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671號
TPDM,101,簡,3671,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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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運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晚上 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紅館咖啡店 」,趁店員謝錚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店內吧檯上 之2 個公益零錢箱(一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寰宇」〉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 〉1,249 元、一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盲人福利協進會所有內有 511 元、港幣1 元、菲律賓幣25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遭 店員謝錚誼發現,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 教基金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盲人福利協進會委請謝錚誼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運莉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82 號卷〈下稱偵 卷〉第7 至8 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只有拿1 個零錢箱, 是抱在肚子上,要拿來看看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之公益零 錢箱應有2 個,除據證人謝錚誼證稱:當日晚上10時42分左 右,就發現有一可疑婦人在店前徘徊重複約3 次,嗣該婦人 將2 個公益零錢箱藏進胸前,並以外套遮蔽,我發現後問她 :「妳要幹嘛?」,該婦人回答:「我在等朋友,朋友一來 我就要走。」,該婦人一講完即轉身要走,我則問她為何要 拿我們的錢,她就把2 個零錢箱放回原位,並離開座位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 、24頁),是被告竊得之公益零錢箱應為2 個,且被告既將 之隱匿於外套內,轉身離去,自將該等財物置於自身管領支 配範圍下,所為竊行即已既遂,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僅拿1 個 、拿來看看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前揭2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327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 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⒋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 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⒎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 開⒋至⒎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前已有多次貪小便宜, 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改正,再犯竊盜犯行, 犯後又翻異供述,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有竊取 之物已經償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4頁),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 ,暨衡酌被告並未接受教育,現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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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