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饒玉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05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饒玉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93年間以打臨工為業,受雇於葛長壽(本院通 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其經濟能力不佳,而住在葛 長壽租屋處,緣饒玉麟要虛設行號,乃透過葛長壽找陳志豪 擔任掛名負責人,饒玉麟並允每月給付人頭費,陳志豪應允 後,陳志豪、饒玉麟及葛長壽乃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 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葛長壽委託不知情之沈 維城辦理禾力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力順公司)之設立登 記,乃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借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由陳素雲於93年10月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南港 分行「陳志豪禾力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內,旋將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 完畢之存款證明,虛偽表明股款已經收足,另由年籍不詳之 人據以製作不實之禾力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上 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簽 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 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款項領出旋即匯回陳素雲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內,未留供禾力順公司經營之用。嗣由年籍 不詳之人填載禾力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存摺影 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信禾力順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公文書) ,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禾力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陳志豪於93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禾力順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即與饒玉麟(另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此部分為該案確定效 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葛長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均明知禾力順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竟任令饒玉麟、葛長壽以禾力順公司名義,接續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 紙後(發票 開立月份、票號、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交予附表 一「營業人」欄所示之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土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資訊公司), 充當進項憑證。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饒玉麟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禾力順公司本係虛設行號,伊當初設立禾力順公司之目的就 是要用來虛開發票提供他人扣抵稅捐,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時,自不會收足股款,伊所涉及禾力順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應 與前經判判決確定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同一案件,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饒玉麟借 用他人資金,充作股款,申請禾力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登 記後,即提領返還予金主,斯時,被告饒玉麟所犯公司法第 9 條之犯行即已完成,且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之初是否有收 足股款,與該公司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業、是否為虛設行 號並無絕對關係,且該公司事後是否虛開發票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與該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是否收足
股款無涉,客觀上已難認兩者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牽連關係。且依被告饒玉麟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案件)偵查、審理中所述,均 未曾提及當初設立禾力順公司未收足股款係為供將來虛開發 票之用,可見其是在本案被訴時,才編織此等說詞,亦難認 被告饒玉麟主觀上自始即有犯意之繼續連貫。綜上說明,本 件與前案並無牽連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仍應依法實體認 定之,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董豐盛、沈維城、 陳素雲、湯欽郁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國泰世 華銀行相關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禾力順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 析表等證據,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 ,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所引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禾力順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僅用以證明上 開證據本身之存在,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是否真正 ,其等之性質為書證,而非書面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饒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233 、234 、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就事實欄一、部分,復有證人董 豐盛、、沈維城、陳素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121 至122 、126 至127 、27 4至276頁、101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99年9月3日國世南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禾力順公司籌備處陳志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100年9月16日國世南港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163至16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 32 號卷第103至115頁),且有禾力順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附卷 可查(見外放之禾力順公司登記案卷)。就事實欄二、部分 ,復據證人湯欽郁(即國稅局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122頁),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禾力順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申請案收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士恒資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5、7頁背 面至8頁、11頁背面至13、21、64頁背面),且有禾力順公 司登記案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
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 度臺上字第37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96年度臺上字 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二人成立共犯部分,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 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 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增訂但書「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共同正犯範圍之變更於本案不生 影響,但得減輕其刑部分,則對被告饒玉麟較為有利,故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饒玉麟。
⒋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⒌綜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科。
㈡、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 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 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 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 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資產負債表、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 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 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 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 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 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豪 為禾力順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檢附資產負債表此一財 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 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陳志豪、饒玉麟就事 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規定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 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志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志豪、饒玉麟與葛長壽間,均明 知有未收足股款,而委由饒玉麟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饒玉麟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陳志豪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志豪於擔 任禾力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禾力順公司未有實際 營業,仍同意饒玉麟、葛長壽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而犯上 開罪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陳志豪、饒玉麟利用不知情之人辦理設立登記,並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 繳足,進而遂行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㈤、被告陳志豪、饒玉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二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2 罪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㈥、被告陳志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同一虛開禾力順公司 發票之目的,於93年12月間之密切時間內,接續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4 張發票,均係交予士恒資訊公司,侵害法益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二罪間,先於申請設立公司未收足股款 ,嗣後另允被告饒玉麟、葛長壽虛開禾力順公司發票,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陳志豪、饒玉麟未實際收受股款之犯行,竟透過 某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陳素雲借款,作為收足股款證明 ,以辦理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 督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陳志豪明知禾力順公司為一虛設行 號,實際並無營業,仍同意擔任禾力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任令被告饒玉麟及葛長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此會 計憑證予士恒資訊公司,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 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陳志豪平日以打臨時工為生,其因為 葛長壽做工,且由葛長壽提供食宿,葛長壽為躲避查緝,乃 要求被告陳志豪擔任禾力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志豪僅 國中肄業之學歷,且處於經濟上弱勢,而應老闆葛長壽之要 求擔任禾力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志豪對於禾力順公司 為上開非法犯行固有認識,然衡酌被告陳志豪係擔任禾力順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虛開發票等犯罪行為均非被告陳志 豪所為,本案自始係被告饒玉麟所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潤, 衡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易刑部分詳後述)。
㈨、至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㈩、減刑部分
⒈被告饒玉麟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見該條例第16 條 ),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 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 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 。查本件被告陳志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 9 條之罪,且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陳志豪於 偵查中有逃匿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9年11月 22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2日北檢治宙 緝字第3860號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 (見99年度偵字第15 542號卷第186至187頁、100年度偵緝 字第1432號卷第20頁),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 適用,而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上開各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 點第1 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陳 志豪減刑後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豪就如附表二所示,自94年1 月起 至94年4 月間,連續開立禾力順公司金額達8,731 萬0,714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92紙,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慶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 表所示慶緯公司等19家公司(扣除編號1 、3 、4 、8 、13 、15、17、22)持上開不實發票其中44紙,金額共計1,555 萬6,998 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慶 緯公司等1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77 萬854 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 陳志豪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㈢、查被告陳志豪係於93年10月1 日擔任禾力順公司董事,於經 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11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核准禾力順公司設立登記,嗣於93年12月24日因股東出資轉 讓,因此改選任馬俊賢為禾力順公司董事,並於同年月29日 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以府建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乙情,有禾力順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禾力順公司設立登記表 、禾力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 稽(見外放之禾力順公司登記案卷),是被告陳志豪擔任禾 力順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係於9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應堪認定。復依同案被告饒玉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禾力順公司係伊虛設之公司,伊是禾力順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禾力順公司發票是伊開立的,也是伊請蔡安道去領發 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343、345頁),足 見禾力順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則被告陳志豪 自無實際出資禾力順公司,則除擔任禾力順公司登記負責人 期間外,被告陳志豪並非禾力順公司之股東。依現存卷內之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豪除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外,於客觀上有何參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志豪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與共犯饒玉麟、葛長壽 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陳志豪有檢 察官所指涉犯虛開附表二所示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志 豪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豪就附表二部分有何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志豪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 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㈤、又檢察官就被告陳志豪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部分之 起訴範圍,原不包括提供發票予虛設行號士恒資訊公司(即 排除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是本院自無庸交代被告陳 志豪虛開發票提供予士恒資訊公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間之關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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