以1 萬6000元、9500元之代價,向陳文知、林莉妍 承租上揭民生東路址及林森北路址之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承租民生東路址之房屋係為 經營唱片工作室之用,而林森北路址之房屋則是自住。惟伊 租用上開房屋後,於101 年1 、2 月間伊想把房子退租,因 房東說要罰一個月違約金,適伊於卡拉OK店認識之女子「小 惠」表示要承租上開房屋,伊就在101 年2 月初把兩個房子 都轉租給「小惠」,但對於「小惠」如何使用房子,伊不知
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 日,分別以1 萬6000 元、9500元之代價,向陳文知、林莉妍承租上揭民生東路 址、林森北路址之房屋,租期均為1 年等節,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 葉舜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文知、林莉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27至30頁、第71至72 頁、偵字第11284 號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73至 74頁),復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臺北市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20頁、 第31至37頁、偵字第11284 號卷第48頁、第50頁),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於上開民生東路址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之101 年2 月29日,卓正雄依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貼紙,撥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民生東路址之房屋,與周 淑雅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後卓正雄交付現金3000元予 周淑雅,於同日14時40分許,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1 紙、未 使用之保險套2 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另於上 開林森北路址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1 年3 月19日,羊正 倫亦依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貼紙,撥打電話與 某不詳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 前往林森北路址之房屋,與張楓苑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羊正倫交付現金3000 元予張楓苑,欲離去之際,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1 紙、未使用之保 險套2 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周 淑雅、張楓苑、羊正倫等人於警詢證述、證人卓正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9 至12頁、第 16 至20 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11284 號卷第23至27頁 、第30至33頁),復有上開貼紙、保險套及現金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1128 4 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該等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再又,周淑雅、張楓苑係先經由某不詳姓名 之女子居間媒介,始前往上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收取 之性交易代價3000元,伊等分得其中2000元,餘之1000元 則放進信封後置於床墊下,由應召站自行取走等情,復經 證人周淑雅、張楓苑二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632 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11284 號卷第25至26頁),佐以 男客卓正雄、羊正倫撥打性交易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
聯絡性交易事宜,亦均係由某不詳姓名之女子接聽後,指 示渠等前往上址與周淑雅、張楓苑為性交易,已如上述, 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於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內,確有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共同媒介以上 開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容留周淑雅、張楓苑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藉以營利等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雖指稱上開伊所承租之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房屋,後 來均轉租予綽號「小惠」之女子使用,伊並不知悉「小惠 」會用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云云,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供該名綽號「小惠」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審究, 是其所辯伊僅單純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小惠」使用乙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所辯:伊在民生東路租房 屋係作唱片公司工作室,林森北路房屋係自住,後來因工 作室經營不下去,沒有收入,才將2 間房屋同時轉租予「 小惠」,由「小惠」直接給付租金予房東,然伊未與「小 惠」簽定租賃契約,也無確實聯絡「小惠」之方式,也不 知道「小惠」有無付租金予房東,跟「小惠」只是歌友, 不知道她做什麼工作,收入為何,「小惠」當時都是在林 森北路、中山北路一帶卡拉OK唱歌,案發後伊隨意到各家 卡拉OK店找找,剛好就碰到「小惠」,她說她會處理,故 伊認為沒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8頁 )觀之,其所辯各節悖離常情之處實不言可喻,難以盡信 。蓋房屋承租人除提前搬離時應賠償出租人1 個月之違約 金外,其就房屋之使用,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倘因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其他違約情事,仍負有損害賠償之 責,此見本案民生東路址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及第 18 條 規定即明(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34至36頁)。是房 屋使用人若有上開之違約或物品損壞情形,出名承租房屋 者即負有賠償責任。而此等承租人注意義務暨損害賠償責 任之約定,並不獨見於本案契約,民法第432 條、第444 條亦有所明定,實為社會上租賃房屋之常情。基此,一般 人於轉租房屋時,若非轉租予有親誼關係或極為熟識、信 賴之人,均會詳加確認承租人之年籍資料、使用房屋目的 等等,以避免轉租後可能產生之前揭不利益。被告既承租 上開房屋,對前揭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轉租房屋予 「小惠」時,既未書立契約為憑,仍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 人,繼續負擔房屋之保管義務,則其已可預見若「小惠」 未合理、妥善使用房屋,致生之損害勢由自己負擔賠償責
任。而被告面對此一風險,竟未於轉租房屋之際確認「小 惠」之姓名年籍,亦無何確實之方式可聯絡「小惠」,對 於「小惠」真實身分、工作、有無支付租金能力等情毫不 知悉,即冒然將房屋轉租予「小惠」使用,顯違情理。 2.再徵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法官問:你剛剛自己 也說民生東路的房東已經先打電話跟你說有人在那邊從事 性交易,而且你質問小惠,她也支支吾吾,一般人遇到這 種情形會立刻把房子收回,想辦法自己處理,怎麼還又會 發生林森北路三月十九日被警察查獲性交易的事情?)因 為我是看到小惠這麼可憐。說我完全不知道也是騙人,我 是稍微有點知道,二間都發生同樣的事情,我說這種不是 正當行業,我勸她不要再做,她也答應我,她人也避不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由被告於101 年 2 月29日即知悉民生東路址之房屋為「小惠」持以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情事,非但未立即通知房東收回或向警 方說明上情,仍任由「小惠」繼續使用其承租上開2 間房 屋,供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處所等情觀之 ,顯然被告事前即明知「小惠」將其所承租上開房屋供作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使用,益彰被告與「小惠 」間對於上揭事實,應早有謀議安排,渠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行無訛。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惠 」之女子間,確有意圖容留、媒介女子周淑雅、張楓苑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 ,益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 與上述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女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惟其行為時、地尚屬密接,顯 係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 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同有 圖利「媒介」女子在林森北路址、民生東路址2 處從事性交 行為,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女子共犯上揭罪名等事實,然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 面),且核與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並藉此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願承擔責任,惟 仍以伊不是故意犯罪、伊是無心之過云云,飾詞否認犯行, 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犯罪時間尚短,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載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各1 紙,既於被告承 租之屋內查獲,且係供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共犯即該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4 個,尚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現金6000元雖係性交易代價,然於警查獲時仍為周淑 雅、張楓苑持有中,尚未由應召站取得,亦難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上述保險套及現金均分別經警依法沒入,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