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孝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劉鴻亮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許永隆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梁秀美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815 號、101 年度偵字第82
4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戊○○」、「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雄」、「嘉儱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扣案偽造之「劉淑媛」與「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戊○○」、「台隆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沒收。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陳建雄」、「嘉儱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沒收。己○○被訴意圖營利使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王永明等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出於 觀光旅遊或其他非商務考察(訪問)之目的而欲進入臺灣地 區,惟竟為圖牟取每件人民幣1,500 元之不法利益,與俱明 知上情之新人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台隆國際有限 公司負責人戊○○、嘉儱企業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雄之妻 丁○○及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助理甲○○(通緝 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4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㈠由己○○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至同年8 月2 日期間,以每人 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先後6 次以新人品有限 公司名義,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邀請函」等文件,再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9 至10 、11、12、13、14之「申請日」欄所列時間,或親自(編號 1 至8 部分)、或委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9 至10、13至 14部分)、廖峻德(編號11至12部分)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核准 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永明等14人進入臺 灣地區,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核准王永明等14名大 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入境日」欄所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
㈡由戊○○及丁○○分別於99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16日,同 意出借台隆國際有限公司及嘉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供 丙○○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丙○○經戊○○、丁○○同 意,自行委由刻印店商人刻印「戊○○」、「台隆國際有限 公司」、「陳建雄」、「嘉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並代簽「戊○○」之名,分別以上揭公司之名義,製作「大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 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交 由不知情之賴柏良於99年9 月8 日及同月21日,先後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 動之名義核准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楊琦進入臺灣地區, 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結果未予許可,使丙○○、戊 ○○及丁○○之犯行未能得逞。
㈢由甲○○於99年10月11日至100 年1 月19日期間,先後8 次 以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 預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由丙○○於附表一編號 19、24至25、26、27、30、32、36、37至46之「申請日」欄 所列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19、24至25、30、32
部分)、周邦珍(編號26、27部分)、戴恒毅(編號36、37 至46部分)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大陸地區專業人 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核准附表一編號19、24至25、26 、27、30、32、36、37至4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琦、陳宇 東等17人(共18人次)進入臺灣地區,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據以核准附表一編號24至26、30、36至46等15名大陸地 區人民於附表一「入境日」欄所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另附表一編號19、27所列之楊琦、編號32所列之曹愛卿則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使丙○○、甲○○此部分犯 行未能得逞。
二、丙○○復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營利之犯 意,未經新人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淑媛或實際負責人己○○ 之同意,於99年8 月17日前數日內,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商人偽造「新人品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淑媛」 之印章各1 枚,嗣即於99年8 月17日至100 年2 月11日期間 ,先後13次偽造以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大陸地區專 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 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在該等文件 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劉淑媛及 新人品有限公司,並於附表一編號15、18、20、21至22、23 、28、29、31、33、34、35、47至48、49之「申請日」欄所 列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15、18、20、21至22、 23、29、31、33部分)、周邦珍(編號28部分)、戴恒毅( 編號34、35、47至48、49部分)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 使,申請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核准 附表一編號15、18、20、21至22、23、28、29、31、33、34 、35、47至48、4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穎、陳宇東等14人 (共15人次)進入臺灣地區,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 核准附表一編號15、18、21至22、28至29、31等7 名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其中15、18、21、28至29等5 名大陸地區人民 於附表一「入境日」欄所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附表 一編號20、23、33至35、47至49所列之陳宇東等8 人則未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另編號22、31所示之蒙敏通、 裴燕楠2 人則於獲許可後未進入臺灣地區,致丙○○此部分 犯行未能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丙○○使大陸地區人 民楊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丙○○、己○○、戊○○、丁○○與其等之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乙○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乙○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營利意圖外,均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詳乙○卷第129 頁反面、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甲○○、戊○○、丁○○之供述以及證人劉淑媛、 陳建雄、賴柏良、廖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文件資料 2 宗與電子媒體檔案光碟、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日期記錄( 100 年度偵續字815 號卷二第28頁)、附表一編號16、17所 示楊琦之申請文件(詳100 年度偵字第11260 號卷第12至18 頁、第30至36頁)、嘉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詳 同上卷第37至38頁)、印文10枚(詳同上卷第50頁)、大陸 人士申請商務入台證案委託書(詳同上卷第77頁)、扣案印 章10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無訛。 ⒉另被告丙○○辯稱:伊沒有獲得不當利益,都在收費標準內 ,不清楚有構成營利云云(詳乙○卷第204 頁反面),然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營 利,僅需行為人有藉由其行為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已足,縱 使其所圖利益非鉅,或其於行為時有自行制訂規律之收費標 準,甚至其獲得之利益係給予者所自願給予,均不影響意圖 營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審理作證時自承:對方以商務名義來台 ,伊會收1500元人民幣,裡面含有移民署的規費、作業費用
、快遞等成本等語(詳乙○卷第183 頁反面),足見被告丙 ○○確有藉由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以獲取利益之主觀 意圖與事實,其藉此營利之意圖炯然若揭,所辯尚無可採。 是被告丙○○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以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名邀請 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想要與大陸地區人民進行商 務交流,沒有跟大陸地區人民見到面,伊也覺得遺憾,伊也 沒有營利、沒有拿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被 告丙○○於偵查中即陳稱被告己○○是為商務交流所以提供 名義,與其他人的狀況不同,且被告己○○之所以在99年9 月之後就不再同意幫被告丙○○出具名義,就是因為被告丙 ○○沒有將大陸地區人士帶來與被告己○○交流。再者,證 人丙○○僅跟被告己○○提及可以獲得之代辦費用,被告己 ○○並沒有獲取利益,或認識到代辦費是不法利益,所以縱 使認為被告己○○事先知道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並非商務交流 ,也不適用意圖營利之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己○○以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名邀請附表一 編號1 至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詳外放文件資料卷) 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⒊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以 新人品公司邀請來臺的大陸人士,來臺目的就是旅遊,該些 大陸人士並不是找己○○談商務的,每一個大陸地區人士來 臺,己○○可以分得2,000 元,都是在核准之後,於己○○ 之長安東路之辦公室支付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815 號卷 二第46至47頁),復於乙○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的大陸人士入台後,伊都沒有干涉他們的行程,也 沒有任何一個到新人品公司、台隆公司、嘉儱公司、傑頤公 司交流;新人品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與其他公司不 一樣,正常情況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前本來就有合作廠商 ,因為有生意往來,所以當作正式邀請公司邀請對方來臺, 己○○的情況與正常商務來臺情況不一樣等語(詳乙○卷第 184 頁正反面、第187 頁),被告己○○亦自承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大陸人士沒有任何人到伊公司與其接觸(詳乙 ○卷第75頁反面),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大陸人士 來臺之目的,均非與被告己○○進行商務交流或考察甚明。
被告己○○雖辯稱是真的想要進行商務交流,然而遍觀全卷 ,被告己○○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期間,毫無任何積極與邀 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接觸之舉,於大陸地區人士離台之後 ,被告己○○也無就未能見面一事進行追究,其對於大陸地 區人士在臺動態可謂毫不關心,未見有絲毫「想要進行商務 交流」之動作,其空言置辯,難以憑信。況查,被告己○○ 出名邀請之第一批大陸地區人士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人,係於99年6 月3 日抵臺,於6 月11日出境,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日期記錄存卷可考(詳100 年 度偵續字815 號卷二第27至28頁),其間該批大陸地區人士 並未與被告己○○有任何接觸或交流,苟被告己○○確欲與 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商務接觸,於未能與第一批大陸人士見面 之情況下,應即知被告丙○○所為邀請並不實在,斷無可能 繼續合作,然被告己○○卻仍願意於99年7 月16日、同年8 月2 日再度出名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益徵被告己○○對 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是否與其商務交流一事並不在意,其自 始即無意願與該些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商務交流,僅是出借公 司名義而已,昭昭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又被告己○○因出借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每一 人次可以獲得2,000 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綦 詳如上,證人丙○○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有提回饋 的事,怎麼講伊已經不記得,有無說金額不記得,伊只記得 己○○說這樣可以增加以後做生意的人脈,當下拒絕收錢, 伊沒有因己○○同意以新人品公司名義辦理大陸地區人士來 臺而給付金錢過,伊偵查中雖然有講說要給己○○2,000 元 ,但後面己○○跟伊說這個錢對他來說很小,希望藉由這樣 的業務增加人脈、業績,伊真的沒有給己○○錢云云(詳乙 ○卷第186 頁正反面),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就給予被告 己○○金錢之數額、時間點、地點均言之鑿鑿,甚至還稱: 後來找不到己○○就沒有付錢了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 815 號卷二第48頁),對於之前有依約給付、後來因找不到 被告己○○而未能給付等情敘述甚明,絕不似憑空編纂。被 告丙○○於審理中所陳新詞,恐係因被告丙○○、己○○一 同遭檢察官起訴後察覺事態嚴重,不願牽累被告己○○,始 有翻異前詞之舉;是衡諸上情,應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信性較高,而可憑採。據此,被告己○○確有藉由出 借公司名義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以營利之意圖,堪可 認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遽信。
⒌綜上,被告己○○確有將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借予被告丙
○○,藉以邀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以 商務考察名義來臺以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丁○○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丁○○除營利意圖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6、17所示楊琦之申請文件(詳100 年度偵字第11 260 號卷第12至18頁、第30至36頁)、嘉儱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詳同上卷第37至38頁)、印文10枚(詳同上 卷第50頁)、大陸人士申請商務入台證案委託書(詳同上卷 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戊○○、丁○○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戊○○辯稱:伊沒有營利意圖,也沒有得到利益云云( 詳乙○卷第204 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代辦旅遊及代辦護照會收取報酬,是一般人通常觀念,不 能憑以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丙○○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 ,否則一般朋友之間請託,就必須承擔意圖營利之法律風險 ,有違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等語。所謂的營利,必須反覆為 同種或類似行為,被告戊○○只有提供一次,應無營利之犯 意聯絡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錢的事實,怎 麼會構成意圖營利云云(詳乙○卷第204 頁反面),被告丁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是純粹幫朋友,沒有 收取報酬,也不清楚丙○○獲利情形等語。
⒊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共同正犯 之一人縱無為自己營利之意圖,然苟其於參與犯罪時,已知 悉其他共犯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卻仍基於此一認知而參與犯 罪,即應同負意圖營利之罪責。查被告戊○○、丁○○同意 出借公司名義,供被告丙○○藉以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以 商務考察名義來臺之事務,被告戊○○、丁○○並未因此獲 得金錢上之利益一節,固據被告戊○○、丁○○與證人丙○ ○供述一致,而可認定無訛。然證人丙○○另證稱:戊○○ 同意提供公司資料時,就知道伊可以從辦理楊琦入台事宜收 取佣金。一般人應該都知道像伊這種代理辦理護照之人,可 以收取費用,因為伊也有幫臺灣人士辦理護照,所以伊覺得 一般人都知道代辦會收費等語(詳乙○卷第185 頁正反面、 第188 頁);被告戊○○亦供稱:丙○○跟伊講是屬於旅遊 代辦,應該有佣金可以收等語(詳乙○卷第190 頁反面), 足見被告戊○○確實知悉被告丙○○可以藉由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事宜獲取利益無訛;被告丁○○雖陳稱:伊不知道
丙○○有收費用云云(詳乙○卷第189 頁反面),然被告丁 ○○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一般代辦旅遊護照、業者 必定有收取費用以營利,斷無可能分毫不取,是其所辯尚無 可採。從而,被告戊○○、丁○○於出借公司名義予丙○○ 時,均應知悉被告丙○○有藉由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事宜以營利之意圖,其等就營利意圖一事,當有犯意聯絡, 基於共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同負責之法理,自應同負意 圖營利之罪責。末以,意圖營利與常業犯係屬二事,意圖營 利之犯罪並不以反覆為同種或類似犯行為必要;共犯間犯意 聯絡之構成,僅需認識至該當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可,不需清 楚認識事實之細節至毫釐不差。從而,被告戊○○、丁○○ 有無多次提供公司名義,是否清楚知道被告丙○○之詳細獲 利數額,均非所問,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戊○○、丁○○明知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 仍願意出借其等公司名義,供被告丙○○憑以辦理附表一編 號16、17所示大陸地區人士楊琦來臺事宜,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 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以「假結婚」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所發,然則,實際上未結 婚而以假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實際上並非商務交 流卻謊稱係商務交流申請進入臺灣,此二種情形均係以形式 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間之法理相同,自可相互援引。從 而,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目的實際上均非商務 交流或考察,被告4 人卻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邀請其等 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被告丙○ ○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既已依規定 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國,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
動,仍不能論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第4 項之罪,僅能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4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0條規定 ,課以一年內不得邀請或代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政罰,或由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並於三 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云云,然被告4 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涉 有刑罰罰則,與其行為是否為行政機關所管制,係屬二事, 法治國家中,因管制密度之不同,同一行為本即可能同時觸 犯行政罰與刑罰,非謂行為受行政管制之同時,即不受刑事 法律規範。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部 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 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罪,就雖提出申請,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雖經核准但大 陸地區人民嗣後並未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係犯同條第4 項 、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就其未經同意以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 偽造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印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以及 同條例第4 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 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共29次向主管機關提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交流
(考察)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並規律收費,藉此獲利 ,當係以此為其營業,如予以分論併罰,將導致刑罰過重之 不合理現象,基於罪罰相當原則,其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未遂之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而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等語 ,尚有誤會。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集合一罪間,係基於同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意所為,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 ,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 偽造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相關申請文件以申請大陸地區 人士來臺所涉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當得為乙○所 審究。
㈥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同 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
㈦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丙○○ 共謀,多次出借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以營利,顯亦有以此為 經常營業之意思,應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集合一罪。
㈧被告丙○○與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丙○○與戊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丙○○與丁○○,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被告丙○○與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丙○○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賴柏良、廖峻德、周邦珍、 戴恒毅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 申請,以及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商人偽刻「新人 品有限公司」與「劉淑媛」之印章,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㈩被告戊○○、丁○○著手於本件犯行而終於未遂,未對法益 造成實質侵害,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立法目的係 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
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 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 ,因渠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 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杜絕 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以嚴 厲刑罰手段嚇阻,是若基於兩岸人民尚未開放觀光,而偽造 不實文書協助申請大陸人士來臺觀光之入臺簽證,使大陸人 士非法來臺行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 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不法利益與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提 並論,倘將專為牟取暴利「蛇頭」而特設重罰,強加於本件 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雖亦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目的 ,然顯違刑罰比例原則。查被告4 人所為上開犯行,手段平 和,且被告4 人於乙○審理中已經坦承大部分犯行,考量本 件犯罪時空背景因素,目前兩岸人民已經逐步開放相互交流 及來臺觀光,而被告4 人本件所為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 損害,亦無任何大陸地區人民因此滯留臺灣,再加上本案的 犯罪所得金額並非甚高,被告4 人非如人蛇集團不法份子般 惡性重大,認被告4 人所犯此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是渠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渠等之刑,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就被告戊○○、丁○○所犯 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4 人漠視法律規定,以脫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所謂自屬非是,惟念被 告4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據以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按時 出境,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際破壞,且被告4 人均無重大前 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頗見悔 意,並審酌其等犯罪次數之多寡、犯罪所得之高低、有無, 併其犯罪動機、學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渠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認渠等已生悔意, 其等經歷此次科刑教訓,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熟悉,更知 事情之嚴重性,當無虞再犯,而被告4 人均尚有未成年子女 待其等扶養,若強令其等入監服刑,不僅對於社會預防無甚 實益,反可能造成更多家庭與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5 年;被 告己○○緩刑4 年;被告戊○○、丁○○各緩刑3 年,用啟
自新,並觀後效。再審酌被告4 人所為係有害於國家及社會 法益,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命被告4 人各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扣案之「戊○○」、「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雄」、 「嘉儱企業有限公司」之4 枚印章為被告戊○○、丁○○授 權被告丙○○刻印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劉淑媛」、「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被告丙○○所 偽造之印章,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 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99年8 月17日,以2,000 元 之代價,以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 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由被告丙○○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 活動之名義核准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進 入臺灣地區,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核准陳玲 玲於99年9 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因認被告己○○ 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 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己○○固於乙○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於99年8 月17日以
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 程表」、「邀請函」等文件,由被告丙○○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 核准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進入臺灣地區, 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核准陳玲玲於99年9 月 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並不爭執(詳乙○卷第75頁), 然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陳玲玲申請文件「大陸地區專業 (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所用 之印章,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大陸人士之申請文件上所 用之印章並不相同,應係被告丙○○未經被告己○○同意所 自行偽造之印章,而其上所簽署之「劉淑媛」署押,亦為被 告丙○○所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乙○證述:編 號15部分,是伊持盜刻印章所蓋及偽造劉淑媛署押等語無訛 (詳乙○卷第203 頁反面),且有該些申請文件在卷可考, 苟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陳玲玲一案,係被告己○○與被告丙 ○○共謀所為,被告丙○○何需以偽造之印章製作申請文件 ?足見陳玲玲一案亦係被告丙○○未經被告己○○同意,自 行以偽造之印章製作申請文件後提出申請,當與被告己○○ 無關,自難認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揭自白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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