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64號
TPDM,101,聲判,264,2013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貴龍
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陳竹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八三
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竹誠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 0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八三號認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處分書於一0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十二樓之一之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幸邑公司前於九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與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承攬幸邑 公司標購之工程,故聲請人將蓋有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但未填 寫項目及金額之空白統一發票一本交予幸邑公司協理陳應志 (已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臺北地檢署同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保管,俾利聲請人於承攬該工程須



向幸邑公司請領工程相關款項時,幸邑公司得依聲請人之指 示填具發票。被告於一00年七月間,明知聲請人並無向幸 邑公司請領款項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前開蓋有聲請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開立發票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指示不知情之幸邑公司會計人員,分別填製如 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九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充當幸邑公司之進 項憑證,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記帳憑證。嗣於一00年九 月二日幸邑公司與聲請人簽訂解約協議書,並交還空白統一 發票,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告訴本案時, 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犯 罪事實,確已提起告訴,此有聲請人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且本案於臺北地檢署開庭時,檢 察事務官亦曾明白表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牽涉逃漏稅之相關法 令,並表示此應向國稅局函查以明其犯罪事實,益徵本案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確係在於稅捐稽徵法、及被告向國 稅局申報之資料等,甚為明顯。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全未論 及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遑論臺北地檢署曾就此 犯罪事實向國稅局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確有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處分之違誤,至為灼然。告訴人就本案向高檢署聲請 再議,高檢署竟以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 一節,未經檢察官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再議所得審酌 云云之理由駁回。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 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按文義及解釋均無法得出「再 議,以被告之犯嫌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者為 限」之見解,是再議處分書就此已有違誤。況依本院一0一 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一號刑事裁定意旨,亦認定法院就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亦屬再議所應審查之範圍,是以, 再議處分書遽稱「既未經檢察官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自非 再議所得審酌」云云,實非適法,且其所稱「既未經檢察官 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不起訴處分違誤之處,遽再 議處分書竟未指摘該違誤之處而稱非再議所得審酌云云,顯 屬率斷。且若按再議處分書前開之見解,則聲請人所提告之 任何犯罪事實,地檢署不為任何處分,亦不得作為再議理由 ,聲請人豈非無救濟途徑?此更見再議處分書前開見解不當



之處。是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俯請准予交付審判 云云。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係主張其於偵查中,除 原告訴主張被告於一00年七月間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 外,另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補充告訴理由狀,主張「 被告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恐做為納稅義務人幸邑公司之進 項憑證,藉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 而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補充告訴部分未置一 詞,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處分之違誤,而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書以前開補充告訴部分既未經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非再議 所得斟酌,而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亦有所違誤乙節,聲請交 付審判,是聲請人對於原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未不服,而未在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㈡惟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 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 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 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 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 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 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 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 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本件聲請 人雖於前揭補充理由書中主張被告尚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本院觀 諸偵查卷宗,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偵查作為,亦未於不 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是否違反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乙節作何認 定,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高檢署復經審認後,以「再 議以被告之犯嫌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聲請 人於再議時指稱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一節,既未經 檢察官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再議所得審酌」為由,駁 回其再議之聲請。基此,上開告訴人補充告訴被告涉犯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 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為 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按上說明,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法無 從裁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 指上述補充告訴之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人 應另循適法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