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81號
TPDM,101,訴,381,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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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華
具 保 人 李禎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周正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 李禎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該署刑保字第 00000000號沒收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三、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 ,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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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