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705號
SLEV,106,士簡,70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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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游月華
被   告 李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6 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於租賃期間屆至,雖被 告有匯相當於2個月的租金予原告,但是原告已表明不願續 租,被告仍不願將系爭房屋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年5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已於106年5月16日屆期,並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約,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 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6年 5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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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